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4号——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

上交所 上证发[2023]176号 2023-10-20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规范各业务参与人的信用风险管理行为,提升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实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4号——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详见附件1),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废止清单中列明的业务规则、业务指南(详见附件2)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

1.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4号——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

2. 同步废止的业务规则、业务指南清单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3年10月20日

附件1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4号——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用风险管理职责

第三章 信用风险监测与预警

第一节 信用风险监测

第二节 信用风险分类

第三节 信用风险排查

第四节 信用风险管理报告机制

第四章 信用风险应对与处置

第一节 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安排

第二节 信用风险事中管理

第三节 信用风险化解处置

第五章 信用风险管理工具

第一节 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购回

第二节 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回售撤销与转售

第三节 公司债券置换

第四节 特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转让

第五节 其他信用风险管理工具

第六章 自律监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规范市场参与主体开展信用风险监测与预警,提高信用风险应对与处置实效,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以下简称上市挂牌)的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管理事宜适用本指引。

本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风险管理,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管理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各市场参与主体应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充分考虑融资主体和相应产品的风险特征及风险传导影响,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遵守承诺并自行承担相应风险。

第四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融资主体和相应产品资信状况的变化,实施差异化的交易机制、投资者适当性以及信息披露安排,不断丰富完善信用风险化解处置工具。

第二章 信用风险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司债券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和主承销商,资产支持证券计划管理人、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资产服务机构和托管机构,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增信主体、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切实履行责任,加强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施策,在信用风险管理工作中发挥核心作用,不断提高风险管理工作的系统性、前瞻性和针对性。

第七条 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根据经营需要与偿债能力合理举债,加强日常现金流监测与债务管理,定期评估风险敞口;

(二)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司债券付息、到期兑付、回售、分期偿还、按照约定提前清偿或者展期后清偿等(以下统称还本付息)事项,提前落实偿债资金,不得怠于履行偿债义务,不得通过虚构债务、为虚构债务提供增信、实施不合理交易或者隐匿、转移、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逃废债务;

(三)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影响偿债能力和还本付息的风险事项;

(四)针对自身风险特征和实际情况,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可能影响偿债能力和还本付息的风险事项,稳定、修复和持续提升自身信用水平;

(五)及时处置预计或者已经违约的公司债券风险事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避免个案风险外溢;

(六)配合受托管理人及其他相关机构开展风险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或者募集说明书等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原始权益人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转移基础资产,确保转移给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及其产生的现金流与原始权益人固有财产不存在混同,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

(三)出现基础资产未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转移至专项计划、已转移基础资产及其产生的现金流可能或者已经与原始权益人固有财产发生混同等情形的,积极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及时告知计划管理人;

(四)配合计划管理人及其他参与机构开展信用风险管理;

(五)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参照本指引第七条的要求履行相应职责,努力维护自身生产经营、现金流与信用水平稳定,保障基础资产质量不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支持与保障。

第九条 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应当努力维护自身生产经营、现金流与信用水平稳定,积极配合管理人及其他参与机构和投资者开展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工作。

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为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的,核心企业应当参照本指引关于特定原始权益人的相关规定履行信用风险管理职责。

第十条 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行使权利,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各项承诺,切实维护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募集说明书、计划说明书等协议约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积极配合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及相关机构履行信用风险管理职责,及时告知可能影响偿付能力或者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确保所提供文件或者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切实维护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募集说明书、计划说明书等协议约定的权利。

第十二条 增信主体应当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影响增信能力或者增信措施有效性的风险事项,及时告知发行人、受托管理人或者计划管理人;

(二)关注所增信公司债券及其发行人,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及其特定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信用风险情况,对预计或者已经违约的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及时落实资金,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增信责任,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三)配合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及其他相关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开展风险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动态监测受托管理公司债券及其发行人、增信主体的信用风险变化情况,进行风险分类管理;

(二)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协助、督导发行人有针对性地主动管理信用风险;

(三)督促发行人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及时披露影响还本付息风险事项的相关信息,进行风险预警;

(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披露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五)协调、督促发行人、增信主体等采取有效措施化解信用风险或者处置违约事件,履行规定或者约定的信息披露和风险管理义务;

(六)协助债券持有人积极沟通发行人,必要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七)根据相关规定、约定或者持有人委托,代表持有人维护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发行人发行多只公司债券并聘请不同受托管理人的,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切实履行责任,相互加强配合,做好各自受托管理公司债券的风险管理工作。发行人应当公平配合各受托管理人的风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专项计划资产,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分配收益(含按照约定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及收益、其他权利行权资金等,下同);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落实不合格基础资产赎回或替换、现金流归集和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的机制;

(三)督促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主体、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等机构合规履行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四)持续动态监测基础资产质量变化情况,以及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增信主体的信用风险变化情况,跟踪基础资产现金流产生、归集和划转情况,进行风险分类管理;

(五)协助、督导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有针对性地主动管理信用风险;

(六)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协调原始权益人、增信主体、资产服务机构、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等机构,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并化解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及时处置预计或已经违约的资产支持证券风险事件;

(八)积极沟通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必要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召集持有人会议;

(九)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专项计划终止清算,并披露清算报告;

(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持有人委托,代表持有人维护合法权益;

(十一)接受托管人监督,配合托管人办理托管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持续优化信用风险监测、研判、排查、预警、报送、应对及处置等环节的业务流程,配备充足资源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岗位从事信用风险管理相关工作,确保信用风险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在业绩考核评价中充分考虑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实效。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建立信用风险管理集体决策机制,由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风险管理等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定期研判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形势,明确工作方向和重点,就信用风险管理履职中的重要事项做出决策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主承销商在公司债券发行前的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综合发行人的整体信用风险状况和存量负债结构,协助发行人合理确定融资方案,针对其主要风险点设置相应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防范发行人过度融资或者违规新增债务。

第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信用风险管理职责:

(一)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积极履行基础资产管理、运营、维护职责,监测基础资产质量变化情况;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及时归集和划转现金流,防范基础资产及其现金流与自身或者相关参与机构固有财产混同,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落实现金流归集、不合格基础资产赎回或者替换等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的机制;

(四)积极配合计划管理人及其他参与机构和持有人开展风险管理工作,发现影响专项计划资产安全、投资者利益等风险事项的,及时告知计划管理人;

