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2023年修订)》的通知

上交所 上证发[2023]77号 2023-05-05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规范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2023年修订)》(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1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的通知》(上证发〔2021〕26号)、2022年1月21日发布的《关于做好2022年公司债券信息披露有关工作的通知》(上证函〔2022〕7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2023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3年5月5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202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规范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企业破产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以下简称《挂牌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2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挂牌的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事宜,适用本指引。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对债券的信息披露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债券、国务院授权部门注册的其他债券及境外注册公司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挂牌期间的信息披露事宜,参照本指引执行。

本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事宜适用本所其他规定,不适用本指引。

1.3 发行人、为债券提供增信的主体(以下简称增信主体)、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本指引及本所其他规定和相关约定、承诺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增信主体的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履职,如实向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积极督促并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4 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合称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要求,按照规定和约定出具专业报告或专业意见,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积极配合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获取必要信息。

1.5 发行人转移债券清偿义务的,承继方应当履行相应的债券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券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但发行人经人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

承继方和破产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本指引及本所其他规定和相关约定的要求。

1.6 发行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挂牌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债券业务规则履行债券信息披露义务,并将信息披露文件刊登在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上市公司、挂牌公司按照证监会、股票交易场所的其他要求编制的信息披露文件已经符合债券信息披露实质要求的,发行人可以不重新编制披露文件,但应当将相关披露文件刊登在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1.7 本所根据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上市挂牌协议、债券相关约定及承诺,对本指引第1.3条、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的机构及有关人员实施自律监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信息披露基本要求

2.1.1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揭示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增信主体的代偿能力,充分披露有利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合理决策的信息。

2.1.2 信息披露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2.1.3 信息披露应当合理、谨慎、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2.1.4 信息披露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2.1.5 信息披露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做到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含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者诋毁性的词句。

2.1.6 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负面事项时,应当结合相关主体的经营、财务、治理等情况全面客观地分析论证对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并说明发行人、受托管理人等主体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进展情况。

2.1.7 不论本指引是否明确规定,相关信息可能对发行人资信状况或偿债能力、增信主体代偿能力、增信措施有效性、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触发约定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构成持有人会议召开事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披露。

2.1.8 发行人子公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同一控制下的重要关联方发生对发行人资信状况或偿债能力、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有重要影响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发行人,发行人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同一控制下的重要关联方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含债务融资工具),且相关主体按照境内外法律法规规定、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或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自愿披露的事项,如对发行人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有重要影响,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

2.1.9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信主体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承诺内容,并及时披露承诺履行的重大变化及完成情况。

2.1.10 发行人可以结合所处行业特征及自身实际情况,在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的披露要求之外,自愿披露有利于全面、客观、公允反映公司行业地位、经营情况、治理水平、偿债能力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等方面的信息。

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自愿披露应当符合信息披露有关要求,遵守有关监管规定,就类似事件执行同一披露标准,不得选择性披露,且所披露内容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2.1.11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规定应当经审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未作规定的,应当优先使用经审计的数据或者指标。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未经审计的数据和指标,应当确保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注明该财务数据或者指标未经审计。

2.1.12 已披露信息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等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补充或者更正公告,说明原因、补充或者更正事项、具体影响等,并同步披露经补充或者更正的信息披露文件。

2.1.13 信息披露义务人更正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者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更正事项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审计报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等内容。

前款所称广泛性影响、盈亏性质发生改变,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财务信息的更正及披露的相关信息披露编报规则予以认定。

2.1.14 拟披露的信息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商业敏感信息或者具有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其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向本所申请暂缓披露,并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债券交易价格未发生异常波动。

本所同意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个月。本所不同意暂缓披露申请、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拟暂缓披露相关信息的,按照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2.1.15 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信息会损害其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债券交易价格重大变动的,或者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永久性商业秘密或者商业敏感信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或者可以不予披露,应当向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理由;经本所同意,可不予披露。

2.1.16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登记,并经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第二节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2.2.1 发行人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明确下列事项:

(一)信息披露事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选任、具体职责及其履职保障;

(三)信息披露审核与发布规范,包括拟披露信息的传递、申请、审核、披露的流程、相应决策机构或人员及其履职要求;

(四)内幕信息管理规范,包括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保密责任、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

(五)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六)信息披露文件、相关决策过程或者履职记录等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发行人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议通过。

2.2.2 发行人应当设置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发行人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由发行人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发行人应当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

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确定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视为由发行人法定代表人担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2.2.3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及发行人内部规章制度的约定,勤勉履职,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合规地披露信息,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2.4 发行人的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发生变更或者无法履行职责,发行人未及时披露继任或者代行职责的人员信息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履行相应信息披露职责,有充分依据证明相应职责实际由他人履行的除外。

2.2.5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所的有关要求,使用本所提供的公告编制软件编制并提交经校验的信息披露文件。

2.2.6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披露信息。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面向公众披露信息,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信息,但法律法规或者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在公司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平台发布,召开新闻发布会、投资者说明会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员在信息正式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法律法规或者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2.2.7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本所披露信息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其在其他信息披露渠道上披露信息的时间。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在境内外市场进行信息披露,且披露时点不在本所规定信息披露时段内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所最近1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

第三节 信息披露业务办理

2.3.1 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委托办理信息披露业务的承销商、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业务办理人)应当通过本所债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提交信息披露文件,并及时关注文件的披露状态。

发行人、增信主体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向业务办理人提交信息披露文件。

2.3.2 业务办理人应当强化信息披露的责任意识,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加强业务操作的风险控制,确保信息披露业务办理质量,不得利用信息披露文件违规发布不当信息。

2.3.3 业务办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和要求,在规定时间和渠道办理信息披露业务,确保及时、完整地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准确填写公告标题、业务要素并选择相应公告类别。

2.3.4 本所债券信息披露采用直通车信息披露和非直通车信息披露两种方式。

本指引所称直通车信息披露,是指业务办理人通过本所债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后,直接提交至符合条件的媒体的信息披露方式。

本所对信息披露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或者完整性不承担责任。披露文件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本所可以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说明并披露,相关主体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办理。

2.3.5 公司债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可以通过直通车披露:

(一)发行人资信状况良好;

(二)公告类别属于本所规定的直通车公告范围;

(三)公告信息披露对象符合本所相关要求;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业务办理人不得将不符合直通车披露条件的信息披露文件通过直通车公告类别予以上传并披露。

2.3.6 本所可根据发行人资信状况、规范运作情况、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质量、市场情况及直通车业务实施情况等,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业务实施分类管理,并视情况调整直通车业务适用范围。

2.3.7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直通车披露业务不能正常办理的,业务办理人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章 发行人定期报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1.1 债券上市挂牌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和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分别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和本年度中期报告。

3.1.2 发行人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第3.1.1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公告,说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应对措施以及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发行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的公告,不能豁免其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义务。

3.1.3 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指引及本所其他规定和相关约定的要求。

3.1.4 发行人应当客观、全面披露报告期内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公司治理等方面的实际情况,重点突出重大变化情况,并深入分析导致相关变化的内外部原因及对公司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相关变化可能对发行人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发行人应当进一步披露为修复、改善公司信用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及相关考虑。

3.1.5 发行人编制定期报告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尽量采用图表或者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债券情况;

(二)引用的信息应当有明确的时间范围和资料来源,引用应当充分、客观、公正;

(三)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当指人民币金额,并注明金额单位;

(四)发行人编制定期报告外文译本的,应当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分别在中、外文文本中声明:“在对中、外文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3.1.6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相关人员可以直接披露或者通过受托管理人披露。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留书面确认意见备查。

3.1.7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关注发行人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发现与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内容存在重大不一致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其意见的,应当立即通知受托管理人并向本所报告。

3.1.8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对于可公开获得且内容未发生变化的信息披露文件,发行人可采用索引的方式进行披露。索引内容也是定期报告的组成部分,发行人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重要提示、目录、释义

3.2.1 定期报告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名称、定期报告类型、报告期及披露时间。

3.2.2 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扉页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发行人承诺将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人员的姓名及其理由。

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发行人应当在重要提示中说明相关情况,提醒投资者关注。

3.2.3 发行人应当刊登风险提示,披露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债券偿付能力和投资者权益保护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对风险因素的描述应当遵循关联性和重要性原则,重点说明与上一期定期报告或者募集说明书所提示风险因素的变化。

3.2.4 定期报告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内容编排应当逻辑清晰。发行人应当对有助于投资者理解以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定期报告的释义应当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三节 发行人情况

