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 证监会令第166号 2020-03-20
第一条 为规范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的试点红筹企业(以下简称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为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编制招股说明书时,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以及本指引的要求。
第三条 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XXX公司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字样,并载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托管人、保荐人、主承销商的名称和住所。
第四条 招股说明书扉页应载有如下声明:
“本存托凭证系由存托人签发、以本公司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等相关行为,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相关规定。本公司作为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参与存托凭证发行,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试点红筹企业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公司进行的监管。”
“存托人、托管人遵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按照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的约定,签发存托凭证,履行各项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本次发行概况”一节披露存托人、托管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第六条 招股说明书“本次发行概况”一节后新增一节“存托托管安排”。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该部分披露存托凭证的存托托管安排和相关主体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每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股票的类别及数量;
(二)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及义务;
(三)存托凭证持有人行使表决权、获得利润分配的方式和程序;
(四)与存托凭证持有人行使权利相关的通知、公告等信息传递程序;
(五)存托人的权利及义务,存托协议关于免除或限制存托人责任的具体约定;
(六)存托凭证持有人需直接或间接支付的费用(包括支付对象、金额或计算方法、服务内容、费用收取方式等);
(七)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之间的转换安排及限制;
(八)存托凭证的托管安排,托管人的主要职责;
(九)存托协议的修改及终止;
(十)存托协议关于因存托凭证发生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由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
存托凭证、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具有面值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披露面值信息。
第七条 招股说明书“存托托管安排”一节后新增一节“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保护”。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该部分披露保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剩余财产分配等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权益相当的措施;
(二)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存托凭证持有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的安排;
(三)关于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获得与境外投资者相当赔偿的保障性措施;
(四)尚未盈利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实现盈利前的股份锁定安排;
(五)因增发基础股票导致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益可能被摊薄时,相关事项的表决机制、信息披露方式等方面的具体安排;
(六)存托凭证持有人能否依据境内法律或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注册地法律向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以及相关民事判决、裁定的可执行性;
(七)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聘请的信息披露境内证券事务机构和信息披露境内代表;
(八)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有关对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境内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说明以及保荐人和律师的结论性意见。
第八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风险因素”一节充分披露与存托凭证有关的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存托凭证持有人与持有基础股票的股东在法律地位、享有权利等方面存在差异可能引发的风险;
(二)存托凭证持有人在分红派息、行使表决权等方面的特殊安排可能引发的风险;
(三)存托凭证持有人持有存托凭证即成为存托协议当事人,视为同意并遵守存托协议的约定;
(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由于多地上市,证券交易规则差异、基础股票价格波动等因素造成存托凭证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
(五)增发基础证券可能导致的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被摊薄的风险;
(六)存托凭证退市的风险及后续相关安排;
(七)已在境外上市的基础证券发行人,在持续信息披露监管方面与境内可能存在差异的风险;
(八)境内外法律制度、监管环境差异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九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风险因素”一节充分披露与投票权差异或类似安排、协议控制架构、投票协议或其他公司治理特殊安排有关的风险因素。
第十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风险因素”一节,结合创新企业投入大、迭代快、风险高、易被颠覆等特点,披露由于重大技术、产品、政策、经营模式变化等可能导致的经营风险,充分揭示业绩下滑或亏损的风险。
尚未盈利或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未来三年无法盈利、无法进行利润分配的风险,并在“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保护”一节披露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十一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基本情况”一节合并或汇总披露本次发行前已发行的股票和存托凭证的简要情况,包括证券类别、发行时间、发行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融资总额。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已在境外上市的,应披露申报前120个交易日以来证券价格和市值等境外证券交易信息变动情况。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应披露符合试点企业估值条件的相关依据。
第十二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业务和技术”一节,结合行业特点披露其商业模式、核心竞争力及市场地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所处行业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方面近三年的发展情况和未来发展趋势;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或生物医药等方面取得的科技成果与产业深度融合的具体情况;
(二)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商业模式、经营模式及盈利模式;核心竞争力的具体体现;核心经营团队的竞争力及研发团队的研发能力;报告期内的研发投入,核心技术储备,现有及未来研发产品的应用前景;研发失败的风险及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影响;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未来的成长性;
(三)所处行业的基本特点、主要技术门槛和技术壁垒,衡量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指标;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所属产业中的创新地位和引领作用,发展战略、研发能力是否符合行业发展趋势;
(四)尚未盈利或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结合行业特点分析该等情形的成因,充分披露尚未盈利或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第十三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公司治理”一节,充分披露注册地公司法律制度及其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的主要规定与境内《公司法》等法律制度的主要差异,以及该差异对其在境内发行、上市和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公司章程及相关协议中存在反收购条款等特殊条款或类似安排的,应披露相关安排的具体内容,以及对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的影响。
第十四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在投票权差异或类似安排的,应在“公司治理”一节充分披露相关具体安排及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投票权差异或类似安排下的股权种类、每股所具有的投票权数量及上限;
(二)不适用投票权差异或类似安排下的表决机制的特殊事项;
(三)投票权差异或类似安排对存托凭证持有人在提名和选举公司董事、参与公司决策等方面的限制和影响;
(四)拥有特殊投票权的股东因存在利益冲突而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风险;
(五)投票权差异结构下保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性措施,例如在公司章程中限制转让具有特殊投票权的股份,出现控制权变更、创始人退休等情形时,特殊投票权股份自动转换为普通投票权股份的情形等;