(五)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信用风险管理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资产;

(二)监督计划管理人管理、运用、处分专项计划资产的情况,发现计划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专项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本所及相关监管机构报告;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配合计划管理人及其他参与机构和持有人开展风险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在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定期跟踪评级并及时披露定期跟踪评级结果;

(二)持续了解所评级公司债券及其发行人、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信状况,及时开展不定期跟踪评级并披露不定期跟踪评级结果;

(三)配合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及相关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开展风险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相关职责,积极配合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及其他相关机构开展信用风险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密切关注所投资公司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文件,综合运用多种方式持续评估投资标的的信用风险,自主判断投资价值,审慎作出投资决策,依法理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十二条 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应当建立内部信息隔离和保密制度,防止相关人员利用信用风险管理过程中掌握的内幕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息实施内幕交易、利益输送、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章 信用风险监测与预警

第一节 信用风险监测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应当加强日常负债与资金管理,定期开展现金流压力测试,审慎评估风险敞口,提前调度偿付资金,根据资金筹措情况适时采取必要风险应对或者化解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按季度对债券市场信用风险形势、所管理公司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及相关负有偿付义务主体的信用风险情况进行整体研判,明确下一阶段信用风险管理工作重点和重点关注企业,有针对性地提前部署风险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持续关注下列事项,综合发行人公开市场存续产品规模、还本付息时限、投资者保护条款具体约定等因素,研判分析发行人自身信用风险程度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整体资信状况:

(一)行业政策,重点关注所处行业周期、政策、竞争格局及其变化等对发行人经营环境、融资环境、现金流管理等产生的影响。

(二)经营状况,重点关注发行人生产经营和盈利能力的稳定性、可持续性,是否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等。

(三)财务状况,重点关注发行人杠杆水平、真实负债规模和期限结构、融资结构、资产质量及其变化、主要资产变现能力、现金流状况及其变化等,综合评估偿债压力和再融资可得性。

(四)公司治理,重点关注发行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控制权和经营管理团队的稳定性,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或者严重失信行为,发行人偿债意愿,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的资信状况等。

(五)市场表现,重点关注是否存在重大负面舆情,二级市场交易价格是否存在异常波动,发行人及其公开市场融资产品资信评级变化情况等。

(六)所属企业集团关联影响,重点关注发行人所属企业集团内部资金往来及相互担保情况、集团整体资信状况及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发行人资信水平的重大负面事件等。

(七)其他可能影响发行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受托管理人应当参照前款要求,持续关注增信主体资信状况和增信措施有效性的变化情况,研判分析对公司债券按时还本付息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持续关注下列募投项目相关事项,分析对项目预期运营收益实现是否存在不利影响:

(一)是否按照预期开工、建设和完工;

(二)建设进度是否与募集资金投入使用进度匹配;

(三)已形成的资产或者收益权是否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办理抵押或者质押手续(如有);

(四)完工后的实际收益是否符合预期;

(五)可能影响募投项目运营收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持续关注下列事项,综合基础资产类型、交易结构安排、收益分配时限、投资者保护条款具体约定等因素,研判分析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程度:

(一)基础资产类型、特征、权属、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以及质量变化情况;

(二)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划转以及预计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能力的变化情况;

(三)资产服务机构提供基础资产管理服务的相关业务资质、风险控制措施有效性;

(四)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各环节实施情况、风险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其他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状况的信息。

计划管理人还应当参照本指引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加强对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增信主体及其所属企业集团有关事项的持续关注,研判分析对专项计划资信状况的具体影响。

第二十八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充分运用日常主动履职核查、查阅公开市场信息或者舆情信息、监测二级市场交易信息等多种方式和渠道,持续动态收集可能影响公司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状况的信息,及时准确掌握信用风险变化情况。

鼓励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根据自身情况和所管理产品及其融资主体的风险特征,建立信用风险监测指标体系或者模型,运用技术手段提升风险监测实效。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开展信用风险监测分析,但是不能免除其自身应当承担的风险管理责任。

第二节 信用风险分类

第二十九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根据公司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程度,将所管理产品划分为正常类、一般关注类、重点关注类、风险类及违约类,实施差异化的风险监测、排查、化解和处置安排,对重点关注类、风险类和违约类产品的风险管理工作投入更多资源、执行更高要求,并在内部制度流程中予以明确。

本所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和风险管理需要,要求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调整相关公司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分类,提出相应风险管理工作要求。

第三十条 本指引所称一般关注类债券,是指发行人的偿债能力或者增信措施的有效性已经或者正在发生不利变化,可能对按期还本付息产生实质影响,需要持续关注信用风险是否进一步恶化的公司债券。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管理人可以将相关公司债券列为一般关注类债券:

(一)发行人所处行业环境或者政策发生不利变化;

(二)发行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不利变化;

(三)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性或者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关键人员履职稳定性发生不利变化;

(四)发行人最近一期财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且相关事项对发行人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

(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最近一期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持有异议;

(六)发行人母公司或者合并报表口径主要经营指标或者财务指标发生较大不利变化或者与发行人所处行业相应特征存在较大差异;

(七)发行人母公司或者合并报表口径有息负债、或有负债的余额较大或最近一年新增规模较大,或者短期负债占比较高或负债短期化趋势明显;

(八)发行人母公司或者合并报表口径自由现金流规模下降,或者对短期负债的覆盖比例下降;

(九)发行人融资环境、融资渠道、融资成本等发生异常或者不利变化;

(十)发行人及其主要子公司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发生灭失或者大幅资产减值;

(十一)发行人频繁收购资产,但是未相应增加主营业务利润;

(十二)发行人公开市场融资产品交易价格频繁出现异常波动或者严重偏离合理估值;

(十三)出现关于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的重大市场不利传闻;

(十四)发行人未能履行募集说明书约定等相关承诺事项,或者存在公司信用类债券业务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五)发行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环保或者安全生产领域失信单位等信用惩戒对象,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或者涉嫌违法犯罪;

(十六)境内外资信评级机构下调发行人主体或者债项评级、调整评级展望为负面或者将其列入信用观察名单;

(十七)发行人作为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增信主体的专项计划的资信状况发生不利变化;

