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 证监会公告[2023]16号 2023-02-17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6号——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招股说明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2月17日
附件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6号——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招股说明书
附件2: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6号——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招股说明书》等十九件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说明(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6号——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招股说明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公开发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并在北交所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按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作为申请公开发行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本准则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国家有关部门对发行人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发行人还应当遵守其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招股说明书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发行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发行人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应当谨慎、合理。
第五条 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以投资者投资需求为导向编制招股说明书,为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提供充分且必要的信息,保证相关信息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发行人应当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情况,说明在保障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依法享有获取公司信息、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方面采取的措施。
第七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调整,但应当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八条 发行人有充分依据证明本准则要求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发行人可申请豁免按本准则披露。
第九条 招股说明书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一般要求:
(一)信息披露内容应当简明易懂,语言应当浅白平实,便于投资者阅读、理解,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尽量采用图表、图片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
(二)应当准确引用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或报告,引用第三方数据或结论的,应当注明资料来源,确保有权威、客观、独立的依据并符合时效性要求;
(三)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有关金额的资料除特别说明之外,应当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万元或亿元为单位;
(四)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招股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对于曾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期间公开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以采用索引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事项涉及重要性水平判断的,发行人应当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重要性水平的确定标准和依据。
第十二条 发行人下属企业的资产、收入或利润规模对发行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准则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发行人在报送申请文件后,发生应予披露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显要位置作如下声明:“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本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全文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
“本次股票发行后拟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该市场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北京证券交易所主要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上市公司具有经营风险高、业绩不稳定、退市风险高等特点,投资者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北京证券交易所市场的投资风险及本公司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招股说明书及其备查文件和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供投资者查阅。
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及其备查文件刊登于其他报刊、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
第十六条 招股意向书除发行数量、发行价格及筹资金额等内容可不确定外,其内容和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
招股意向书应当载明“本招股意向书的所有内容构成招股说明书不可撤销的组成部分,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文本封面应当标有“ ×××公司招股说明书”字样,并载明发行人名称、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和住所,保荐人、主承销商的名称和住所。
第十八条 招股说明书纸质文本书脊应当标有“ ×××公司招股说明书”字样。
第十九条 招股说明书扉页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行股票类型;
(二)发行股数;
(三)每股面值;
(四)定价方式;
(五)每股发行价格;
(六)预计发行日期;
(七)发行后总股本,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还应当披露在境内上市流通的股份数量和在境外上市流通的股份数量;
(八)保荐人、主承销商;
(九)招股说明书签署日期。
第二十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扉页的显要位置载明:“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对本次发行所作的任何决
定或意见,均不表明其对注册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也不表明其对发行人的盈利能力、投资价值或者对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投资者自主判断发行人的投资价值,自主作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变化或者股票价格变动引致的投资风险。 ”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扉页作出如下声明:
“发行人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招股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招股说明书中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承销商承诺因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承诺因其为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根据本准则及相关规定,针对实际情况在招股说明书首页作“重大事项提示”,提醒投资者需特别关注的重要事项,并提醒投资者认真阅读招股说明书正文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招股说明书的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应当符合通行的惯例。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对可能造成投资者理解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招股说明书的释义应当在目录次页列示。
第二节 概览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声明:“本概览仅对招股说明书作扼要提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前,应当认真阅读招股说明书全文。 ”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本次发行所履行的决策程序。本次发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取得其他监管机关审批的,应当披露审批程序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股票类型;
(二)每股面值;
(三)发行股数、占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
(四)定价方式;
(五)每股发行价格;
(六)发行市盈率、市净率;
(七)预测净利润及发行后每股收益(如有);
(八)发行前和发行后的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
(九)本次发行股票上市流通情况,包括各类投资者持有期的限制或承诺;
(十)发行方式和发行对象;
(十一)战略配售情况(如有);
(十二)预计募集资金总额和净额,发行费用概算(包括保荐费用、承销费用、律师费用、审计费用、评估费用、发行手续费用等);
(十三)承销方式及承销期;
(十四)询价对象范围及其他报价条件(如有);
(十五)优先配售对象及条件(如有)。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当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一)保荐人、承销商;
(二)律师事务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
(四)资产评估机构(如有);
(五)股票登记机构;
(六)收款银行;
(七)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其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条 发行人应当简要披露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概述发行人主营业务的情况。
发行人应当列表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产总额、股东权益合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股东权益、资产负债率(母公司)、营业收入、毛利率、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资产收益率、基本每股收益、稀释每股收益、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除特别指出外,上述财务指标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的数据为基础进行计算。相关指标的计算应当执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简要披露发行人自身的创新特征,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创新、模式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披露发行人选择的具体上市标准及对上市标准的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简要披露公司治理特殊安排等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简要披露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节 风险因素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披露可能直接或间接对发行人及本次发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风险因素。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针对自身实际情况描述相关风险因素,描述应当充分、准确、具体,并作定量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应当有针对性地作出定性描述,但不得采用普遍适用的模糊表述;有关风险因素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状况和持续盈利能力有严重不利影响的,应当作“重大事项提示”;风险因素中不得包含风险对策、发行人竞争优势及任何可能减轻风险因素的类似表述。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披露由于技术、产品、政策、经营模式变化等可能导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经营风险,包括市场或经营前景或行业政策变化,商业周期变化,经营模式失败,依赖单一客户、单一技术、单一原材料等风险;
(二)财务风险,包括现金流状况不佳,资产周转能力差,重大资产减值,重大担保或偿债风险等;
(三)技术风险,包括技术升级迭代、研发失败、技术专利许可或授权不具排他性、技术未能形成产品或实现产业化等风险;
(四)人力资源风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业务)人员存在违反保密、竞业禁止等方面规定的情形,公司人力资源无法匹配公司发展需求,关键岗位人才流失,管理经验不足,公司业务依赖单一人员等;
(五)尚未盈利或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风险,包括未来一定期间无法盈利或无法进行利润分配的风险,对发行人资金状况、业务拓展、人才引进、团队稳定、研发投入、市场拓展等方面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等;
(六)法律风险,包括重大技术、产品纠纷或诉讼风险,土地、资产权属瑕疵,股权纠纷,行政处罚等方面对发行人合法合规性及持续经营的影响;
(七)发行失败风险,包括发行认购不足等风险;
(八)特别表决权股份或类似公司治理特殊安排的风险;
(九)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其他因素。
第四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其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注册中、英文名称;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注册资本;
(四)法定代表人;
(五)成立日期;
(六)住所和邮政编码;
(七)电话、传真号码;
(八)互联网网址;
(九)电子信箱;
(十)负责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的部门、负责人和电话号码。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期间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证券简称、证券代码、挂牌日期和目前所属层级;
(二)主办券商及其变动情况;
(三)报告期内年报审计机构及其变动情况;
(四)股票交易方式及其变更情况;
(五)报告期内发行融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方式、金额、资金用途等;
(六)报告期内重大资产重组情况,对发行人业务和管理、股权结构及经营业绩的影响;
(七)报告期内控制权变动情况;
(八)报告期内股利分配情况。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当采用图表等形式全面披露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企业,发行人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主要股东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主要股东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披露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及其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关系;为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其国籍及拥有境外居留权情况、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和其在发行人处担任的职务;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披露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构成、出资比例等。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还应当披露其最近一年及一期末的总资产和净资产、最近一年及一期的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主要股东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是否存在涉诉、质押、冻结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三)实际控制人应当披露至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集体组织、自然人等;