3.3.1 发行人应当披露下列基本情况:

(一)中文名称及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如有);

(二)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邮政编码、公司网址(如有)、电子信箱;

(三)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姓名、职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

3.3.2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变更情况。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下列事项,并重点说明与上一期定期报告或者募集说明书披露内容的变化之处: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姓名或者名称,资信情况,对发行人的持股比例、持股结构及相应股权(股份)受限情况;

(二)控股股东为机关法人、国务院组成部门或相关机构直接监管的企业以外主体或者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发行人还应当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有的除发行人股权(股份)外的其他主要资产及其受限情况。

3.3.3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情况,说明姓名、职务、变更时间,并说明离任人数占报告期初总人数的占比。

发行人应当披露截至报告批准报出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职务。

3.3.4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行人合并报表业务范围、主要产品或者服务及其经营模式、主营业务开展情况、业务发展目标、行业状况、行业地位以及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重点突出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变化以及有关变化对公司经营情况和偿债能力的影响。

3.3.5 发行人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定期报告中按照业务板块说明报告期内合并报表范围营业收入、成本金额及其构成比例,以及收入、成本较上年同期的变动情况。

发行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营业收入或毛利润10%以上,或者营业收入或者毛利润占比最高的产业类产品或服务的经营情况,说明相关产品或服务所属业务板块,收入、成本金额及其构成比例,以及收入、成本较上年同期的变动情况。

相关收入、成本等指标同比变动达30%以上的,发行人还应当结合所属行业整体情况、经营模式、业务开展实际情况等,进一步说明相关变动背后的经营原因及其合理性。

3.3.6 报告期内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新增收入或者利润占发行人合并报表相应数据10%以上业务板块的,发行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业务板块的经营情况、主要产品及与原业务的关联性等情况。

3.3.7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关联方之间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等方面的相互独立情况,并披露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和信息披露安排等内容。

发行人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与主营业务的相关性将关联交易分为日常关联交易和非日常关联交易,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下列关联交易情况:

(一)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关联担保的金额;

(二)发行人与合并报表范围外关联方之间购买、出售、借款等其他各类关联交易的金额;

(三)与同一关联方发生前述交易累计占发行人上年末净资产100%以上的,应当披露交易对方名称、交易类型及各类交易累计发生额。

3.3.8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是否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公司章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等规定以及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或者承诺的情况,并披露相关情况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3.3.9 发行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说明其是否属于应当履行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属于应当履行环境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应当披露年度环境信息的索引链接。

第四节 债券事项

3.4.1 发行人应当以列表形式披露所有在定期报告批准报出日未到期或者到期未能全额兑付的公司债券情况,包括债券名称、简称、代码、发行日、起息日、到期日、债券余额、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交易场所、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投资者适当性安排、适用的交易机制、是否存在终止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风险和应对措施等。

3.4.2 公司债券附选择权条款、投资者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条款的名称及报告期内触发执行情况。触发执行的,发行人应当披露条款的具体约定内容、触发执行的具体情况、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等。

3.4.3 发行人应当按债项逐一披露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报告期内的使用和整改情况,包括募集资金总额、实际使用金额、报告期末余额、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运作情况、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募集资金用途、募集资金用途变更情况、违规使用及整改情况、截至报告期末募集资金实际用途等。

募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发行人还应当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和运营效益。

3.4.4 报告期内资信评级机构对发行人或者公司信用类债券作出评级调整的,发行人应当披露评级机构名称、受评对象、评级调整时间、调整前后的评级结果以及评级调整的原因等。

3.4.5 发行人应当披露公司债券增信机制、偿债计划及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在报告期内的变化、执行情况和截至报告期末的情况,以及变化、执行情况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报告期内上述增信机制、偿债计划及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变更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变更前后的内容,并说明变更原因、变更是否已取得有权机构批准、以及相关变更对债券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3.4.6 发行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公司债券中介机构情况:

(一)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及签字会计师姓名;

(二)受托管理人名称、办公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三)报告期内对债券进行跟踪评级的资信评级机构(如有)名称、办公地址。

报告期内上述中介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的原因、履行的程序及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等。

第五节 报告期内重要事项

3.5.1 财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发行人应当就所涉及事项作出说明,并分析相关事项对公司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影响。

3.5.2 报告期内发行人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会计差错更正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变更、更正的原因及影响。涉及追溯调整或者重述的,应当披露对以往各报告期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

3.5.3 报告期内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发生重大变化,新增或者减少的子公司的收入、利润、总资产或者净资产占发行人合并报表相应数据10%以上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变化原因、纳入或者移出合并报表范围的子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以及相关事项对公司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影响。

3.5.4 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末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总资产10%以上的资产类报表项目的项目名称和主要构成。

报告期末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主要资产项目同比变动超过30%的,发行人应当披露项目名称、变动比例及原因。

3.5.5 发行人应当披露截至报告期末的合并报表范围内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变现、无法变现、无法用于抵偿债务的情况和其他权利受限的情况,说明受限资产账面价值总额及各类资产受限金额,并就受限金额超过报告期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10%的单项资产披露资产情况、受限原因、受限情况和对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

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重要子公司股权存在权利受限的,发行人还应当披露子公司名称、子公司主要财务情况、发行人持股比例及受限数量、股权受限的原因等。

3.5.6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合并报表范围未收回的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说明报告期内非经营性往来占款或者资金拆借情形是否符合相关约定或者承诺。

报告期末合并报表范围未收回的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余额超过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10%的,发行人应当披露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的金额、主要构成、形成原因、账龄结构和回款相关安排,并说明截至报告期末占款和拆借余额合计前5名的债务人名称、资信状况、占款和拆借报告期内发生额、报告期末未收回金额、未收回原因及未来回款安排等。

3.5.7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末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有息债务总额及其同比变动、有息债务种类和期限结构等情况。

3.5.8 报告期末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存在公司信用类债券逾期或者其他有息债务重大逾期的,发行人应当说明逾期金额、逾期类型、逾期时间、逾期原因、截至报告期末的未偿还余额、处置进展、未来处置计划等情况。

3.5.9 报告期末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主要负债项目同比变动超过30%的,应当披露项目名称、变动比例及原因。

3.5.10 报告期末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存在可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偿付负债的,发行人应当披露负债的发生原因、金额、到期时间以及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可能产生的影响。

3.5.11 报告期内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利润主要源自非主要经营业务的,发行人应当详细说明涉及金额、形成原因、是否具有可持续性等情况。

3.5.12 单个子公司的净利润或者单个参股公司的投资收益对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净利润的影响达到20%以上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公司名称、与发行人的关系、发行人持股比例,该公司主营业务经营情况及总资产、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等财务数据。

3.5.13 报告期内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亏损超过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10%的,发行人应当披露亏损情况、亏损原因以及对公司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影响。

3.5.14 发行人应当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对外担保的总额,以及其中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金额。

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及未履行完毕的单笔对外担保金额或者对同一担保对象的担保金额超过报告期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10%的,发行人应当披露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资信状况、担保类型、担保金额、被担保债务的到期时间等,并分析担保事项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

3.5.15 发行人应当披露截至报告期末的重大未决诉讼、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情况。

3.5.16 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变更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应当说明变更内容及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并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3.5.17 在定期报告批准报出日存续有面向普通投资者交易债券的,发行人应当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披露合并报表范围近2年如下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一)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

(二)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EBITDA)全部债务比(EBITDA/全部债务);

(三)利息保障倍数[息税前利润/(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资本化的利息支出)];

(四)现金利息保障倍数[(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现金利息支出+所得税付现)/现金利息支出];

(五)EBITDA利息保障倍数[EBITDA/(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资本化的利息支出)];

(六)贷款偿还率(实际贷款偿还额/应偿还贷款额);

(七)利息偿付率(实际支付利息/应付利息)。

第六节 财务报告

3.6.1 发行人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和至少两名注册会计师签章。

3.6.2 发行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审计报告和财务报告,在中期报告中披露财务报告。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中期报告需经审计的,发行人还应当在中期报告中披露审计报告。

财务报告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采用其他会计准则(制度)编制的,从其规定。

第七节 备查文件目录

3.7 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尾页列明备查文件、查询地址、查询网站(如有)。备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如有)、信息披露文件原件等。

第四章 发行人临时报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4.1.1 债券上市挂牌期间,发行人应当按照本章相关要求编制并及时披露临时报告,本指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债券发行后至上市挂牌前,发生本指引规定的临时报告披露事项的,发行人应当参照本章相关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1.2 发生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的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临时报告,说明相关主体、标的、交易安排或者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事项起因或者背景、相关决策程序(如有)、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已经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重大事项最新进展、变化情况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

