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的通知

深交所 深证上[2024]242号 2024-03-29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进一步规范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息披露业务,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指引》进行修订,并更名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2019年10月3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指引》(深证上〔2019〕68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4年3月29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编制和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的临时报告披露,适用本指引。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的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本所规定、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和所作出的承诺,及时、公平履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托管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现金流预测机构、监管银行等其他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应当积极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和披露临时报告,及时向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为履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义务,需要约定重要现金流提供方配合提供信息等义务的,应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相关文件加以约定。

特定原始权益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按照规定和约定行使权利,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各项承诺,督促特定原始权益人履行规定、约定和承诺的各项义务,切实维护投资者权益。

第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所规定、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和所作出的承诺履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义务。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后至挂牌转让前,发生本指引规定的临时披露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参照本指引履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本指引是对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指引是否明确规定,相关信息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投资价值、转让价格、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触发约定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构成持有人会议召开事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及时履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义务。

前款所称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包含按约定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及收益、其他权利行权等。

第七条 本所依照法律法规、本指引、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转让服务协议、计划说明书等文件的约定和作出的相关承诺,对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其他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监管对象)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第八条 发生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投资价值、转让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临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计划与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事项的事实、成因;

(三)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四)本指引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新的进展或者变化,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投资价值、转让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等产生较大影响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后续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影响。

第九条 就信息披露义务人可能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事项,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托管人等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告知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十条 专项计划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专项计划全称、发行规模、设立日、预期到期日。

第十一条 各档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报告披露日仍未完成偿付的资产支持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发行日、预期到期日、发行金额、发行利率、存续金额。

第十二条 有权决策机构的决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内部决策情况、有权机关的批准或者备案情况、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情况。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项是否会对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投资价值、转让价格和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引发信用触发机制。

管理人认为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披露影响具体内容,以及管理人和相关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专项计划增信措施、信用触发机制或者其他后续安排。如认为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管理人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同一事件触发本指引不同事项披露标准的,临时报告应当同时符合不同事项的披露要求。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不同基础资产类型、交易结构等进行针对性披露,有效揭示资产支持证券的偿付能力,充分披露有利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合理决策的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财务数据或者财务指标,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规定应当经审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未作规定的,应当优先使用经审计的财务数据或者财务指标。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未经审计的财务数据或者财务指标,应当注明该财务数据或者财务指标未经审计。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其编制的临时报告中声明“保证本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已披露信息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等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补充或者更正公告,说明原因、补充或者更正事项、具体影响等。

第三章 重大事项信息披露

第一节 与专项计划资产或者现金流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任一会计年度内专项计划发生的资产损失累计每超过全部资产支持证券未偿还本金余额10%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专项计划资产变动公告,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损失发生时间、原因和金额;

(二)资产支持证券未偿还本金金额及损失占比;

(三)损失发生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

(四)管理人及相关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管理人应当于补救措施取得重大进展及后续安排执行完毕等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第二十条 基础资产运行情况、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基础资产运行变动公告。

重大变化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资产恢复正常运行、产生现金流的能力恢复正常等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与基础资产运行相关的生产经营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管理人应当参照本条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按照本指引第二十条披露基础资产运行变动公告的,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基础资产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变化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数量及金额变化情况,基础资产违约率、逾期率等指标大幅提升情况,不动产资产评估价值大幅下降情况,基础资产质量变化情况,现金流变化情况;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如有);

(四)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原因;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前款所称基础资产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的类型及具体内容。

第二十二条 基础资产在任一预测周期内实际产生的现金流较对应期间的最近一次现金流预测结果下降20%以上,或者最近一次对任一预测周期的现金流预测结果比上一次披露的预测结果下降20%以上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基础资产现金流变动公告,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基础资产的基本情况;

(二)基础资产现金流变化的具体情况,包括实际产生的现金流金额和对应的现金流预测结果及其变动比率,或者最近一次和上一次现金流预测结果及其变动比率等;

(三)修正后的现金流预测报告(如有);

(四)现金流减少的具体原因;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六)管理人和相关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对措施取得重大进展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在专项计划设立后完成基础资产及其相关资产抵质押登记、解除相关资产权利负担或者业务参与人承诺履行其他事项的,管理人应当于约定或者承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专项计划约定或者承诺事项履行公告,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约定或者承诺事项内容及其履行情况;

(二)未完成约定或者承诺事项的原因(如有);

(三)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四)约定或者承诺事项未完成时,管理人和相关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如有)。