(十八)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处于同一控制下的其他关联主体出现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的同类事项,可能对发行人的资信状况产生不利影响;

(十九)增信主体出现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的同类事项,可能对其代偿能力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在其他债务中存在无故拖延、拒绝承担增信责任的情形;

(二十)抵押物、质押物等灭失或者价值发生较大减损;

(二十一)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募投项目建设情况、募投项目所处市场环境等发生变化,可能对项目预期运营收益实现产生较大不利影响;

(二十二)公司债券募投项目建设、运营所形成的资产或者收益权未能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办理抵押或者质押手续;

(二十三)其他可能对公司债券还本付息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受托管理人认为应当予以关注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重点关注类债券,是指发行人的偿债能力或者增信措施的有效性已经发生明显不利变化,按期还本付息存在较大不确定性,需要提前采取措施积极应对的公司债券。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将相关公司债券列为重点关注类债券:

(一)发行人最近6个月内面临还本付息公司信用类债券的偿债资金来源暂未明确,且存在第三十条规定的任一情形;

(二)发行人最近3个月内面临公司信用类债券还本付息,且偿债资金来源暂未明确或者预计按时足额归集、划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三)发行人及其主要子公司在缺乏合理交易背景、交易对价的情况下,或者违反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或相关承诺的约定,出售转让主要资产或者将其用于抵押、质押等增信措施;

(四)募投项目存在长期未开工、未完工、完工后未实际运营等情形或者因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项目投资建设运营违法违规等原因导致募投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或者长期无法正常产生运营收益的;

(五)发行人或者相关主体拒不配合受托管理人履职,导致受托管理人无法正常开展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并准确研判发行人或者公司债券的信用风险程度;

(六)其他受托管理人认为应当重点关注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类债券,是指发行人的偿债能力或者增信措施的有效性严重恶化,预计无法按时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将相关公司债券列为风险类债券:

(一)已经或者应当被列为重点关注类债券的发行人未能积极主动采取风险应对措施,或者已采取的措施效果有限,发行人信用风险仍进一步恶化,可能严重影响公司债券按时还本付息;

(二)发行人未能按时清偿其他公司信用类债券或者境外债券;

(三)发行人发生可能触发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交叉违约、加速清偿等条款的事项;

(四)发行人被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等接管或者托管;

(五)募投项目为虚假项目、发生重大减值、出现严重损毁或灭失;

(六)其他受托管理人认为应当列为风险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违约类债券,是指未能在下列日期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一)募集说明书、持有人会议决议等约定的还本付息日。相关文件或者协议对还本付息日约定宽限期的,以宽限期届满日为准。

(二)生效判决、仲裁裁决确定的偿付日期。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发行人破产和解、重整或者清算程序之日。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一般关注类资产支持证券,是指基础资产质量、产生现金流能力、交易结构有效性或者增信措施有效性中一项或者多项已经或者正在发生不利变化,需要持续关注按照约定分配收益是否存在较大风险的资产支持证券。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划管理人可以将相关资产支持证券列为一般关注类:

(一)基础资产及其他相关资产因政策变化、质量变化、涉及法律纠纷等,产生的现金流可能不足以按约定分配收益的;

(二)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等账户被冻结或者限制使用,可能影响按约定分配收益的;

(三)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安排的现金流归集、不合格基础资产赎回或者替换、权利完善等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的机制未能有效实施或者不足以防范风险的;

(四)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托管人及其他参与机构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不履行规定或者约定的职责、义务,可能影响专项计划资产安全或者投资者利益的;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以及前述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处于同一控制下的其他重要关联主体出现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的同类事项,可能影响专项计划资产安全或者现金流稳定归集的;

(六)增信主体出现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的同类事项,可能对其代偿能力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在其他债务中存在无故拖延、拒绝承担增信责任的情形;

(七)抵押物、质押物灭失或者价值发生较大减损;

(八)其他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产生不利影响或者计划管理人认为应当予以关注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重点关注类资产支持证券,是指基础资产质量、产生现金流能力、交易结构有效性或者增信措施有效性中一项或者多项已经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按照约定分配收益存在较大不确定性,需要提前采取措施积极应对的资产支持证券。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划管理人应当将相关资产支持证券列为重点关注类:

(一)发生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但是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安排中缺乏其他保障专项计划资产安全、投资者权益的有效措施或者预计相关措施难以有效实施的;

(二)最近3个月内资产支持证券面临收益分配,基础资产现金流预计难以覆盖,且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安排中缺乏其他保障专项计划资产安全、投资者权益的有效措施或者预计相关措施难以有效实施的;

(三)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及其主要子公司在缺乏合理交易背景、交易对价的情况下,或者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相关协议的约定,出售转让主要资产或者将其用于抵押、质押等增信措施;

(四)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或者相关主体拒不配合计划管理人履职,导致计划管理人无法正常开展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并准确研判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可能触发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加速归集、交叉违约或者提前终止等条款的事件;

(六)其他计划管理人认为应当重点关注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类资产支持证券,是指基础资产质量、产生现金流能力、交易结构有效性或者增信措施有效性中一项或者多项严重恶化,预计无法按时分配收益的资产支持证券。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划管理人应当将相关资产支持证券列为风险类:

(一)针对重点关注类或者应当列为重点关注类的资产支持证券,已采取的保障专项计划资产安全、投资者权益的各项措施效果有限,专项计划信用风险仍进一步恶化,可能严重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按时分配收益的;

(二)发生可能触发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加速归集、交叉违约或者提前终止等条款的事件,且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安排中缺乏其他保障专项计划资产安全、投资者权益的有效措施或者预计相关措施难以有效实施的;

(三)其他计划管理人认为应当列为风险类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所称违约类资产支持证券,是指未能于计划说明书、持有人会议决议等约定的收益分配日足额分配收益,或者专项计划按照约定提前终止但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分配收益的资产支持证券。相关文件或者协议对分配日期约定宽限期的,以宽限期届满日为准。

第三十八条 违约类、风险类、重点关注类及一般关注类以外的全部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均属于正常类产品。

第三十九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各风险等级产品的定义、分类标准和风险监测、排查中掌握的实际情况,综合评估确定相关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分类,并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管理。