本指引或者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1.3 同一事件触发不同事项披露标准的,发行人披露的临时报告应当同时符合不同事项的披露要求。

相同类型的重大事项持续触发披露标准,发行人应当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1.4 本指引第4.1.2条所称发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是指下列任一情形的最早发生日当日:

(一)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发行人与相关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的发生;

(四)发行人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决定或者通知;

(五)该重大事项相关信息已经发生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

(六)其他发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

4.1.5 发行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重大事项所涉其他主体的基本情况,本指引第4.1.6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相关主体为法人的,应当披露其名称、法人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缴资本、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主要业务及其最近1年开展情况、最近1年主要财务状况、资信和诚信情况等。相关主体成立时间不足1年或者专为该项交易而设立的,应当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最近1年的主要财务状况。

(二)相关主体为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其姓名、性别、国籍、最近1年的职业或者职务、资信和诚信情况、其控制的核心企业主要业务及其最近1年开展情况、最近1年主要财务状况等。

(三)说明相关主体是否为发行人关联方及其关联关系。

前款所称主要财务状况,是指最近1年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净利润、现金流情况及其他有利于反映相应主体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数据;所称资信和诚信情况,是指资信评级情况(如有),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重大债务逾期和失信行为等。

4.1.6 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重要子公司触发本章相关披露要求的,发行人应当披露该子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发行人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情况、资信和诚信情况、主要业务及其最近1年开展情况、最近1年主要财务状况及其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相应数据的比例等。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触发本章相关披露要求的,发行人可以简要披露其名称、与发行人的关系等。

4.1.7 发行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重大事项相关交易或者事件所涉标的的基本情况:

(一)相关标的为股权的,应当披露持股股东名称、与发行人关联关系(如有)、股权最近1年又1期的价值、股权对应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其中,标的公司基本情况应当参照本指引第4.1.5条的要求予以披露。

(二)相关标的为债权的,应当披露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债权发生原因、债权金额和价值、到期时间、担保情况(如有)、权利救济情况等。

(三)相关标的为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资产名称、类别、权属、运营情况、最近1年又1期的资产价值等。

前款所称价值,是指标的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如有)或者公开市场价格(如有)。

4.1.8 发行人在临时报告中披露重大事项交易安排的,应当披露协议各方主要权利义务、交易对价的确定依据和公允性、支付方式和期限、标的权属变更安排、协议生效的先决条件、协议的保留或者附加条款、交易履约风险、协议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可能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安排。

4.1.9 发行人在临时报告中披露重大事项相关决策情况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应当由公司内部有权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实施的,应当披露决策机构、决策时间、决策结果、后续决策安排(如有),并说明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当披露关联交易审议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向其备案的,应当披露批准或者备案的机构、实施时间或者拟提交批准、备案的安排。

(三)说明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规定和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持有人会议规则等文件的约定。根据规定或者约定应当征求债券持有人意见的,应当披露持有人会议召开安排、召开情况、决议内容或者其他持有人意见征求情况。可能违反规定或者约定的,还应当披露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持有人权益救济措施及其成效。

4.1.10 发行人应当综合评估相关重大事项对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相应子公司(如有)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公司治理、偿债能力的影响,研判对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投资者权益保护可能产生的衍生影响,结合重大事项的实际情况,客观、公允、有针对性地进行影响分析并在临时报告中予以披露。

预计产生不利影响的,发行人应当进一步披露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

4.1.11 本章相关披露标准中的资产价值或者资产金额,以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如有)、交易价格(如有)、公开市场价格(如有)中孰高者计算。

4.1.12 发行人应当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披露临时环境信息。相关事项属于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债券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应当在本所同步披露。

4.1.13 本章其他条款对特定披露事项有更高披露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公司生产经营相关重大事项

4.2.1 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下列重大不利变化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事项的基本情况、产生原因、预计持续时间及其依据、对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

(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滞;

(二)丧失重要特许经营权或者其他生产经营业务重要资质;

(三)主要产品或者服务的销售或者回款情况、资金归集情况等发生重大变化,对公司的收入、现金流管理等带来不利影响;

(四)严重拖欠职工工资,即公司实发工资总额不足应发工资总额50%且持续时间达到1个季度以上,公司已经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的程序减免或者延缓支付职工工资的除外;

(五)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情形。

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的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滞的,发行人应当在基本情况中详细披露涉及主体的基本情况,具体业务类型,最近1年产生的收入、利润及其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收入及净利润的比重等。

发行人应当于导致相关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形消除或者发生严重恶化等重大事项发生进展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说明进展情况、具体影响和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等。相关重大事项持续超过1个季度仍无实质进展的,发行人应当于每个季度的前5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事项对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

4.2.2 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的生产经营外部环境发生下列变化,导致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出现重大不利变化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涉及主体的基本情况、外部环境变化的主要内容、产生原因、对生产经营及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

(一)所在地区或者所属行业的产业政策、竞争格局、融资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生产、采购、销售外部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三)遭遇重大自然灾害;

(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称采购、销售外部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是指主要产品或者服务的平均采购成本同比上涨超过30%或者平均销售价格、数量同比下跌超过30%,且相关不利变化持续时间达到1个季度以上,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主动收缩或者剥离相关业务板块导致的变化除外。

发行人应当于导致相关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形消除或者发生严重恶化等重大事件发生进展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说明进展情况、具体影响和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等。相关重大事项持续超过1个季度仍无实质进展的,发行人应当于每个季度的前5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事项对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

4.2.3 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因实施重大投资或者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导致发行人合并范围经营战略、经营模式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发行人应当于内部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子公司决定实施相关交易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并在签订协议、决策程序取得进展、交易安排或者其执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相关交易交割完毕等事项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交易行为的考虑、交易涉及各方基本情况、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交易安排、各方承诺、决策情况、当前进展等,重点分析相关交易行为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资产重组,是指发行人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形:

(一)标的资产总价值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资产总额的50%以上;

(二)标的资产上年度实现的营业收入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同期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三)标的资产净额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4.2.4 发行人或者其子公司因下列原因导致公司发生损失,且预计损失金额超过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10%的,发行人应当于决定确认损失或者知道子公司相应决定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发生损失主体的基本情况、损失相关事由的具体情况、发生时间、决策情况、预计涉及的损失金额、对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并及时披露损失确定、后续处理应对等进展情况:

(一)主要对手方资信状况或者偿债意愿发生不利变化,相应债权出现逾期或者预计难以实现;

(二)资产发生减值;

(三)公允价值发生变动导致损失;

(四)主要投资项目预计出现亏损;

(五)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遭受自然灾害;

(六)其他可能导致发行人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发生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三节 资产情况重大事项

4.3.1 发行人或者其子公司出售转让资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行人应当于内部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子公司相关决定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并于知道协议签订、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如有)、完成资产权属变更登记等情形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但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之间相互出售、转让资产的除外:

(一)资产总额价值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总资产的10%以上;

(二)资产净额价值(如股权)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损益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度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上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度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上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度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前款所称的出售转让,是指出售转让方日常经营活动之外的出售转让,不包括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出售转让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出售转让行为,仍包括在内。

发行人出售转让股权的,应当按照发行人所持标的公司股权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交易将导致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将该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

4.3.2 发行人按照本指引第4.3.1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应当披露下列事项:

(一)交易背景;

(二)交易各方情况;

(三)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四)交易安排、协议签署情况及履约进展;

(五)与交易相关的决策情况;

(六)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

4.3.3 发行人或者其子公司放弃债权、无偿划转或者赠予资产,且单次被处分财产价值超过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10%的,发行人应当于内部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子公司相关决定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考虑、交易各方基本情况、标的债权或者资产情况、相关决策情况、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和相应成效等。

发行人应当于签订协议、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如有)、完成权属变更登记等情形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1个自然年度内被处分财产价值累计每超过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30%的,发行人应当于下一季度的前5个交易日内披露该年度内累计放弃财产价值总额、按财产类型分列的财产价值、相关决策情况、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等。

4.3.4 发行人或者其子公司触发本指引第4.3.1条、第4.3.3条披露标准,且相关事项可能导致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发行人还应当披露发行人与该可能不再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子公司之间的关联担保、资金占用情况及后续调整安排。