约定或者承诺事项未完成的,管理人应当于相关约定或者承诺事项履行发生重大进展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础资产权属发生变化或者争议、被设置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基础资产权属变化或者权利受限公告,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基础资产权属发生变化或者争议的情况,所涉资产金额及占比;

(二)基础资产原权利受限情况、新增受限权利种类、权利人基本信息、受限资产金额及占比;

(三)基础资产权属发生变化或者争议、被设置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原因;

(四)有权决策机构的决策情况;

(五)是否符合专项计划文件约定;

(六)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七)管理人和相关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资产权属变化或者权利受限事项应对措施取得重大进展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项计划现金流归集账户因涉及法律纠纷被查封、冻结或者限制使用,或者基础资产现金流出现被滞留、截留、挪用等情况,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专项计划现金流归集情况公告,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现金流归集账户被查封、冻结或者限制使用情况(如有),包括账户名称、发生时间、发生原因、查封冻结或者限制使用机构、归集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及权利受限金额、截至披露日的进展情况等;

(二)现金流被滞留、截留、挪用情况(如有),包括发生时间、发生原因、涉及主体、涉及金额、截至披露日的进展情况等;

(三)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四)管理人和相关主体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现金流归集账户被解除查封、冻结或者限制使用,或者现金流被滞留、截留、挪用等情况已改正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及时披露相应的解除或者改正事项。

第二十六条 基础资产发生法律纠纷、可能影响专项计划按时分配收益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纠纷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参照本指引第二十九条披露基础资产法律纠纷公告,并说明涉及法律纠纷基础资产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循环购买基础资产的,管理人应当于每次循环购买完成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循环购买公告,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本次循环购买的时间和次数、可以用于购买新增基础资产的价款总额、可供购买的基础资产总额;

(二)实际购买的新增基础资产总额、基础资产买方及卖方、新增基础资产是否均符合合格标准、新增基础资产的购买价款的计算方式及其公允性、循环购买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三)新增基础资产的规模(包括未偿本金及利息余额)、笔数、债务人数量、债务人行业分布、利率分布、合同剩余期限分布等特征及新增重要现金流提供方情况等;

(四)购买完成后基础资产的总规模、笔数、债务人数量、债务人行业分布、利率分布、合同剩余期限分布等特征;

(五)循环购买的条件、程序和确认依据,包括循环购买基础资产的条件、流程,循环购买是否符合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

(六)律师事务所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对循环购买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性、是否符合合格标准、基础资产转让合法有效性发表的意见。

循环购买频率高于每季度一次的,管理人可以于每季度前10个交易日内整体披露上一季度发生的循环购买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约定进行循环购买或者提前结束循环期的,管理人应当于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循环购买调整公告,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专项计划关于循环购买的有关约定,包括循环购买频率、涉及主体、循环购买条件及流程、循环期提前结束事件;

(二)违反循环购买约定或者导致循环期提前结束的具体事件及发生原因;

(三)截至报告披露时的进展情况;

(四)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管理人应当于违反循环购买约定的行为纠正等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第二节 与业务参与人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托管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及其他现金流参与人等发生法律纠纷、可能影响专项计划按时分配收益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纠纷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主体涉及法律纠纷公告,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涉及法律纠纷的主体名称和职责;

(二)法律纠纷的具体情况,包括法律纠纷的案件当事人、案由、涉案原因、案件进展、涉案金额等;

(三)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四)管理人和相关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管理人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原则,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法律纠纷发生重大进展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管理人、托管人、现金流参与人、监管银行等违反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主体违反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公告,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违反约定的主体名称和职责;

(二)违反约定的基本情况,包括约定的相关内容、违反约定的原因及具体情况;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承担情况;

(四)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五)管理人和其他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续应对措施取得重大进展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前款所称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包括专项计划收益分配安排、循环购买安排、资金保管使用安排、风险隔离措施、增信措施、基础资产合格标准、持有人会议安排等条款的约定。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托管人、现金流参与人等变更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变更事项生效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主体变更公告,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变更涉及的主体名称,涉及多个主体变更的,应当分别说明对应关系;

(二)变更的原因、变更生效时间;

(三)有权决策机构的决策情况、相关协议签署情况;

(四)是否符合规定和约定;

(五)变更后主体的基本信息及其相应执业资格(如有);

(六)变更后主体的主要职责;

(七)工作移交情况或者移交安排;

(八)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托管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及其他现金流参与人等信用评级或者评级展望发生调整、被列入信用观察名单,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主体信用评级调整公告,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评级调整所涉主体的名称及其职责;

(二)评级机构名称、评级调整时间、调整前后的评级结论;

(三)评级调整的原因;