(六)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关于在境内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后不通过任何方式提高特殊投票权股份比重及其所代表投票权比重的安排,境内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前公司章程已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在协议控制架构的,应在“公司治理”一节充分披露协议控制架构的具体安排及相关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协议控制架构涉及的各方法律主体的基本情况、主要合同的核心条款;
(二)境内外有关协议控制架构的法律法规、政策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引发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受到处罚、需调整相关架构、协议控制无法实现或成本大幅上升的风险;
(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依赖协议控制架构而非通过股权直接控制经营实体可能引发的控制权风险;
(四)协议控制架构下相关主体的违约风险;
(五)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丧失对通过协议控制架构下可变经营实体获得的经营许可、业务资质及相关资产的控制的风险;
(六)协议控制架构及相关安排可能引发的税务风险。
第十六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公司治理”一节披露近三年是否存在违反境内及其注册地、主要经营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披露违规事实和受到处罚的情况,并说明对本次发行的影响。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已在境外上市的,应披露近三年受到境外监管机构处罚或被证券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情况,并说明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影响;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说明本次发行的信息披露与其在境外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内容是否存在重大实质性差异。
第十七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经财政部认可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等效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如同时在境外上市,还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境内财务信息与境外财务信息的差异调整情况。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美国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应提供并披露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整的差异调节信息。所提供的差异调节信息,应由中国境内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中披露主要的差异调节事项及对主要财务指标和估值的影响;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如存在重大差异调节事项并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还应当在“风险因素”中披露并进行“重大事项提示”。
第十八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未以公历年度作为会计年度的,应提供充足理由,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对会计年度的起止期间进行“重大事项提示”,在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信息”一节披露会计年度的确定依据和考虑因素。
第十九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管理层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自我评价意见,并披露由境内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配套指引等规定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意见。
第二十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股利分配政策”中披露公司章程中与利润分配相关的条款。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为控股型公司的,应当披露主要控股子公司的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中利润分配条款内容以及能否有效保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未来具备现金分红能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利润分配能力受外汇管制、注册地法规政策要求、债务合同约束、盈利水平、期末未弥补亏损等方面限制的,应充分披露相关因素对利润分配的具体影响、解决或改善措施,充分提示风险。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未来三年内没有利润分配或者现金分红计划的,应详细披露具体情况和原因,并进行“重大事项提示”。
第二十一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披露每份存托凭证对应的收益、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现金流量、归属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东的净资产。其中,每份存托凭证对应的收益应分别按照基本和稀释后两种口径计算披露,计算方法参照中国证监会对每股收益计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披露境内存托凭证持有人所适用的税收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从向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分配中扣减的税项(如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注册地与中国是否有税收互惠条约等。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下列事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可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的前提下,在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基础上适当调整披露方式或简化披露:
(一)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确实无法事先确定募集资金数额或投资项目的,应简要披露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存放与使用安排、闲置募集资金管理安排、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程序以及募集资金运用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募集资金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用于财务性投资及直接或间接向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公司的投资;
(二)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按照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等相关规则要求披露关联方和关联关系。对于关联方众多,且部分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关联交易金额较小的,如有足够证据证明相关关联交易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业务发展等不产生重大影响,且不影响投资者决策,可对该部分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分类或汇总披露;
(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按照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要求披露主要股东的相关信息,对于其他股东可以简化披露;
(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按照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要求披露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的简要情况。子公司众多且地域分布广泛的,可按照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要求披露重要子公司的相关信息,对其他子公司进行分类或汇总披露。重要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1.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收入、利润、资产、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影响较大的子公司;
2.现有经营业务、未来发展战略、持有资质或证照等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影响较大的子公司;
3.有关信息对投资者决策影响较大的子公司。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的个人信息、对外投资、薪酬等事项,可按照重要性原则简化或汇总披露。
第二十四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招股说明书签署的书面确认意见、作出的声明或承诺,可在不改变实质内容的前提下,对相关表述作出适当调整。
已在境外上市的基础证券发行人可不适用发行人及相关主体稳定股价的承诺、填补回报措施能够得到切实履行的承诺等披露事项。
第二十五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其他重要事项”一节披露存托协议、投票协议、协议控制架构涉及的重要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存托人应在招股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公司将忠实、勤勉地履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约定的各项职责和义务,不得有任何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将存托协议、托管协议作为招股说明书的备查文件。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试点红筹企业为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编制招股说明书时,应遵守本指引的要求,但仅适用于存托凭证发行的披露事项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