同一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所管理一般关注类以上风险程度的公司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的只数占比、发行金额占比原则上均应当达到5%。不足5%的,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本所可以视情况建议相关监管部门加强日常业务抽查或者检查。

第三节 信用风险排查

第四十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结合风险分类结果,聚焦重点领域、重点主体和偿债能力相关关键事项,及时开展信用风险排查,摸清所管理公司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相关负有偿付义务主体的风险底数、主要风险点和偿付意愿,核实资金筹措、归集情况,评估相关增信措施、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或者风险应对措施的有效性,研判信用风险影响程度及其他可能的风险传导影响,形成相应风险档案并动态更新。

第四十一条 信用风险排查可以采取现场、非现场或者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但应当综合运用查阅调取资料、访谈相关人员、书面函证、现场走访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应当实地了解相关负有偿付义务主体的具体情况,并可以视情况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供应商、客户、债权人、相关专业机构等进行延伸排查,不得仅以电话、邮件或者通用问题列表问询等形式开展排查。

第四十二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结合信用风险程度、偿付日或者收益分配日远近、募集说明书或者计划说明书等相关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约定等因素,统筹安排风险排查工作,优先排查风险程度较高、还本付息或者收益分配日较近的主体。

本所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和信用风险管理需要,要求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实施全面风险排查或者对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相关主体和特定风险事项实施专项风险排查。

第四十三条 对于正常类的公司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至少在还本付息或收益分配日前1个月开展风险排查,提醒相关主体落实偿付资金,按时履行还本付息、资金归集或转付等义务,并持续跟踪偿付资金落实情况。

资产支持证券约定按月分配收益的,计划管理人应当至少在收益分配日前5个交易日按照前款规定履职。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协议有更高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 对于一般关注类的公司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至少在还本付息或者收益分配日前2个月开展风险排查,并持续跟踪偿付资金落实情况。

资产支持证券约定按月分配收益的,计划管理人应当至少在收益分配日前10个交易日按照前款规定履职。资产支持证券约定按季度分配收益的,计划管理人应当至少在收益分配日前1个月按照前款规定履职。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协议有更高约定的,从其约定。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每年采取现场方式进行风险排查的一般关注类债券发行人家数或者专项计划个数不得少于上一年末管理的全部一般关注类债券发行人家数或者专项计划个数的三分之一;发行人总家数或者专项计划总个数少于3家(个)的,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每年至少对一家发行人或者一个专项计划进行现场风险排查。

第四十五条 对于重点关注类、风险类的公司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至少在还本付息或者收益分配日前3个月、前2周各完成一次风险排查,并持续跟踪偿付资金落实情况。排查形式上至少一次应当为现场排查。

资产支持证券约定按季度或者其他更高频率分配收益的,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频率,以现场方式开展风险排查,并持续跟踪资金落实情况。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协议有更高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约类的公司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风险排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排查,并持续跟踪违约处置进展情况。

第四十七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不晚于每次还本付息或者收益分配日前的第5个交易日,以适当方式确认偿付资金的实际落实情况并持续跟踪归集、划付情况。发现按时偿付或者分配存在不确定性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募集说明书、计划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其他相关协议有更高要求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开展风险排查,分析研判相关事件的具体成因,评估其对发行人、专项计划信用风险的影响程度以及是否存在风险传导影响:

(一)出现关于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或者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市场不利传闻。

(二)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出现价格异常大幅波动,或者连续多日成交价格明显偏离合理价值。

(三)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或者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及其所属同一企业集团内的其他主体在境内外公开市场融资产品的交易价格出现大幅下跌。

(四)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或者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偿付能力且影响程度暂不确定的事件。

第四十九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亲自参与下列现场风险排查工作,指导制定排查计划,负责沟通协调排查对象相关负责人,综合排查情况及风险研判结果组织拟定相关应对措施:

(一)风险类债券还本付息日、风险类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日前的现场排查;

(二)违约类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每年一次的现场排查;

(三)相关融资主体市场关注度较高或者公开市场融资规模较大,且发生本指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拟对其开展现场风险排查的;

(四)其他本所或者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由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的风险排查。

第五十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定期核查所管理公司债券持有人结构变化情况,是否与发行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关联关系,并按要求向本所报告核查结果。

第四节 信用风险管理报告机制

第五十一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信用风险监测、排查中的重要情况。情况紧急的,应当第一时间进行口头报告,避免发生超预期的信用风险事件。

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增信主体、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履行信用风险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公司债券或资产支持证券按时偿付或分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于每年2月末、5月末、8月末、11月末之前,向本所报告截至上月末全部存量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分类情况,说明负责相应风险管理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相关责任人员)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第五十三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本所报告下一个月内面临还本付息或者收益分配的一般关注类、重点关注类、风险类和违约类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的资金筹措或者归集情况。

第五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送临时信用风险管理报告和相关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风险档案:

(一)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分类发生变更,且变更前或者变更后的分类属于重点关注类、风险类或者违约类的;

(二)公司债券还本付息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日前1个月(约定按月分配收益的资产支持证券为收益分配日前10天),偿付资金的具体来源或者预计到位时间仍无法确定,预计相关产品按期偿付或者分配收益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

(三)重点关注类、风险类、违约类发行人、专项计划的信用风险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者风险应对处置取得重大进展的;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的按期偿付或者分配收益产生较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临时信用风险管理报告和风险档案的内容应当分别符合本指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重点突出较前次报告发生变化的相关内容。

第五十五条 临时信用风险管理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和公司债券、专项计划和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情况、最新风险分类;

(二)风险分类调整及其原因(如有);

(三)最新风险事件基本情况(如有);

(四)已采取的信用风险主动管理措施、效果和面临的主要困难;

(五)后续风险应对安排,包括偿付资金的来源和可行性评估、具体落实安排和相关重要时点等。涉及资产处置的,需进一步说明待处置资产或者项目明细、处置时间节点。涉及协商和解的,需进一步说明沟通工作安排和进展情况。

(六)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履职情况,包括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和效果、内部集体决策机制落实情况、相关责任人员履职情况等;

(七)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主要负责人和业务联络人的姓名、职务、职责范围、电话和邮箱;

(八)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相关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范围、电话和邮箱;

(九)其他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认为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风险档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公司名称、性质、行业、注册地、主要业务所在地、成立时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为境内外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关联方等。