4.3.5 发行人因出售转让股权、对外委托重要子公司的股权、重要子公司股东非同比例增资、重要子公司股权在二级市场被收购等原因,导致丧失对该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发行人应当于内部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相关重大事项(孰早)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事项,并持续披露事项的重大进展:

(一)重要子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丧失控制权的原因;

(三)发行人与该子公司之间关联担保、资金占用情况及后续调整安排;

(四)相关决策情况及资产登记过户情况;

(五)对发行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

4.3.6 发行人或者其子公司的固定资产未达到正常使用年限而报废清理,且单项资产价值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10%以上的,发行人应当于资产报废处理完成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报废资产的所有权人与使用主体、资产价值变动情况、报废原因、资产清理情况、相关决策情况、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

4.3.7 发行人或者其子公司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且单项资产受限价值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10%以上或者受限资产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具有重要影响的,发行人应当于收到有权机关通知或者知道子公司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受限资产情况、受限原因及相关案件进展情况、实施机构、起止期限、受限资产的其他权利限制安排、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发行人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

发行人应当于收到有权机构解除查封、扣押或冻结通知或者知道子公司资产被解除查封、扣押或冻结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并说明该受限资产是否存在其他权利受限安排。因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其他形式担保措施导致查封、扣押或冻结被解除的,发行人还应当披露相应担保措施的具体情况。

发行人及子公司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且季末资产受限价值合计每新增达到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30%以上的,发行人应当于下一季度的前5个交易日内披露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资产价值总额及受限金额、按资产类型分列的资产价值及受限金额、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等。

4.3.8 发行人或者其子公司抵押、质押资产,且单项受限资产价值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10%以上的,发行人应当于内部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子公司相应决定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抵(质)押情况、抵(质)押资产的基本情况及其累计抵(质)押情况、相关决策情况、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性担保,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自身房地产开发业务为购房业主提供的按揭担保不适用本条披露要求。

本条第一款所称抵(质)押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债权人、债务人、抵(质)押人名称;

(二)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基本情况;

(三)被担保债权金额、类型、起止期限;

(四)抵(质)押类型、金额、担保范围、担保责任承担期间;如为最高额抵(质)押的,应当披露其最高金额;

(五)共同担保、反担保情况(如有);

(六)抵(质)押协议签署、抵(质)押物登记或者交付情况。

4.3.9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抵押、质押资产,且季末抵(质)押资产受限价值合计每新增超过发行人合并口径上年末净资产50%的,发行人应当于下一季度的前5个交易日内,披露抵(质)押资产的价值总额及受限金额、按资产类型分列的各类资产价值及受限金额、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等。

4.3.10 发行人或者其子公司为发行人的公司债券提供抵(质)押担保,且发生担保物灭失、价值同比下降超过30%或者其他影响担保物价值的风险情况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风险事件起因、风险具体情况、拟采取或者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公司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救济权利等。

4.3.11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为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外主体的债务提供担保,1个自然年度内对同一担保对象实际代偿的金额超过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10%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基本情况、代偿金额、剩余担保情况、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发行人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等。

第四节 债务情况重大事项

4.4.1 发行人新增借款且单笔金额超过发行人上年末净资产20%的,发行人应当于签署借款协议2个交易日内,披露债权人类型、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担保措施(如有)、协议签署情况、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等。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新增借款的除外。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借款且季末合计借款余额每新增超过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50%的,发行人应当于下一季度的前5个交易日内,披露新增借款余额及其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按借款类型分列的各类借款余额、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等。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新增借款的除外。

本条所称借款是指公司信用类债券、银行贷款、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及其他经营类负债以外的有息债务。

4.4.2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仅因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触发本指引第4.4.1条规定的披露要求,且发行人已经披露相应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等文件的,可以免于披露相应临时公告。

4.4.3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承担他人的有息债务,单笔或者1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新增金额每超过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10%的,发行人应当于内部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子公司相应决定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债务承担主体基本情况;

(二)原有债务情况,包括原债务人基本情况、债务金额、债务期限、履约情况、担保情况(如有)、权利救济情况(如有)等;

(三)承担他人债务的原因、对价;

(四)债务承担形式,原债务人是否承担清偿或者担保责任;

(五)决策情况、相关协议签署及履行情况;

(六)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发行人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

发行人应当于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如有)、收取交易对价(如有)等重大事项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4.4.4 发行人或者其子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或者承担流动性支持、差额补足义务等以自身信用对外提供增信,且单笔金额超过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20%的, 发行人应当于内部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子公司相应决定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增信提供方和被增信方的基本情况;

(二)接受增信的债权等权利的金额、类型、起止期限;

(三)增信类型、金额、对关联方提供的增信类型及金额、增信期限、保证期间等增信责任承担期间;

(四)共同增信措施、反增信措施(如有);

(五)增信方内部决策情况、增信协议签署情况;

(六)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等。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当年新增前款规定的增信行为,且季末合计未实际承担增信责任的余额每新增超过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50%的,发行人应当于下一季度的前5个交易日内,披露合计未实际承担增信责任的余额及其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按增信类型分列的各类或有负债余额、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等。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性担保,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自身房地产开发业务为购房业主提供的按揭担保不适用本条披露要求。

4.4.5 发行人或者其子公司作为被告、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发生诉讼、仲裁事项,且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发行人应当于收到诉讼、仲裁通知之日或者知道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案件各方基本情况、案由、受理时间、审理机构、诉讼或者仲裁请求及其理由、涉案金额或者可能产生的损益(如有)、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等:

(一)涉案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5%以上;

(二)可能导致的损益超过1000万元,且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度净利润的10%以上;

(三)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基于案件特殊性可能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偿债能力或者债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

发行人应当根据案件诉讼、仲裁及执行程序的进展情况,于案件发生进展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4.4.6 发行人拟转移公司债券清偿义务的,应当于内部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拟转移公司债券的基本要素、转移原因、承继方基本情况、转移及承继双方相关决策情况、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是否继续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清偿或者担保责任、承继协议签署及其履行情况、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等。

承继方为发行人关联方的,发行人应当进一步披露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审议情况,说明相关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

4.4.7 发行人拟转移公司债券清偿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程序取得债券持有人的同意。发行人应当参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关于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发行人主体的披露要求,在持有人会议召开前详细披露公司债券承继方的情况,供债券持有人审议时了解。

4.4.8 发行人或者其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发行人应当于相关协议约定的违约构成之日起的5个交易日内披露公告:

(一)未能清偿公司信用类债券或者其他境外债券;

(二)未能清偿其他债务,且单次违约金额达到1000万元或者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5%以上;

(三)未能清偿其他债务,且1个自然年度内累计违约未偿余额达到5000万元或者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10%以上;

(四)违约债务金额虽不满足前三项标准,但违约后果将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发行人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面临提前偿付,且需提前偿付的金额达到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10%。

发行人应当于形成处置方案、资金筹措取得重大进展、完成处置等重大事项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公司债券违约处置超过1个季度未有实质进展的,发行人应当至少每季度披露一次进展公告,说明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后续处置安排等。

4.4.9 发行人按照本指引第4.4.8条履行披露义务的,应当披露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及违约债务的基本情况、债务金额及期限、违约时间、违约金额;

(二)结合债务人主要风险点说明违约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公司治理、内外部环境变化、偿债意愿等;

(三)违约债务的处置安排、目前进展及后续处置计划;

(四)债务人目前有息债务总额、债务类型及期限结构、逾期未偿还债务的累计总额;

(五)违约事件对债务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外部融资的具体影响;

(六)增信主体代偿情况或者后续安排(如有);

(七)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如为公司债券违约的,发行人应当披露持有人权益保护的具体安排及其进展。

4.4.10 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对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有息债务实施债务重组的,发行人应当于债务重组协议生效的5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结合债务人资产、负债、现金流、再融资等情况说明债务重组的发生原因及其目标、重组债务基本情况、重组安排、内部决策情况、协议签署及履约进展情况、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债权人委员会)成立及履职情况(如有)、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等:

(一)发行人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作为特定原始权益人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

(二)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发行或者作为特定原始权益人的其他公开市场融资产品,且最近12个月内已重组债务的重组前本金单独或者累计超过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公开市场融资产品本金的30%;

(三)对发行人偿债能力或者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债务重组事项。

4.4.11 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委员会成立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说明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背景、公司目前流动性情况、债权人委员会关于公司融资的后续安排,并及时披露债权人委员会实施的重要举措及其对公司融资稳定性的影响。