(四)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参照本条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要求披露对发行人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情况。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有关股本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本次发行前的总股本、本次拟发行的股份及占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
(二)本次发行前的前十名股东持股数量、股份性质及其限售情况。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本次公开发行申报前已经制定或实施的股权激励及相关安排(如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他股东签署的特殊投资约定等可能导致股权结构变化的事项,并说明其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控制权变化等方面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简要披露其控股子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情况,主要包括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及控制情况、主营业务及其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关系、主要产品或服务、最近一年及一期末的总资产和净资产、最近一年及一期的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发行人应当列表简要披露其他参股公司的情况,包括出资金额、持股比例、入股时间、控股方及主营业务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要情况,主要包括:姓名,国籍及境外居留权,性别,出生年月,学历及专业背景,职称,职业经历(应当包含曾经担任的重要职务及任期、主要负责内容及重大工作成果),现任职务及任期,兼职情况及兼职单位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与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亲属关系,薪酬情况(应当包含薪酬组成、确定依据、报告期内薪酬总额占各期发行人利润总额的比重等)。
第四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列表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情况、持有人姓名,所持股份的涉诉、质押或冻结情况,以及是否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发行人业务相关的对外投资情况,包括投资金额、持股比例、有关承诺和协议,对于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应当披露解决情况。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以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所作出的重要承诺及承诺的履行情况,以及其他与本次发行相关的承诺事项,如规范或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减持意向或价格承诺、稳定公司股价预案以及相关约束措施等。
第五节 业务和技术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清晰、准确、客观地披露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的情况,包括:
(一)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主营业务收入的主要构成;
(二)主要经营模式,如盈利模式、采购模式、生产或服务模式、营销及管理模式等,分析采用目前经营模式的原因、影响经营模式的关键因素、经营模式及其影响因素在报告期内的变化情况及未来变化趋势。发行人的业务及其模式具有创新性的,还应当披露其独特性、创新内容及持续创新机制;
(三)设立以来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主要经营模式的演变情况;
(四)发行人应当结合内部组织结构(包括部门、生产车间、子公司、分公司等)披露主要生产或服务流程、方式;
(五)生产经营中涉及的主要环境污染物、主要处理设施及处理能力。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结合所处行业基本情况披露其竞争状况,主要包括:
(一)所属行业及确定所属行业的依据;
(二)发行人所处行业的主管部门、监管体制、主要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对发行人经营发展的影响等;
(三)行业技术水平及技术特点、主要技术门槛和技术壁垒,衡量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指标,行业技术的发展趋势,行业特有的经营模式、周期性、区域性或季节性特征等;
(四)发行人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地位、行业内的主要企业、竞争优势与劣势、行业发展态势、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以及上述情况在报告期内的变化及未来可预见的变化趋势;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公司在经营情况、市场地位、技术实力、衡量核心竞争力的关键业务数据、指标等方面的比较情况。
第五十条 发行人应当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主营业务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
(一)销售情况和主要客户:报告期内各期主要产品或服务的规模(产能、产量、销量,或服务能力、服务量)、销售收入、产品或服务的主要客户群体、销售价格的总体变动情况;存在多种销售模式的,应当披露各销售模式的规模及占当期销售总额的比重。报告期内各期向前五名客户合计的销售额占各期销售总额的百分比,向单个客户的销售比例超过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的、前五名客户中存在新增客户的或严重依赖于少数客户的,应当披露其名称或姓名、销售比例,该客户为发行人关联方的,应当披露产品最终实现销售的情况。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客户,应当合并计算销售额;
(二)采购情况和主要供应商:报告期内采购产品、原材料、能源或接受服务的情况,相关价格变动趋势;报告期内各期向前五名供应商合计的采购额占当期采购总额的百分比,向单个供应商的采购比例超过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的、前五名供应商中存在新增供应商的或严重依赖于少数供应商的,应当披露其名称或姓名、采购比例。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供应商,应当合并计算采购额;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关联方在上述客户或供应商中所占的权益;若无,应当明确说明;
(四)报告期内对持续经营有重要影响的合同的基本情况,包括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实际履行情况等;与同一交易主体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连续发生的相同内容或性质的合同应当累计计算。发行人还应当披露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披露与其业务相关的关键资源要素,主要包括:
(一)产品或服务所使用的主要技术、技术来源及所处阶段(如处于基础研究、试生产、小批量生产或大批量生产阶段),说明技术属于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情况;披露核心技术与已取得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的对应关系,以及在主营业务及产品或服务中的应用,并披露核心技术产品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产品或服务所使用的主要技术为外购的,应当披露相关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安排;
(二)取得的业务许可资格或资质情况,主要包括名称、内容、授予机构、有效期限;
