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管会 国际业务部[1996]1号 1996-07-17
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最近我们在审查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的发行上市过程中,遇到一些信息披露方面的问题,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1993年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发行人在股票上市前应编制上市公告书,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的财务资料的有效期为180日;根据上述实施细则第十条,如股票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之间的间隔不超过90日或招股说明书尚未失效,发行人可以只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简要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应包括《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即第(一)、(二)、(三)条的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在B股发行上市过程中,如B股发行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已超过6个月或180天的有效期,但发行结束日距离上市首日不超过90日,发行人因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而省略的事项在该期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则B股发行人只须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该简要上市公告书应该说明发行B股的招股说明书刊登的时间、报刊、版面等信息,不要求包括有效期内的财务审计资料。
二、如B股发行人在上市以前财务会计资料已超过有效期,且发行结束日距离上市交易首日的间隔也已超过90日,根据上述《股票条例》和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的规定,发行人的上市公告书应该包括《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部内容,即应该包括有效期内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审计报告。在这种情况下,B股发行人应补充新的财务审计资料。B股发行人在补充新的财务审计资料时,应该按境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对其进行审计,不要求按国际会计准则编表和审计。
三、由于市场变化等原因,一些B股发行人在发行准备过程中出现了财务审计报告过期的问题,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了豁免的申请。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我们将严格遵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没有特殊理由,一般不予豁免。
中国证券监管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