第五节 公司治理及资信相关重大事项

4.5.1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有关事项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公司股权、经营权等被委托管理事项,并于委托管理协议签订、生效、解除、终止等事项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一)发行人或者重要子公司的经营权被委托管理;

(二)可以对发行人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权或者表决权的50%以上委托他人管理;

(三)可以对发行人重要子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的主体将其持有的该子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全部委托他人管理,但发行人子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除外。

4.5.2 发生第4.5.1条股权、经营权等被委托管理事项,发行人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相关背景;

(二)委托方基本情况、决策情况(如有);

(三)受托方基本情况;

(四)委托管理基本情况,包括委托管理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权利事项、对价、委托管理的生效、解除、终止条件或者期限、协议签署及其进展等;

(五)结合委托管理的权利事项、公司治理及收益分配等安排,分析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及独立性的影响;

(六)发行人与委托管理标的公司之间的关联担保、资金占用情况及后续调整安排;

(七)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

4.5.3 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发生下列任一重大变化,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变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有关事项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背景、变化前后的股权结构及持股比例、新增股东情况(如有)、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及独立性的影响等:

(一)发行人新增或者减少可以对公司实施共同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发行人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由超过50%下降至50%以下;

(三)其他对公司生产经营和独立性有重大影响的股权结构变化事项。

4.5.4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发行人应当于变更发生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信息:

(一)变更原因。因交易行为导致的变更,应当简要披露交易背景、交易方案、交易实施进展及变更生效时间。因非交易行为导致的变更,应当简要披露相关考虑、决策情况、变更安排及生效时间。

(二)按照本指引第4.1.5条披露变更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

(三)变更前后的发行人股权结构图。

(四)发行人与变更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等方面的独立性安排及执行情况。

(五)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独立性和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

发行人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公司债券提供担保或者做出相关承诺的,发行人应当进一步披露相关担保措施或者承诺事项的履行义务主体是否发生变更,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措施等。

4.5.5 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1个自然年度内拟减少注册资本超过其原注册资本5%的,发行人应当于内部有权机构审议通过或者知道子公司决定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拟减资主体、减资原因、决策程序、实施方案、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况(如有)、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等。

发行人应当于决策程序取得进展、通知债权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等重大事项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4.5.6 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发行人应当于内部有权机构审议通过或者知道子公司决定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背景、决策程序、实施方案、合并或者分立前后相关主体的基本情况、公司债券相关权利义务的承继情况、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等。

发行人应当于决策程序取得进展、签订协议、完成工商或者产权登记等重大事项发生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4.5.7 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出现《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的,发行人应当于内部有权机构审议通过或者知道相关事项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被解散主体的基本情况;

(二)解散原因、依据及其决策程序;

(三)解散的实施方案;

(四)清算组组成及其履职情况;

(五)相关主体清算结果、产权或者工商登记情况;

(六)公司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的安排及成效。

发行人应当于决策程序取得进展、成立清算组、完成清算、完成工商或者产权登记等重大事项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4.5.8 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被有权机关决定托管或者接管的,发行人应当于收到有权机关通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重要子公司收到有权机关通知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被托管或者接管的背景、托管或者接管的决定方、托管或者接管方基本情况、被托管或者接管方基本情况、托管或者接管期限、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等,并持续披露托管或者接管事项的进展。

4.5.9 发行人重要子公司申请破产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子公司(被)申请破产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重要子公司基本情况。

(二)破产案件申请情况,包括申请主体、申请时间、申请原因、申请的破产程序等;重要子公司自行申请破产的,还应当披露相关决策情况。

(三)破产案件进展情况,包括受理破产、指定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招募重整投资人(如有)、债权人会议审议、人民法院裁定情况等。

(四)重整方案、和解协议或者破产财产变价分配方案及执行情况。

(五)发行人与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以及发行人对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情况。

(六)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偿债能力的影响。

(七)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

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破产程序相关重大进展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4.5.10 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作出的公司信用类债券业务相关处分的,发行人应当于收到相关责任查处程序启动文书或者知道子公司收到相关文书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涉嫌违法违规主体基本情况、违法违规行为认定情况、相关调查及责任查处程序实施进展情况、责任查处的结果、整改情况及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等。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行政处罚: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

(二)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与公司信用类债券相关的行政处罚;

(三)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

(四)其他严重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行政处罚。

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与公司信用类债券相关的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行政监管措施。

市场自律组织作出的相关处分,是指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纪律处分,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作出的严重警告及以上的自律管理措施,以及其他自律组织作出的严重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处分。

4.5.11 发行人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涉嫌违法违规被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重大事项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实施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名称、收到调查或者强制措施文书的时间、被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主体、涉嫌的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是否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相关职务的过渡期安排、继任人选情况或者相关选聘安排、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及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等。

4.5.12 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发行人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主体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实施其他失信惩戒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存在失信行为的主体、失信事项具体情况、被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失信惩戒实施机构、实施时间、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及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等。

前款所称严重失信行为,是指《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以及因拒不执行生效司法文书而被司法机关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

4.5.13 发行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因患病、失去联系、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履行职责时,发行人应当于相关人员无法履行职责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具体原因、预计持续时间、相关职务的过渡期安排、继任人选情况或者相关选聘安排、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及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等。

发行人应当于相关人员恢复履职或者继任人员开始履行职责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4.5.14 发行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发生董事长、总经理、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变动的,发行人应当于内部有权决策机构审议通过或者相关人员辞任申请被批准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原任职人员的基本情况、人员变动的原因和依据、相关决策情况、相关职务的过渡期安排、继任人选情况或者相关选聘安排等。

前款所称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以每年年初发行人实有董事、监事人数为计算基数。

4.5.15 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原负责人任职情况、变更原因、相关决策情况、相关职务的过渡期安排、继任人选情况或者相关选聘安排、新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

4.5.16 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被调查、被采取强制措施、发生变更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且因故未能及时安排继任人员的,发行人应当于首次公告中明确相关职务空缺期间,代行相应职责的人员、职务及职责范围。

第六节 公司债券相关重大事项

4.6.1 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程序。变更后的用途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约定或承诺。

发行人应当于变更决策程序完成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变更的募集资金用途、已履行的变更程序、变更后募集资金用途的合规情况。

4.6.2 发行人应当在约定的债券本息兑付日前,披露本金或者利息兑付安排相关事宜。

4.6.3 债券附利率调整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利率调整日前,及时披露利率调整相关事宜。

4.6.4 债券附回售条款的,发行人应当于回售登记期起始日前发布回售实施公告,说明回售登记期间、回售申报及其撤销方式、回售价格、回售款项偿付日期及偿付方式等事宜,并在回售开始前、回售登记期内、登记期结束前至少各披露一次回售提示性公告。

发行人应当在回售实施公告中明确回售撤销期的相关安排,回售撤销期应当至少涵盖回售登记期间。

发行人应当在回售登记期届满后及时披露债券回售结果公告,说明回售申报金额、回售资金发放及债券注销安排等,并按规定注销相应债券。

4.6.5 发行人拟转售债券的,应当在回售实施公告中披露拟转售安排,在回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拟转售数量、转售期间,并承诺转售符合相关规定、约定及承诺的要求。发行人应当于转售期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转售结果公告,并注销未转售部分的债券。

4.6.6 发行人拟申请延长转售期间的,应当于转售期间届满前5个交易日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目前转售进度、申请延长转售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申请延长的期间。本所同意发行人申请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延长转售期公告,说明相关安排。

延长的转售期间内,发行人应当至少每5个交易日披露一次进展公告,说明目前转售进展、发行人为推进转售工作所采取的措施及成效、预计转售完成时间。

4.6.7 债券附赎回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债券赎回条件后及时发布公告,明确是否行使赎回权。行使赎回权的,发行人应当于赎回期开始前及时披露赎回公告,于赎回期结束前发布赎回提示性公告。赎回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赎回的情况及其影响,并按规定办理债券注销。

4.6.8 发行人作为召集人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和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及时披露会议的召集、通知、变更、取消等公告,并在会议召开后及时披露会议决议公告。

持有人会议生效决议需要发行人履行义务或者推进、落实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约定或者有关承诺切实履行相应义务,推进、落实生效决议事项,并及时披露决议落实的进展情况。

4.6.9 公司债券新增、变更或者解除增信措施的,发行人应当于内部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公司债券基本情况、原有增信措施内容、执行情况(如有);

(二)增信措施变更原因及变更程序履行情况;

(三)变更后的增信措施基本情况,包括增信主体、增信类型、金额、责任承担范围、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增信期间及责任承担期间等;

