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 上证发[2015]93号 2015-12-03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条件确认行为,维护债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条件确认业务指引》,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条件确认业务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条件确认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条件确认相关业务行为,维护债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非公开发行并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转让的公司债券(含一年以下的短期公司债券),发行人、承销机构应当在发行前向本所提交挂牌转让申请文件,由本所确认是否符合挂牌条件。
第三条 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指引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议;符合条件的,本所予以确认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四条 本所确认挂牌条件,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五条 本所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条件的确认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并实行双人双审、集体决策、书面反馈,并公布确认流程、进度、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挂牌转让申请
第六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在本所挂牌转让,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在本所挂牌转让,应不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列示情形或不符合本所确定的挂牌条件的情形。
第七条 发行人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规定,对公司债券发行方案作出决议,并向投资者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
第八条 为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勤勉尽责履行尽职调查和核查职责,按规定出具核查意见,并就相关法律义务与责任作出承诺和声明。
第九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交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就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申请文件的电子件、传真件、复印件等与原件一致。
对投资者合法权益可能存在重大影响的事项,发行人可以采取增信措施或其他内外部约束安排,并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承销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进行充分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说明相应理由。
第十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应当向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且发行对象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发行人、承销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发行需求,制定更高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并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
第十一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应当通过本所电子申报系统提交以下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申请文件:
(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申请书;
(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三)发行人有权机构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相关事项的决议并附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
(四)承销机构核查意见;
(五)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发行人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1期的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并注明是否经审计);
(七)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和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八)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九)担保合同、担保函、担保人最近1年的财务报告(并注明是否经审计)、最近1期的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以及其他增信措施有关文件(如有);
(十)涉及重大资产抵押、质押的,还需出具抵押、质押确认函、资产评估报告等(如有);
(十一)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本所的相关要求,所披露内容应当充分、一致、可理解。
承销机构核查意见应当明确说明承销机构的推荐理由,主要核查工作,内核开展情况,对公司债券风险和偿还能力的分析等,并声明对所承销公司债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违约处置责任。
第三章 确认流程
第十二条 本所接收发行人、承销机构提交的挂牌转让申请文件后,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和符合形式要求进行核对。文件齐备的,予以受理;文件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明显不符合本所挂牌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本所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条件的确认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本所工作人员在审议申请文件时,如果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潜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四条 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后,确定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审议。相关工作人员对申请文件进行审议并查阅相关诚信档案,提出意见,提交审议会集体讨论。
第十五条 审议会一般由本所债券业务部门相关人员参加,并可以根据需要,安排业内专业人士参与讨论,或要求发行人、相关机构工作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议会主要讨论审议中关注的主要问题,确定需要发行人补充披露、解释说明、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落实的问题和其他需讨论的事项,并确定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首次书面反馈意见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所电子申报系统,送达发行人、承销机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受理之日起至首次书面反馈意见发出期间,相关工作人员不接受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就本次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挂牌转让事宜的来访或其他形式的沟通。
第十九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应当于收到本所书面反馈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本所电子申报系统,提交书面回复文件,对反馈意见进行逐项回复,并由发行人、承销机构等加盖公章;回复意见涉及申请文件修改的,应当同时提交修改后的申请文件及修改说明。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形需延期回复的,发行人、承销机构应当在书面反馈意见回复期限届满前向本所提交延期回复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和拟回复时间。回复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对书面反馈意见有疑问的,可与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沟通。需进行当面沟通的,应当在本所办公场所进行并有两名以上本所工作人员同时在场。
第二十二条 反馈意见回复及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落实的重要事项的,本所可以出具补充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二十三条 如无特殊情况,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发行人、承销机构提交反馈意见回复后5个工作日内,就反馈意见回复及申请文件修改情况,再次提交审议会集体讨论,并确定书面补充反馈意见。
本所出具书面补充反馈意见最多不超过两次。
第二十四条 无需出具书面反馈意见或补充反馈意见,或者已出具两次补充反馈意见的,由审议会作出“通过”、“有条件通过”、“不通过”3种会议意见。
申请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存在中介机构明显不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的,本所可以不出具书面反馈意见,由审议会直接作出“不通过”的会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议会意见为“通过”的,本所向发行人出具符合挂牌条件的相关文件。
审议会意见为“有条件通过”的,在相关事项落实完毕后,本所向发行人出具符合挂牌条件的相关文件。
审议会意见为“不通过”的,本所向发行人出具不符合挂牌条件的相关文件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应当根据本所相关要求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申请文件等材料原件进行封卷、归档和留存。
第四章 特殊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议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中止审议并通知发行人、承销机构:
(一)发行人因正当理由主动要求中止审议的;
(二)发行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侦查尚未终结,对其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三)发行人、承销机构、增信机构(如有)及其他中介机构被主管部门采取限制参与债券发行相关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四)发行人和承销机构未及时回复且未按规定申请延期回复,或者在延期恢复期限内仍不能提交回复文件的;
(五)发行人的财务报告、相关资质许可等申请文件已超过有效期,且短期内难以重新提交的;
(六)本所收到涉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申请的相关举报材料并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七)本所认为需要中止审议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一)至(五)项情形消除后,发行人可以向本所申请恢复审议。本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恢复审议。
第二十八条 发生本指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情形的,本所可采取核查、要求发行人和相关中介机构自查、委托独立第三方核查以及移交相关部门调查等措施,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并按要求向本所提交自查、核查报告。
经核查,未发现所举报事项影响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条件的,本所恢复审议并通知发行人、承销机构;经核查所举报事项影响挂牌条件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形的,本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议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终止审议并通知发行人、承销机构:
(一)发行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
(二)发行人发生解散、清算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中止审议超过3个月的;
(四)本所认为需要终止审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本所确认符合挂牌条件并出具相关文件后至为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提供挂牌转让服务前,发生不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或者出现本指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挂牌条件、债券投资价值、投资决策判断等事项的,发行人、承销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本所根据具体情况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相关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定、本所业务规则、募集说明书约定或其所作承诺的,本所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实施相关监管措施:
(一)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相关规定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内容存在明显错误、遗漏、前后表述不一致;
(二)披露或报送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未向规定范围的合格投资者发行或未尽合格投资者核查义务;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定、本所业务规则、募集说明书约定或其所作承诺等情形。
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实施相关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承销机构、相关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实施相关监管措施:
(一)不勤勉尽责或尽职调查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二)对相关事项的核查、安排或承诺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出具文件或发表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相关规定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内容存在明显错误、遗漏、前后表述不一致;
(五)未向规定范围的合格投资者发行或未尽合格投资者核查义务;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定、行业协会自律规则、本所业务规则、募集说明书约定或其所作承诺等;
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实施相关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存在本指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本所根据相关要求记入诚信档案。相关行为构成违法违规的,本所移交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构依法查处。
本所可以审慎受理和审议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或出具的相关文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所为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提供挂牌转让服务,签订挂牌转让服务协议等,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