(二)生产经营情况,包括从事的业务类型、主要收入来源和主要财务数据。属于市政建设类企业的,应当说明所属行政层级、业务所在区域情况等。属于房地产企业的,应当说明主要经营的物业类型、销售情况、主要项目分布、土地储备规模与区域分布等。属于其他产业类企业的,应当说明所处行业当前景气度和政策情况、近三年销售情况和变动趋势等。

(三)公司治理情况,包括公司经营与管理风格、实际控制人背景、管理层人员稳定性、公司与集团内其他主体间决策机制和资金管理机制的独立运行情况等。

(四)集团内债券、资产证券化或者其他融资产品情况,包括融资主体、期限结构、产品明细表,并按照融资主体和偿付类型列示一年内待偿付或者分配收益产品的只数、金额、上市挂牌场所。

(五)主要风险点及其影响程度。包括结合有息负债结构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约定情况研判债务压力;结合当前自由现金流情况、现金流对短期债务覆盖程度、资产受限情况、现金流可持续性等研判流动性风险;结合主要融资渠道、债权人结构、融资政策、市场舆情、二级市场价格等研判融资可得性;结合主要资产类型、分布、权利受限情况等研判资产变现能力。

(六)压力测试情况,结合主要风险点,评估一个月内、三个月内、半年内的信用风险程度,分析极端情况下可能的风险传导路径及其风险敞口。

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为集团控股平台的,应当进一步说明核心子公司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主要风险点及其影响研判。

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股股东、处于同一控制下的其他重要关联方为境内外上市公司或者存续境内外公开市场融资产品,且相关主体之间存在风险交叉传导可能的,应当一并说明控股股东或者重要关联方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公司治理情况、公开市场融资情况、主要风险点及其影响研判。

第四章 信用风险应对与处置

第一节 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安排

第五十七条 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等应当在募集说明书、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增信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中,明确偿债保障措施、投资者权益保护和风险化解处置的具体机制安排和各方权利义务,细化约定履行相应机制以及本指引规定职责的具体方式、执行频率、违约责任及宽限期安排等事项,并按照规定和约定予以披露。

第五十八条 募集说明书、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增信协议等文件约定偿债保障措施、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或者其他相关风险化解处置措施的,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受托管理协议、资产服务协议、托管协议等文件中进一步细化约定相关措施的持续监测或者执行安排,并明确相关主体违反约定的救济方式及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偿债保障措施、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执行情况,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信用风险管理履职情况、偿债保障措施或者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等。

第六十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持有人共同利益的原则制定并完善持有人会议规则。持有人可以充分利用持有人会议机制,与相关负有偿付义务的主体、增信主体、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等进行沟通,积极表达合理诉求,协商确定风险化解处置方案。

本所鼓励持有人会议根据不同表决事项,建立分层次的表决机制。对于可能实质减损、让渡持有人利益的偿付相关事项,应当在持有人会议规则中明确约定相应表决机制、程序、决议效力和落实等事项。

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前述主体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见证律师应当加强提示与核查。

第二节 信用风险主动管理

第六十一条 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增信主体、资产服务机构等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积极推进落实相关救济措施和承诺事项,切实保障持有人合法权益。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督促发行人、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增信主体、资产服务机构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第六十二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就信用风险监测、排查了解的发行人或者专项计划相关风险点,与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或者其他相关主体充分沟通,协助其制定并落实相关应对措施,并持续跟踪评估相关主体信用风险的变化情况。

第六十三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针对发行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信用风险特征和实际情况,积极协助发行人开展信用风险主动管理,以逐步稳定、修复、提升其自身及所属企业集团的信用水平,赢得利益相关方的支持认同,保障公司偿债能力、经营与外部融资环境总体稳定。

第六十四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综合基础资产类型、专项计划日常运营及破产隔离情况等特征开展信用风险主动管理,通过完善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协助改善特定原始权益人或者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主体信用等方式,保障专项计划现金流来源的总体稳定,防范基础资产及其产生的现金流被截留、挪用或者占用。

第六十五条 鼓励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主体等市场主体综合运用下列市场化方式主动管理自身信用风险:

(一)优化财务结构。合理安排债务期限结构、融资主体、融资渠道和融资品种,综合运用债券购回、回售转售、债券置换、债转贷等方式进行债务管理,合理举债,降低财务成本和单一主体风险敞口。

(二)寻求外部支持。积极寻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资金或者增信支持,协调增信主体新增增信措施、代为偿还债务或者处置担保物,争取金融机构和资本市场投资者融资或者债务重组支持,缓解短期流动性压力。

(三)及时变现资产。梳理评估资产明细及其可变现性,对照债务压力和现金流敞口,提前部署并积极落实资产变现工作,包括交易性金融资产变现、应收款项催收、存货变现或者处置市场认可度相对较高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股权等非流动资产等。

(四)推进资产重组。通过处置亏损业务或者机构、剥离非主业相关业务板块、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调整优化资产或者业务结构,提升整体经营效率和偿债能力。

(五)完善公司治理。健全所属集团及各运营主体间投融资决策及资金管理机制流程,确保不同主体间风险有效隔离。优化内部组织架构,增加资本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事务的资源投入,不断提升风险主动管理和应急处置的专业水平。

(六)强化信息披露。严格履行规定和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承诺事项,鼓励自愿披露有利于全面、客观、公允反映公司行业地位、经营情况、偿债能力、治理水平、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等方面的信息,及时回应投资者与市场关切,树立公开、透明、诚信的资本市场主体形象,稳定市场信心。

(七)其他有利于稳定、修复及提升主体信用水平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 发生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增信措施有效性或者公司债券交易价格的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增信主体应当及时予以披露,说明相关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况、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以及已采取、拟采取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等。

受托管理人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增信主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发行人、增信主体未及时披露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第六十七条 计划管理人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发现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以及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说明相关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况、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以及已采取、拟采取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等。

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增信主体、资产服务机构、托管机构等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计划管理人。