(四)评级调整对相关主体的履约能力和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如出现评级负面调整,管理人还需说明管理人和相关主体针对该项负面因素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上出现关于现金流参与人等主体的重大不利报道或者负面市场传闻,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报道或者市场传闻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发布报道或者市场传闻说明公告,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报道或者市场传闻涉及的主体名称及其职责;

(二)报道或者市场传闻的主要内容;

(三)对报道或者市场传闻的核实情况或者截至报告披露时的核实进展;

(四)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事项;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报道或者市场传闻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管理人应当自核实事项发生重大进展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托管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及其他现金流参与人等发生经营方针或者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法律政策或者重大灾害导致的经营外部条件的重大变化、盈利和偿债能力的重大变化等事项,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告,说明下列事项,并持续披露重大事项进展公告:

(一)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主体名称及其职责;

(二)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情况及发生原因;

(三)重大变化的预计持续时间;

(四)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托管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及其他现金流参与人等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者被立案调查,发生金额占上年末合并口径净资产的5%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的债务违约或者其他资信状况的重大变化,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或者发生公开市场债务违约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资信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告,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披露导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案件情况,包括案件当事人、案由、涉案原因、案件进展、涉案金额、作出相应裁定的法院、所涉主体知道上述事项的时间;

(二)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者被立案调查的,披露处罚调查机构、处罚调查事由、处罚调查时间、处罚结果、所涉主体知道上述事项的时间;

(三)债务违约的,披露债务基本情况、违约时间、违约金额、违约原因、处置进展、所涉主体目前的资信情况;

(四)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五)管理人和相关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处罚履行完毕、失信被执行人解除、债务违约处置取得重大进展等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托管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及其他现金流参与人等作出减资、合并、分立等决定,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或者作出解散决定、出现破产事由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主体变动报告,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主体、实施原因及实施依据;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具体实施方案;

(三)所涉主体职责的承继情况(如有);

(四)有权决策机构的决策情况;

(五)工商或者产权变更登记情况(如有);

(六)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七)管理人和其他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事项发生重大进展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第三节 与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专项计划未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方式等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的,管理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专项计划收益分配变动公告,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原定的收益分配时间、金额和方式;

(二)未按照约定分配收益的具体情况和原因;

(三)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四)管理人和其他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后续资金筹措方案、后续收益分配安排以及投资者赔偿安排(如有)。

管理人应当在资金筹措或者增信措施落实等事项发生重大进展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下调、评级展望发生负面变化或者被列入信用观察名单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发生不利调整公告,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评级调整涉及的证券简称和代码;

(二)评级机构名称、评级调整时间、调整前后的评级结论;

(三)评级调整的原因;

(四)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基本要素条款、专项计划收益分配、循环购买、资金保管使用安排、风险隔离措施、增信措施、基础资产合格标准和持有人会议安排等专项计划文件的主要约定发生变化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专项计划文件主要约定发生变化公告,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变化前后约定的具体内容;

(二)变化发生原因;

(三)有权决策机构的决策情况;

(四)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专项计划文件主要约定变化事宜并已在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的,管理人可以不再重复披露。

第四十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专项计划收益分配报告,披露日应当不晚于每期专项计划收益分配日前的第3个交易日。

第四十一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密切关注受评对象的资信状况,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及时披露资产支持证券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第四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附调整收益率条款的,管理人应当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日期披露收益率调整公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管理人应当于收益率调整实施日之前及时披露收益率调整公告。调整收益率条款与回售业务相关的,管理人应当于回售申报起始日前至少披露3次收益率调整公告。

收益率调整公告应当说明收益率调整条款具体内容、是否调整收益率、调整前后的收益率、收益率调整生效日期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附回售选择权的,管理人应当在回售申报起始日前披露回售条款的基本内容、回售义务人、回售程序、回售申报期、回售撤销期(如有)、回售价格、回售资金到账日和转售安排(如有)等内容,并在回售申报结束日前至少披露3次。回售、转售(如有)完成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资产支持证券回售、转售(如有)情况及其影响。

管理人应当在回售资金到账日前及时披露资产支持证券回售结果公告,说明回售申报金额、回售资金发放及资产支持证券注销安排等,并按规定注销相应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拟实施转售的,管理人应当于回售实施提示性公告中披露拟转售安排,在回售结果公告中披露转售数量、转售期间,并承诺转售符合相关规定、约定及承诺的要求。管理人应当于转售期间届满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转售结果公告,并注销未转售部分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拟申请延长转售期间的,应当于转售期限届满前5个交易日向本所提交申请,说明目前转售进度、申请延长转售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申请延长的期间。确定延长转售期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延长转售期公告,说明相关安排。