(四)变更后的增信措施为财产担保的,披露变更后的担保财产的基本情况,登记、交付、保管和相关法律手续的办理情况,公司债券在担保财产中的担保顺位情况等;

(五)变更后的增信措施为保证或者其他主体增信的,应当披露增信主体基本情况、累计对外担保余额(如有),但增信主体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仅需披露最近1年及1期末担保责任余额;

(六)共同担保或者反担保情况(如有);

(七)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和公司债券偿付的影响分析。

发行人应当于协议签署、召开持有人会议(如有)、完成增信法律程序等重大事项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4.6.10 公司债券根据《上市规则》《挂牌规则》等要求实施停牌或者复牌的,发行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于债券停牌或者复牌前提交申请并披露停牌或者复牌公告,说明原因、依据、生效时间以及后续进展公告的披露安排。

公司债券停牌期间,发行人应当至少每个月披露一次未能复牌的原因、相关事件的进展情况以及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等。

第七节 其他重大事项

4.7.1 出现关于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同一控制下重要关联方的重大不利报道或者负面不利传闻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核查报道或者传闻的真实性,评估对发行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外部融资及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并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报道或者传闻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报道或者传闻内容、发行人核实的情况或者截止目前的核实进展、对发行人的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是否存在应披露未披露事项等,并根据核实进展情况进行持续信息披露。

本所可以要求发行人核实相关报道或者传闻内容并予以澄清或者说明。

4.7.2 公司债券首次出现价格异常大幅下跌,或者连续多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值的,发行人应当自查近期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外部融资、偿债能力及持有人权益保护等方面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及时披露自查公告,说明自查结果以及是否存在应披露未披露事项,但3个月内已披露过自查公告且前次披露事项未发生变化的除外。

本所可以要求发行人自查交易价格异常情况并披露自查公告。

4.7.3 发行人1个自然年度内拟分配现金股利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应当于内部有权决策机构同意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分配股利的依据,股利分配方案,分配金额,分配股利对公司资产、股本、现金流情况和偿债能力的影响,并于股利分配完成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4.7.4 发行人名称或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变更前后的公司名称、注册地址及工商登记完成情况。

4.7.5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或者发行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变更的,发行人应当于内部有权决策机构同意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变更前中介机构名称及其履职情况;

(二)变更原因、变更程序履行情况;

(三)新任中介机构情况或者拟聘任中介机构的安排;

(四)新任中介机构资信和诚信情况;

(五)工作移交办理情况;

(六)原中介机构停止履职时间,新任中介机构开始履职时间;

(七)受托管理协议主要内容(变更受托管理人适用);

(八)持续跟踪评级安排(变更资信评级机构适用)。

发行人应当于决策程序取得重大进展、签订变更协议、完成工作移交办理等重大事项发生进展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重大事项进展。

4.7.6 发行人境内外主体信用评级或者公司信用类债券信用评级发生调整的,发行人应当于2个交易日内披露资信评级机构名称、评级对象及调整前后的评级结论、评级调整原因。评级结论为负向调整的,发行人应当结合评级关注事项、公司实际情况、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约定情况等综合分析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影响,并说明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

资信评级机构终止对发行人或者其公司信用类债券信用评级的,发行人应当于2个交易日内披露资信评级机构名称、终止原因、终止时间,但因债券到期兑付而导致的终止评级除外。

第五章 增信主体信息披露

5.1 债券上市挂牌期间,增信主体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年度财务报告,并注明是否经审计。

年度财务报告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采用其他会计准则(制度)编制的,从其规定。

5.2 增信主体无法按时披露年度财务报告的,应当于第5.1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公告,说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应对措施、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增信主体按照前款规定披露的公告,不能豁免其按时披露财务报告的义务。

5.3 债券上市挂牌期间,发生可能影响增信主体(不含子公司,下同)代偿能力、增信措施有效性、债券交易价格或债券持有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或者发生增信文件约定或增信主体承诺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时,增信主体应当参照本指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并按照本章具体要求,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5.4 增信主体因增信代偿相关纠纷被起诉或者被申请仲裁,且单笔涉案金额占增信主体净资产10%以上的,增信主体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知道案件的时间、案件各方基本情况、案由、审理机构、诉讼或者仲裁请求及其理由、涉案金额或者可能产生的损益(如有)、案件进展情况、对增信主体代偿能力的影响分析等。

增信主体应当根据案件诉讼、仲裁及执行程序的进展情况,于案件发生进展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5.5 增信主体未能按约定履行增信代偿义务,单次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占上年末净资产10%以上,或者1个自然年度内累计违约未偿余额达到1亿元且占上年末净资产30%以上的,增信主体应当于情形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主债务的基本情况、增信协议的具体约定、未按时足额履行代偿义务的原因、增信主体财务状况和资信状况、后续履约安排等。

主债务为公司信用类债券且已发生违约的,增信主体应当在发行人公告违约后2个交易日内按照前款规定的披露内容披露临时报告。

5.6 公司债券的增信物灭失或价值同比下降超过30%,或者存在相应灭失或价值下降风险的,增信主体应当于相应情形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项起因、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公司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救济权利等。

5.7 增信主体未能按约定清偿有息债务,单次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占上年末净资产10%以上,或者1个自然年度内累计违约未偿余额达到1亿元且占上年末净资产30%以上的,增信主体应当于情形发生的5个交易日内,参照本指引第4.4.8条、第4.4.9条的规定披露临时报告。

5.8 融资性增信公司以外的其他增信主体履行增信代偿义务,且1个自然年度内单笔或者累计代偿金额超过增信主体上年末净资产100%的,增信主体应当于情形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说明其财务状况、代偿能力、风险控制机制及其实施情况。

5.9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增信主体应当于内部有权决策机构审议通过或者收到有权部门通知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对增信主体代偿能力的影响、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

(一)发生减资、合并、分立且可能影响代偿能力的;

(二)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等可能影响代偿能力的重大行政处罚;

(三)出现《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的;

(四)进入破产程序。

5.10 增信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个交易日内披露变更前后的公司名称及工商登记完成情况。

第六章 专业机构职责及信息披露

6.1 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勤勉尽责,审慎发表专业意见或者出具专业报告,并保证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6.2 债券上市挂牌期间,发行人委托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跟踪评级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持续跟踪受评对象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跟踪信用评级。跟踪评级报告应当及时提交发行人,并由资信评级机构按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评级报告原则上于非交易时间在本所网站披露。

6.3 债券存续期超过一年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确有合理理由且经本所认可的,可以延期披露。

资信评级机构未能按期披露的,应当及时向本所说明并披露相关原因、发行人及相关债券的风险状况,并在规定披露的截止日后1个月内披露跟踪评级报告。

6.4 跟踪评级期间,发生可能影响受评对象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启动不定期跟踪评级程序,发布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6.5 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督导并协助发行人、增信主体、破产管理人等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6.6 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发行人定期报告披露的2个交易日内核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的书面确认情况。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管理人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及时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一)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发行人按照本指引第3.3.3条第二款披露的人员不一致;

(三)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持有异议;

(四)发行人未准确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

(五)发行人不配合受托管理人对定期报告的核查工作。

6.7 发行人拟转售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发行人披露回售结果公告当日,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就本期债券转售是否符合规定、发行人各期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及其相关承诺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及其各期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应当配合拟转售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开展核查工作。

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在转售期间内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转售结束后及时注销未转售的债券。

6.8 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前,受托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季度通过查阅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凭证、募集资金账户流水等方法核查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受托管理协议等约定更高标准的,从其约定。

核查认为发行人未规范使用募集资金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要求发行人纠正,并根据规定或者约定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说明募集资金约定用途及实际用途、专项账户管理情况、未规范使用募集资金的具体情况,受托管理人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6.9 受托管理人作为召集人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和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及时披露会议的召集、通知、变更、取消等公告,并在会议召开后及时披露会议决议公告。

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就生效决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6.10 发行人未按本指引第4.6.10条第二款履行披露义务,或者发行人信用风险状况及程度不清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对发行人进行排查,于停牌后3个月内出具并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说明核查过程、核查所了解的发行人相关信息及其进展情况、发行人信用风险状况及程度等,并提示投资者关注相关风险。

6.11 债券存续期超过1年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年度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受托管理人履职情况、发行人经营与财务状况、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和披露的核查情况、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履行的核查情况、发行人偿债意愿和能力分析、增信措施的有效性分析、债券本息偿付情况、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况、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及受托管理人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等。