第六十八条 发生本指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应当及时、主动核查有关情况,研判风险影响。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根据风险排查情况,督促并协助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视情况通过披露公告澄清说明、召开投资者恳谈会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及时回应投资者与市场关切,防范信用风险无序扩散。如触发规定或者约定披露要求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第三节 信用风险化解处置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主体等市场主体已经采取的各项事中主动管理措施未能有效修复自身信用风险,或者因其他因素导致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预计无法按期偿付或者分配收益的,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在3个交易日内成立信用风险化解处置工作小组,由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牵头,按照本节规定、相关协议的约定或者承诺,积极开展信用风险化解处置相关工作,加强与持有人的沟通协商,及时披露或者告知化解处置进展情况。

第七十条 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主体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综合考虑自身风险水平、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投资者意愿及市场情况等因素,结合融资产品期限、含权条款、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等差异化安排,科学合理地选择合适的信用风险管理工具或者其他风险化解处置措施,并按规定或者约定积极推进落实。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加强对相关主体实施信用风险管理工具或者推进风险化解处置措施的合规性核查,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和核查义务。

第七十一条 风险类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主体应当自确定风险分类后的5个交易日内制定切实可行的信用风险应对和处置预案,积极推动落实相关风险化解处置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完善。募集说明书、计划说明书或相关协议约定更早时间的,从其约定。

本所可以基于产品规模、市场影响、风险外溢可能或者其他风险管理工作需要,要求相关主体提前制定并实施信用风险应对和处置预案。

第七十二条 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的信用风险应对和处置预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风险应对和处置的组织机制、人员构成和职责分工;

(二)结合主要风险点、风险底数以及可调配或者争取资源的情况,明确下一阶段主要应对和处置工作目标、思路;

(三)风险化解和处置措施的组合安排,明确各项措施的实施顺序及关键时间节点。涉及偿付资金筹措的,应当细化说明资金来源、资金规模、预计到账时间或者所涉项目情况;

(四)持续信息披露安排,包括披露文件的起草、审核、批准、报出流程及其人员分工;

(五)加强舆情、市场动态等日常监测与管理的工作安排;

(六)投资者关系管理安排,包括持有人结构分析、投资者沟通协调机制与分工、持有人会议安排等;

(七)相关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机制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安排(如有);

(八)与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及其他相关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

(九)与增信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沟通协调机制(如有);

(十)与地方政府、金融局、证监局等部门的沟通事项及安排(如有);

(十一)与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托管组或者接管组、破产管理人等其他处置相关方的沟通协调机制(如有);

(十二)其他有利于风险化解和处置的工作机制。

增信主体的信用风险应对和处置预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等应当积极督促并协助发行人推进风险应对处置有关事项,切实履行规定和约定义务,落实有关承诺事项,不得相互推诿,不得通过财产转移、关联交易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协助发行人逃废债务,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挪用、占用发行人财产,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特定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以及前述主体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应当积极推进或者协助计划管理人推进风险应对处置有关事项,切实履行规定和约定义务,落实有关承诺事项,不得相互推诿,不得挪用、侵占基础资产及其产生的现金流,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合法权益。

第七十五条 风险类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的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自确定风险分类后的5个交易日内,结合发行人、专项计划的风险特征,有针对性地制定信用风险应对和处置预案,积极推动相关主体落实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措施,切实维护持有人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扩散外溢,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完善。

本所可以基于产品规模、市场影响、风险外溢可能或其他风险管理工作需要,要求其他非风险类产品的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提前制定并实施信用风险应对和处置预案。

第七十六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信用风险应对和处置预案中,明确履行下列职责的具体机制与安排:

(一)成立风险化解处置工作组,明确参与部门、人员及其职责分工;

(二)评估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主体的信用风险应对和处置预案的可行性,督促相关主体持续完善预案内容并积极落实化解处置措施;

(三)主动了解持有人意愿和具体诉求,结合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的风险情况及化解处置安排,协助其沟通协调持有人;

(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及时召集持有人会议,就全部拟提交审议的议案与提议人充分沟通,确保提交审议的议案符合相关规定或者约定,有利于保护持有人利益,具有明确并切实可行的决议事项;

(五)积极推动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增信主体或者其他相关方落实募集说明书、计划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增信协议等文件约定的救济措施、承诺事项以及持有人会议的生效决议;

(六)进一步加强风险监测排查力度,结合化解处置进展情况,持续评估相关债券或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状态,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七)加强舆情、市场动态等监测与管理,努力防范信用风险扩散外溢;

(八)根据持有人的授权,代表持有人提起或者参加诉讼、仲裁、破产等程序;

(九)根据持有人的授权,发起或者参与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及时了解并客观、真实反映持有人的合理诉求;

(十)加强与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托管组或者接管组、破产管理人等处置相关方的沟通协调,积极了解风险处置相关进展并及时告知持有人;

(十一)按照规定或约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七条 信用风险化解和处置过程中,相关重大事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应当由持有人会议决策或者授权采取措施的,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组织召开持有人会议,积极落实或者督促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主体或者其他相关方切实落实会议决议内容。

第七十八条 持有人会议拟审议事项需要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增信主体或者其他相关方推进落实的,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或者其他会议召集人应当提前与相关主体充分沟通,了解其就议案落实安排的具体意见,按照有利于风险化解处置的原则,必要时协商拟定或者修改完善议案相关内容。

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或者其他相关主体及其主要负责人员应当按照会议召集人的要求出席持有人会议,接受持有人等相关方的问询,并就拟审议议案的落实安排发表明确意见。

第七十九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积极落实或者督促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或者其他相关主体切实落实持有人会议形成的生效决议。

相关主体应当及时说明并披露落实会议决议的具体安排、进展情况或不同意落实的合理理由。

相关主体未按照规定或约定落实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通知持有人,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切实维护持有人法定或约定的权利。

第八十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以临时信用风险管理报告的形式,及时向本所报告信用风险化解与处置中的重要情况:

(一)风险化解处置的关键节点或者发生可能影响风险化解处置的事项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报告相关事项的情况、可能的影响、后续工作计划和拟采取的措施等;

(二)出现可能导致信用风险扩散的情形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告具体情况、潜在影响,后续工作计划和拟采取的措施等,相关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价格大幅波动或者明显异常、相关主体融资环境的稳定性发生明显变化、多名持有人就相关主体或债券举报或者单独提起诉讼、市场对相关主体的合规情况或者风险处置进展广泛关注或者存在重大质疑等;