延长的转售期间内,管理人应当至少每5个交易日披露一次进展公告,说明目前转售进展、管理人为推进转售工作所采取的措施及其成效、预计转售完成时间。

第四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附赎回条款的,管理人应当在满足赎回条件时,披露相关主体是否行使赎回权。行使赎回权的,应当披露赎回条款的基本内容、行使主体、赎回程序、赎回价格、赎回资金到账日等内容,并在赎回权行权日前至少披露3次。赎回完成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赎回情况及其影响。

第四十七条 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由指定主体受让资产支持证券的,管理人应当参照本指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披露相关权利条款的主要内容与行权情况。

第四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停牌、复牌的,管理人应当于资产支持证券停复牌前提交停牌或者复牌申请,并披露停牌或者复牌公告,说明专项计划与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信息、涉及停牌或者复牌的证券信息、申请停牌或者复牌的原因、停牌或者复牌的具体时间,以及后续进展公告的披露安排等。

停牌期间,管理人应当于相关事项取得重大进展或者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终止挂牌转让的,管理人应当于资产支持证券终止挂牌转让日之前披露终止挂牌转让的原因、终止挂牌转让的日期、相关清算安排(如有)。

第五十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披露清算报告,说明终止时间、终止原因、专项计划清偿顺序、专项计划剩余资产情况、分配安排等信息。

第四章 持有人会议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管理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期资产支持证券总额10%以上的持有人书面提议召开持有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向提议人书面回复是否召集持有人会议,并说明召集会议的具体安排或者不召集会议的理由。

同意召集会议的,管理人应当于书面回复日起15个交易日内召开持有人会议,提议人同意延期召开的除外。管理人不同意召集会议或者应当召集而未召集会议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期资产支持证券总额10%以上的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持有人会议,管理人应当为召开持有人会议提供必要协助。

持有人会议规则对有召集权的持有人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召开持有人会议的,管理人或者其他召集人(以下简称召集人)应当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10个交易日发布持有人会议通知的公告,持有人会议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持有人会议通知的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专项计划和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情况;

(二)召集人、会务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会议召集事由;

(四)会议时间和地点;

(五)会议召开形式;

(六)会议拟审议议案,议案应当属于持有人会议权限范围、有明确的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本指引和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

(七)会议议事程序,包括持有人会议的召集方式、表决方式、表决时间、计票方式和其他相关事项;

(八)持有人会议权益登记日,权益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超过3个交易日且不少于1个交易日;有权参加持有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的持有人以权益登记日收市后的持有人名册为准;

(九)委托事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委托他人参会的,受托参会人员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在授权范围内参加持有人会议并履行受托义务。

会议通知中未包含的议案,应当不晚于权益登记日前1交易日公告,未按规定以及约定公告的议案不得提交该次持有人会议审议。

第五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或者持有人会议规则的约定简化持有人会议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式,但不得对持有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十五条 持有人会议应当由律师见证。见证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有效表决权、决议的合法性及其效力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法律意见应当与持有人会议决议一同披露。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持有人会议表决截止日次1交易日内披露会议决议公告,会议决议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时间、形式和地点,会议召集人,权益登记日等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况;

(二)会议出席情况和出席会议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所持表决权情况;

(三)会议有效性;

(四)各项议案的议题、表决结果及决议生效情况;

(五)律师见证情况。

第五十七条 持有人会议形成生效决议后,管理人应当积极落实或者督促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方按照规定和约定予以落实。

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方未按规定或者约定落实持有人会议决议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切实维护持有人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

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决议落实的进展情况及后续安排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为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的,核心企业参照执行本指引特定原始权益人的披露要求。

前款所称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是指上游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方向核心企业或者其下属公司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后产生的、以核心企业或者其下属公司为付款方的应付款;核心企业,是指在供应链业务过程中具备主导地位且利用其主体资信为供应链资产支持证券提供信用支持的企业。

第五十九条 专项计划剩余基础资产规模不足发行时资产规模的20%,且单一重要现金流提供方按照约定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不足30%,或者该单一提供方及其关联方的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合计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不足40%的,可以豁免管理人披露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相关事项的要求。

第六十条 本指引所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指下列任一情形的最早发生日当日: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决定或者通知;

(五)其他能够明确该重大事项已经发生的时点。

第六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被处罚主体经营情况或者专项计划收益分配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现金流参与人包括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资产服务机构以及增信机构。

第六十三条 监管对象违反本指引的,本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19年10月3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指引》(深证上〔2019〕6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