6.12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引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及时披露重大事项的,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及时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具体情况、对债券偿付可能产生的影响、受托管理人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等。

6.13 受托管理人接受委托代表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征集委托前披露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成员范围;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时间、解散条件及程序;

(三)持有人参加或者退出债权人委员会的条件及方式;

(四)持有人如参加债权人委员会享有的权利、义务及可能对其行使权利产生的影响;

(五)根据《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等制定的债权人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根据《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等制定的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的主要内容、债权人委员会的工作流程和决策机制;

(七)未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的其他持有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路径;

(八)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的相应安排;

(九)其他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的风险提示及需要说明的事项。

发行人应当协调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机构向受托管理人提供其代表持有人参加债权人委员会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各项信息。

6.14 公司债券发生违约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持续跟踪债券违约进展情况,督促发行人披露重大事项、违约处置方案、处置进展等,并于每个季度结束后5个交易日内披露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说明违约处置的最新进展及其履职情况。

6.15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合理运用职业判断,通过设计和实施恰当的程序、方法和技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发表独立意见。

6.16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执业准则及相关从业规定,合理运用职业判断,勤勉尽责,依法独立出具法律意见书。

6.17 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并妥善保存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底稿和工作档案,包括出具文件所依据的资料、尽职调查报告(如有)、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工作底稿和工作档案至少应当保存至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后5年。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发行人破产

7.1.1 发行人(被)申请破产的,适用本节规定。

关于发行人的破产申请受理与否存在不确定性且发行人的公司债券违约未完成偿付,或者发行人被实施预重整程序的,参照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指引其他各章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

7.1.2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等应当按照本节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职责,确有原因无法履行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

7.1.3 根据《企业破产法》以及人民法院要求应当公告的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

7.1.4 破产程序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变更的,原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变更事项,说明变更依据、变更后的信息披露承担主体及其联系方式。

7.1.5 发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应当在内部有权决策机构作出决议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申请破产的具体原因;

(二)申请的破产程序类型;

(三)正式递交申请的时间、已履行和待履行的审议程序;

(四)破产事项被人民法院受理可能存在的障碍及解决措施(如有);

(五)破产事项对发行人信用风险化解处置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六)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债券终止上市或者挂牌转让的相关风险提示;

(七)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7.1.6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行人破产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破产程序类型、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与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四)破产事项被人民法院受理可能存在的障碍及解决措施(如有);

(五)破产事项对发行人信用风险化解处置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六)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债券终止上市或者挂牌转让的相关风险提示;

(七)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7.1.7 发行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异议理由及相关依据。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撤回时间、原因及裁定情况。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或者驳回关于发行人的破产申请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裁定时间以及裁定书的主要内容。申请人不服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7.1.8 发行人预重整程序转换或者结束时,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预重整期间临时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预重整程序取得的成效、预重整与破产程序衔接安排等内容。

7.1.9 破产程序发生转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后,及时披露申请人名称、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裁定时间以及裁定书的主要内容、破产程序转换对发行人的影响等事宜。

7.1.10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关于发行人的破产申请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申请人名称、裁定时间以及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受理破产申请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7.1.11 发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裁定时间、裁定原因、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的主体及其他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发行人被裁定实质合并破产且无法合理区分信息披露涉及事项对应主体的,可将实质合并破产范围内主体视为本节所称的发行人。

7.1.12 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事项:

(一)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破产管理人名称、负责人、成员、职责及联系方式等;

(二)发行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模式;

(三)债权申报的期限和方式。

破产管理人变更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破产管理人变更原因、履行的程序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情况。

7.1.13 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职权范围。破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其知晓的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告知发行人,并监督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7.1.14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及时披露下列事项,并为债权人预留必要的决策时间: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采用网络会议方式召开的,应当说明参会的具体方法;

(二)审议议案的主要内容;

(三)截至会议通知发出日,债权申报及审核、资产调查情况、财产管理、发行人经营等破产事务的最新进展情况;

(四)破产管理人报酬(如有);

(五)关于债权人会议结果存在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

(六)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如有);

(七)其他可能会对破产程序产生影响的事项;

(八)本所、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事项。

7.1.15 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会议决议信息:

(一)会议议程;

(二)债权核查情况及结果(如有);

(三)债权人会议关于继续或者停止发行人营业的决定(如有);

(四)对发行人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的表决情况(如有);

(五)各债权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情况(如有);

(六)会议决议涉及的其他事项;

(七)本所或者发行人、破产管理人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事项。

债权人会议结束当日未形成决议需要延期表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会议召开情况、未形成决议的原因及后续安排,并在形成最终决议后及时公告。

7.1.16 债权人就债权人会议决议提起诉讼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案件起诉、进展情况及诉讼期间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安排。

7.1.17 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管理人决定停止发行人全部或者部分营业并获得有权机构(如有)同意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告,披露停止营业的相关业务最近1年及1期的收入、利润、资产等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及停止营业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并提示相关风险。

7.1.18 破产管理人拟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需要向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报告的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报告后及时披露,说明拟实施的行为内容、实施原因、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

7.1.19 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通过公开征集方式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应当同时通过公告方式披露征集(招募)通知,说明发行人基本情况、拟征集投资人的业务板块、征集背景、征集目的、征集条件、征集流程和遴选机制等。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循分阶段信息披露原则披露公开征集重整投资人的重大进展事项。

7.1.20 发行人、破产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重整投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基本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结构,资信情况,实际控制人情况,近3年主营业务情况和主要财务数据,与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重整投资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出资安排等;

(二)重整投资人的投资目的、投资金额及其用途、投资金额的定价依据及公允性、资金来源、支付方式、拟获得的投资对价、引入重整投资人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

(三)重整投资人股权锁定安排,发行人股权结构及控制权变化情况;

(四)重整投资人的投资经验及投资优势、投资事项与发行人业务经营的协同性、投资人对公司未来生产经营计划和偿债计划的主要安排;

(五)重整投资人作出的相关承诺、履约措施、履约能力及履约保障等;

(六)投资协议履行尚需的程序以及投资协议履行的不确定性;

(七)投资协议履行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及债权人清偿利益的影响。

7.1.21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投资协议履行中的重大进展,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款项的支付、投资审批的重大进展、投资人取得投资对价,向投资人移交经营管理实际控制权利、投资协议的违约等事项。

7.1.22 发行人、重整投资人等承诺相关方在破产事项中作出承诺的,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披露下列承诺相关信息,及时履行或者督促相关方及时履行承诺:

(一)承诺的具体内容;

(二)履约方式及时限,其中履约时限的披露应当具有明确期限,不得使用“尽快”“时机成熟时”等模糊性用语;

(三)承诺人履约能力,是否存在基于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但仍然作出承诺的情况;

(四)履约风险及对策、不能履约时的制约措施。

承诺相关方作出业绩承诺的,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还应当披露作出业绩承诺的依据、合理性,是否与发行人签订了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等。

7.1.23 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延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情况。

7.1.24 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草案提交时间、草案全文,发行人专项审计、评估报告全文(如有);无法披露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申请债券停牌,于2个交易日内向全体已知持有人告知草案及专项审计、评估报告全文(如有)。

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的内容、债权申报和确认情况、发行人、重整投资人及其他各方在重整计划中的承诺(如有)。

和解协议草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申报和确认情况、债权分类及调整情况、债权清偿方案、发行人未来经营方案(如有)。

7.1.25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就重整计划草案中约定的经营方案和偿债方案单独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详细说明执行步骤和时间安排,分析论证方案制定依据,并对依据的充分性、方案的可行性以及是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行说明。

7.1.26 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表决通过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认可和解协议的情况。

7.1.27 重整计划草案首次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结果公告中明确披露是否与相关表决组通过协商后再次进行表决。

进行二次表决的,相关表决组第二次表决结束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告表决结果。再次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披露是否将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相关申请的具体情况及依据。

7.1.28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认可和解协议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收到裁定文书后及时公告裁定时间、裁定内容。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与前次披露草案内容存在差异或者前次未披露全文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全文,说明与前次披露内容的差异事项及原因(如有)。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获得批准或者认可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裁定内容及未获批准或者认可的原因。

7.1.29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收到裁定文书后及时公告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因、裁定时间、裁定内容以及终结破产程序对发行人的影响。

7.1.30 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至少每季度汇总披露下列事项,重点说明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影响分析及后续安排:

(一)经营状况,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主要经营业务开展情况,是否出现生产经营相关事项的重大不利变化及其具体情况。