(三)信用风险应对和处置预案制定或者调整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报告预案的内容、风险化解处置工作组的人员构成和联系方式;

(四)风险化解和处置工作完成后,及时报告风险化解和处置过程、结果、经验教训总结和改进建议等。

情况紧急的,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先及时口头报告,再提交相关书面临时报告。

第八十一条 发行人、增信主体、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风险化解处置相关重要信息,重点说明最新风险情况及其影响、拟采取和已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及其进展、违约及其救济情况等相关事项。本所对风险类、违约类债券的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发行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披露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破产重整、和解或者财产处分、分配的方案以及其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发行人破产重整计划、认可破产和解协议或者宣告发行人破产的,发行人的债券终止在本所上市挂牌并按照规定予以摘牌。

第五章 信用风险管理工具

第一节 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购回

第八十三条 为优化发行人债务结构、降低负债规模,发行人或者符合本所规定的第三方(以下合称购回方)可以按照本节规定,通过要约方式或者其他本所认可的方式,购回发行人在本所上市挂牌的存量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资产支持证券的购回业务参照适用本节规定。

第八十四条 购回方实施债券购回业务,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所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债券购回事项触发募集说明书等协议约定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公告说明基本情况、具体影响和应对安排。

第八十五条 债券购回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价。

第八十六条 下列期间内,购回方不得购回发行人在本所上市挂牌的任一债券:

(一)发行人定期报告、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如有)披露前10个交易日内;

(二)按照规定或约定应当披露临时报告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至对外披露后的2个交易日内;

(三)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积极协助购回方制定公允、合理的债券购回方案,选择合适的购回业务模式,加强对购回业务全流程的合规性核查,督促购回方严格按照本指引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实施购回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维护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购回方应当于内部决策程序履行完毕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及时告知标的债券的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积极配合受托管理人开展相应核查工作,并在购回开始前向其报备购回方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承诺严格按照规定和约定开展债券购回业务并履行相应义务。

受托管理人应当在购回方披露购回实施结果公告后的5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说明债券购回期间的履职情况,并就本次购回是否符合本指引和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

第八十八条 购回方通过要约方式购回公司债券的,应当同步向拟购回债券及本金偿付日早于该债券的所有公司债券持有人发出要约,并确保各期债券按净价计算的购回单价或者定价方式、购回比例、购回实施安排等保持一致,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增信主体指定购回其提供增信措施的债券;

(二)第三方依据破产和解协议、破产重整计划或者市场化重组方案等一揽子处置方案,购回符合特定条件的债券;

(三)本金偿付日早于购回债券的其他债券持有人无异议的;

(四)具有其他合理理由且经本所认可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购回方通过要约方式购回债券的,应当不晚于购回要约申报开始前的3个交易日公告购回方案,说明下列事项:

(一)购回背景及目的;

(二)标的债券基本情况、要约对象;

(三)购回资金总额、购回价格、价格确定机制及其合理性、购回资金派付日等;

(四)要约申报方案,包括要约申报期间(原则上不少于3个交易日)、申报方式、申报撤销条件、申报撤销期间、超额申报后的处理方式等;

(五)应当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 发行人以外的第三方要约购回公司债券的,除本指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披露事项外,还应当结合与发行人或其相关方的协议约定,或者市场化重组方案、破产和解协议约定、破产重整计划等具体安排,在公告中披露下列事项:

(一)第三方购回发行人债券的主要考虑或依据;

(二)第三方获取的对价及其履行情况;

(三)与债券持有人的沟通情况、对未参与购回债券持有人的相应安排(如有);

(四)应当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一条 购回方应当在购回要约申报期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债券购回申报结果,说明申报规模、拟实施规模、资金来源、购回资金派付及注销安排等。

购回资金发放后的2个交易日内,购回方应当披露债券购回实施结果公告,说明实施规模、标的债券未偿余额、购回份额的注销安排等。

购回方通过要约方式购回的债券份额应当按照本所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第二节 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回售撤销与转售

第九十二条 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附回售条款的,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提前了解投资者回售意愿,做好投资者沟通引导,明确回售预期,降低回售对发行人或者基础资产流动性的冲击。

第九十三条 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可以在回售申报期间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回售申报。

已申报回售登记的持有人可以于公告的回售撤销期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回售申报撤销。公告的回售撤销期届满后,经与发行人、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回售义务人协商一致并经本所认可,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受托管理人或者计划管理人向本所申请撤销回售申报。

证券经营机构、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协助持有人做好回售申报和撤销的有关工作。

第九十四条 为缓解相关主体的流动性压力,已回售的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转售。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规定或者募集说明书、计划说明书等约定不得转售,或者发行人、计划管理人等公告承诺不予转售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拟实施回售转售的,发行人、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在公告中承诺转售符合相关规定、约定及承诺事项。

转售期原则上不超过20个交易日,自回售资金发放日当日起算。确有合理理由的,发行人、计划管理人可以于转售期届满前向本所申请适当延长转售期。经本所同意后,发行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公告延期事由及具体安排。

转售期间届满后,已回售未转售部分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将按照规定予以注销。

第九十六条 回售转售业务原则上应当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办理。确有必要通过其他方式办理的,发行人或者计划管理人应当提前向本所申请并经本所同意。

第九十七条 发行人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筹措资金偿还存量公司债券回售本金,且募集说明书约定的金额超过存量债券实际回售申报规模的,发行人应当于回售完成后直接注销相应债券份额,不得实施转售业务。

存量债券实际回售申报规模超过新发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偿还金额的,发行人可以对超额部分进行转售。

第九十八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回售转售业务全流程的监督管理,督导发行人、回售义务人合规开展转售业务。如发现发行人存在违反规定、约定或者相关承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回售义务人予以纠正并向本所报告。

发行人及其各期公司债券的主承销商、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回售义务人应当配合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开展核查工作。

第三节 公司债券置换

第九十九条 发行人为优化存量债务期限结构,可以发行公司债券(以下简称置换债券)用于置换本所上市挂牌的存量标的债券。

第一百条 债券置换应当以发行人要约方式进行。

发行人应当于要约申报起始日前披露公告,明确下列置换方案有关事项:

(一)置换背景和目的;

(二)标的债券基本情况、要约对象、置换比例;

(三)置换债券基本要素、已获注册或者确认情况、发行计划等;

(四)要约申报方案,包括要约申报期间(原则上不少于3个交易日)、标的债券持有人申报方式、申报撤销条件、申报撤销期间、超额申报后的处理方式等。

第一百零一条 标的债券持有人可以根据置换方案,选择以所持有的标的债券份额认购并登记为置换债券的持有人。

持有人应当确保接受置换要约的标的债券不存在质押或冻结等权利受限情形。存在相应情形的标的债券份额不得用于认购置换债券。

第一百零二条 要约申报期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发行人应当披露债券置换申报结果公告,说明申报规模、置换规模、标的债券注销安排、置换债券发行安排等。

第一百零三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置换债券并在本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本所公司债券上市挂牌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置换债券计划发行规模超过置换规模的部分,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可以根据发行公告相关安排以现金方式进行认购。

第一百零四条 置换债券发行后,用于置换的标的债券相应份额将按照规定注销。未用于置换的标的债券,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偿付义务。

标的债券全部置换或偿付完毕的,按照本所相关规定终止上市挂牌并摘牌。

第一百零五条 发行人、接受要约的标的债券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和要约约定,及时办理标的债券注销、置换债券发行认购及上市挂牌等事宜。

第四节 特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转让

第一百零六条 为畅通债券信用风险出清渠道,本所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和本节规定,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定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相关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不具备同等权利义务事项和风险特征,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转让的除外:

(一)经持有人会议决议或者与全体持有人协商一致,同意债券的本息展期偿付、资产支持证券延期分配收益的;

(二)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约类公司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

(三)同一发行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在其他交易场所上市挂牌的公司信用类债券或者资产证券化产品出现展期或者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分配收益情形的;

(四)发行人被第三方整体托管或接管的;

(五)根据相关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等金融机构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起成立针对发行人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

(六)发行人进入破产预重整程序的;

(七)特定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存在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同类情形或者进入破产程序,且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安排中缺乏其他保障专项计划资产安全、投资者权益的有效措施或者预计相关措施难以有效实施的;

(八)本所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发生本指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向本所申请为相关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相应转让服务。

发生本指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任一情形,或者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认为有其他合理理由的,可以向本所申请为同一发行人在本所上市挂牌的全部或部分债券、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同一特定原始权益人或者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相应转让服务。

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向本所提出申请的,本所可以决定为相关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办理转让事宜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八条 本所同意为相关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的,申请人应当于特定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转让起始日前发布公告,明确下列事项:

(一)相关背景及事由;

(二)特定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名称、证券代码及转让起始日;

(三)特定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转让和登记结算具体安排,包括转让方式、计价方式、结算模式、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安排、信息披露安排等;

(四)相关投资风险提示;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投资者可以按照本所债券交易相关规则的规定,采取点击成交、询价成交、竞买成交、协商成交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参与特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的转让。

特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转让按照全价报价,经本所债券交易系统确认后成交。持有数量少于本所规定的最低申报数量的,持有人可以一次性申报卖出。如遇特殊情况,本所可以要求转让双方提供转让确认材料。

自转让起始日起,本所不再对特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作除息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特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转让期间,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切实加强内幕信息管理。

拟披露的信息预计将影响特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或者有其他合理理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暂缓披露或者申请仅面向专业机构投资者、持有人披露相关信息或通过适当方式向持有人公平披露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主动调查了解可能影响特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权利义务的相关事项,充分评估并确保自身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能够自行承担所受让特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及损失。

出让方应当确保拟出让的特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权属清晰,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情形,并将其知悉的关于拟出让特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相关权利义务事项及其他可能影响转让价格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受让方。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应当为转让双方的转让协商和履行相应义务提供协助配合及相关便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确保特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受让方为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具备与产品风险程度相适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并已签署特定债券转让风险揭示书。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发行人或者其他相关方申请办理特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资金偿付或者注销业务的,按照本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特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根据偿付方案偿付完毕、存在不适宜转让情形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本所可以终止相关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的转让。

第五节 其他信用风险管理工具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行人可以按照本所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存续期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情况,做好持续滚动融资规划,提前启动相应程序,防范化解信用风险。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发行人、计划管理人可以按照募集说明书、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或者通过召开持有人会议等方式,就募集说明书、计划说明书关于偿付主体、期限、票面利率及其调整机制、偿付方式等偿付基本要素进行变更。

发行人、计划管理人拟变更偿付基本要素的,应当履行规定或者约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完整披露变更后的偿付要素及生效日期,并在变更生效前及时向本所及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变更相应登记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券持有人可以根据募集说明书约定或者与发行人或其关联方协商一致,将所持有的债券份额以一定比例及方式转换为发行人或其关联方持有的股票或股权。

发行人或其关联方应当确保相应股票或者股权的转让符合法律法规、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和募集说明书等约定的条件。

第六章 自律监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及其有关人员开展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本指引及相关规定或者约定,勤勉履职,及时向本所报告相关重要情况,并接受本所自律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制作并妥善保存信用风险管理相关工作底稿,以客观、完整反映信用风险管理履职情况。

工作底稿至少应当保存至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专项计划清算完成后5年。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所可以对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及其人员的尽职履责情况开展问询、要求自查或者核查、实施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要求披露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等。

相关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如实说明相关情况,严格落实相关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在本所要求的期限内如实报告或者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或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

相关机构及其人员未在要求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落实工作、报告情况或进行披露的,或者存在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的,本所可以以交易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指引的,本所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违规的,本所将依法报中国证监会等主管部门查处。

本所可以将实施的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导致公司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违约的情形记入相关主体诚信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指引相关术语的含义:

(一)基础资产,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包含底层基础资产。

(二)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指报告期末基础资产现金流单一提供方按照约定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15%,或者该单一提供方及其关联方的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合计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20%的现金流提供方。

(三)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指上游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方向核心企业或者其下属公司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后产生的、以核心企业或者下属公司为付款方的应付款。

(四)核心企业,指在供应链业务过程中具备主导地位且利用其主体资信为供应链资产支持证券提供信用支持的企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所于2017年3月17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上证发〔2017〕6号)、2018年5月11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上证发〔2018〕28号)等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