(二)资产情况,包括对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生产经营或者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具有重要影响的资产的金额及明细情况、运营情况、处置或者丧失情况、权利受限情况,追回、追缴债务人财产情况,以及与资产相关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情况。

(三)负债情况,包括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新增或者新确认大额有息债务(含破产费用、共益费用)的金额、发生原因、是否可获得优先清偿等情况,新增大额有息债务逾期或者重组情况,大额增信新增及执行情况,债权人大额抵销权主张情况,申报和确认债权的金额和种类,以及与负债相关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情况。

(四)公司治理及资信情况,包括发行人和重要子公司及其治理、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和资信情况,重要子公司经营权、股权被委托管理情况,重要子公司解散、被托管或者接管情况。

(五)其他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破产管理人承担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且不管理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可以仅披露发行人涉及的前款规定事项。

7.1.31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及时披露下列临时报告及其进展情况公告:

(一)重要子公司作出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二)债券增信措施发生变更或者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三)发行人转移公司债券清偿义务;

(四)债券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或者出现涉及破产事项的重大负面市场传闻;

(五)公司债券停复牌公告;

(六)持有人会议相关公告。

7.1.32 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定期报告应当充分考虑破产程序对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公司治理、持续经营能力等方面的影响。

破产管理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破产管理人应当保证定期报告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声明前述事项并说明理由。

发行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定期报告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声明前述事项并说明理由。

7.1.33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参照本指引第7.1.30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披露定期报告报告期内相关事项。

除前款内容外,定期报告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本信息,包括发行人名称,定期报告名称、类型、报告期及披露时间,报告期末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主体及其联系方式;

(二)报告期涵盖非破产期间的,披露公司债券报告期内募集资金使用和整改情况,特殊条款的约定和执行情况;

(三)财务情况,包括报告期末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资产总额,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报告期末有息债务金额及其种类结构,报告期内现金流和盈利情况及其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四)财务报告;

(五)本所和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应当披露的事项。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自身实际财务情况,选择适用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以确保客观、公允、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并勤勉尽责地推动相关审计工作,最大限度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7.1.34 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且受托管理人成为破产程序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说明其在债权人委员会中的履职情况。

第二节 市场化重组

7.2.1 发行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2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

(一)国务院组成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有关政府部门)决定托管、接管发行人;

(二)有关政府部门因风险化解处置需要向发行人派驻工作组;

(三)在系统重要性分组为第三组、第四组及第五组的银行法人总部层面组建针对发行人的债权人委员会。

发行人应当在临时报告说明相关事项的基本情况,相关背景,托管组、接管组、工作组或者债权人委员会主要组成机构或者人员,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及公司治理后续安排及其影响。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根据《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7.2.2 发行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公告后,应当按照本节有关规定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被)申请破产的除外。

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指引其他各章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

7.2.3 发行人应当在托管组、接管组、工作组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的指导和协助下,统筹考虑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同一控制下的重要关联方等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主要风险点等,及时拟定风险化解处置方案,并在被托管、接管、被派驻工作组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成立后3个月内披露风险化解处置框架方案或者方案制定进展,说明风险处置涉及主体、发行人面临的主要风险因素、拟采取的风险化解处置措施、预计所需时间、关于债务的整体偿付安排等。

风险化解处置框架方案制定出现重要进展或者已制定的风险化解处置框架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发行人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7.2.4 发行人应当积极推动信用风险化解处置工作,于被托管、接管、被派驻工作组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成立后至少每季度汇总披露风险化解处置进展,重点说明下列事项及其变化情况、影响分析及后续安排:

(一)经营状况,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主要经营业务开展情况,是否出现生产经营相关事项的重大不利变化及其具体情况。

(二)资产情况,包括对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生产经营或者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具有重要影响的资产的金额及明细情况、运营情况、处置或者丧失情况、权利受限情况。

(三)负债情况,包括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的负债总额,有息债务金额、种类、期限结构,大额有息债务新增、逾期和重组情况,大额增信新增及执行情况,重大诉讼或者仲裁情况,采取的缓解流动性压力的措施及其成效。

(四)公司治理及资信情况,包括发行人和重要子公司及其治理、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和资信情况,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变化情况、持有发行人股权的受限情况,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经营权、股权被委托管理情况。

(五)风险化解处置进展情况。

(六)其他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7.2.5 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及时披露下列临时报告及其进展情况公告:

(一)发行人或者重要子公司作出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发行人或者重要子公司解散、被托管或者接管;

(二)发行人转移公司债券清偿义务;

(三)发行人及公司债券评级发生调整,债券增信措施发生变更或者重大不利变化;

(四)发行人及重要子公司发生重大投资或者重大资产重组;

(五)发行人或者重要子公司未能清偿公司债券且构成违约;

(六)公司债券停复牌公告;

(七)公司债券偿付行权相关公告;

(八)持有人会议相关公告;

(九)债券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或者出现涉及风险处置的重大传闻;

(十)发生可能导致风险化解框架方案、整体处置方案产生重大变更的事项;

(十一)风险化解处置整体方案的制定和执行取得重大进展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十二)为信用风险化解处置聘请或者变更中介机构;

(十三)债权人委员会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发生变更或者托管组、接管组、工作组及其执行机构的成员发生重要变更;

(十四)债权人委员会按照债权人协议约定的解散程序予以解散。

7.2.6 发行人引入投资人的,应当参照本指引第7.1.19条至第7.1.22条的规定披露引入投资人的相关安排、投资协议的主要内容、投资协议履行的重大进展、投资相关承诺等内容,并说明引入投资人对风险化解处置的影响。引入投资人可能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变更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提示控股股东变更风险。

7.2.7 发行人应当以披露的风险化解处置框架方案为基础,根据信用风险化解处置进展及时制定风险化解处置整体方案,并披露整体方案的主要内容,详细说明执行步骤和时间安排,分析论证方案制定依据,并对依据的充分性、方案的可行性以及是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行说明。

前款所称风险化解处置整体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持续经营方案,包括合并报表范围内公司保留的主要业务板块及其经营情况、后续经营方案及其实施保障;

(二)债务整体清偿方案,包括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负债总额、有息债务金额及其种类和期限结构、有息债务整体处置方案及偿付资金来源,有息债务清偿不能的违约责任;

(三)公司债券处置方案,包括偿付时间、偿付比例、偿付担保措施、偿付主体及资金来源,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安排,以及其他对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调整情况;

(四)公司治理及资信情况;

(五)债权人就风险化解处置方案的主要建议或者意见,与债权人的沟通情况及针对债权人建议或者意见的调整措施(如有);

(六)风险提示,揭示风险化解处置方案实施中存在的不确定情况及发行人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七)本所或者发行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7.2.8 发行人应当参照本指引第7.2.4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要求披露定期报告报告期内相关事项。

除前款内容外,定期报告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本信息,包括发行人名称,定期报告名称、类型、报告期及披露时间,报告期末信息披露义务承担主体及其联系方式。

(二)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报告期末公司债券存续情况,报告期内和报告期后批准报出日前募集资金使用和整改情况,特殊条款的约定和执行情况。

(三)财务情况,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报告期末资产总额,报告期内现金流和盈利情况及其稳定性。

(四)财务报告。

(五)本所和发行人认为应当披露的事项。

第八章 自律监管

8.1 本所可以对监管对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职责的情况开展问询、要求自查或者核查、实施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要求披露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等。

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如实说明相关情况,严格落实相关事项。

8.2 监管对象应当在本所要求的规定期限内如实报告或者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或者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

监管对象未在相关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未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进行报告或披露的,或者存在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的,本所可以以交易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8.3 监管对象违反本指引、相关约定、承诺或者本所其他规定的,本所可以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违规的,本所将依法报中国证监会等主管部门并可报请监管机构查处。

本所可以将对监管对象实施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

第九章 附则

9.1 本指引所称的术语含义如下:

(一)公司信用类债券,是指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二)子公司,是指纳入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所有子公司;重要子公司,是指最近1年(末)总资产、净资产或者营业收入占发行人合并报表相应科目30%以上的子公司;

(三)关联方,是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确定的关联方;

(四)对外担保,包括发行人自身的对外担保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不含发行人与子公司之间的担保;

(五)主要业务,是指营业收入占发行人最近1年主营业务收入10%以上,或者毛利润占发行人最近1年毛利润总额10%以上的业务。

9.2 本指引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董事长、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均包括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所称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均包括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机构。

9.3 财务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9.4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9.5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