(三)拥有的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主要包括特许经营权的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期限、费用标准,对发行人业务的影响;
(四)对主要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主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构成,分析其与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内在联系,是否存在瑕疵、纠纷和潜在纠纷,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所有的资产,或作为被许可方使用他人资产的,应当披露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具体资产内容、许可方式、许可年限、许可使用费等;
(五)员工情况,包括人数、年龄分布、专业构成、学历结构等。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姓名、年龄、主要业务经历及职务、现任职务与任期、所取得的专业资质及重要科研成果、获得的奖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及兼职情况,核心技术(业务)人员是否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违反与第三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或保密协议的情况,报告期内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主要变动情况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六)正在从事的研发项目、所处阶段及进展情况、相应人员、经费投入、拟达到的目标;结合行业技术发展趋势,披露相关科研项目与行业技术水平的比较;披露报告期内研发投入的构成、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与其他单位合作研发的,还应当披露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权利义务划分约定及采取的保密措施等。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在境外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对有关业务活动进行地域性分析。发行人拥有境外资产的,应当详细披露该项资产的规模、所在地、经营管理情况等。
第六节 公司治理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建立健全及运行情况,说明上述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或类似安排的,应当披露相关安排的基本情况,包括设置特别表决权安排的股东大会决议、特别表决权安排运行期限、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等,还应当披露特别表决权安排可能导致的相关风险、对公司治理的影响、相关投资者保护措施,以及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针对上述事项是否合法合规发表的专业意见。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结合内部控制的要素简要说明公司内部控制的基本情况,并披露公司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的自我评估意见以及注册会计师对公司内部控制的鉴证意见。注册会计师指出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缺陷的,发行人应予披露并说明改进措施。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并说明对发行人的影响。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是否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况,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转移的情况,或者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担保的情况。
第五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如存在的,应当对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并披露发行人防范利益输送、利益冲突及保持独立性的具体安排。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规范或避免同业竞争承诺的,发行人应当披露承诺的履行情况。
第五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关联方认定,充分披露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是否已履行《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以及是否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当根据交易的性质和频率,按照经常性和偶发性分类披露关联交易及关联交易对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购销商品、提供劳务等经常性关联交易,应当分别披露报告期内关联方名称、交易内容、交易价格的确定方法、交易金额、占当期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比重、占当期同类型交易的比重以及关联交易增减变化的趋势,与交易相关应收应付款项的余额及增减变化的原因,以及上述关联交易是否仍将持续进行。
偶发性关联交易,应当披露关联方名称、交易时间、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价格的确定方法、资金结算情况、交易产生的利润及对发行人当期经营成果的影响、交易对公司主营业务的影响。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关联方的变化情况。由关联方变为非关联方的,发行人应当比照关联交易的要求持续披露与上述原关联方的后续交易情况,以及相关资产、人员的去向等。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所发生的全部关联交易的简要汇总表。
第七节 财务会计信息
第六十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类型。发行人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原则上只需披露合并财务报表,同时说明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合并范围及变化情况。但合并财务报表与母公司财务报表存在显著差异的,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结合业务活动实质、经营模式、关键审计事项等充分披露对公允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行人重大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与可比公司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分析重大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的差异产生的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六十二条 发行人存在多个业务或地区分部的,应当披露分部信息。发行人分析公司财务会计信息时,应当利用分部信息。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依据经注册会计师鉴证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以合并财务报表的数据为基础,披露报告期非经常性损益的具体内容、金额及对当期经营成果的影响,并计算报告期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金额。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列表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产总额、股东权益合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股东权益、每股净资产、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每股净资产、资产负债率、营业收入、毛利率、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资产收益率、基本每股收益、稀释每股收益、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除特别指出外,上述财务指标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的数据为基础进行计算。相关指标的计算应当执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发行人认为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将有助于投资者对发行人及投资于发行人的股票作出正确判断,且发行人确信能对最近的未来期间的盈利情况作出比较切合实际的预测的,发行人可以披露盈利预测报告。
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声明:“本公司盈利预测报告是管理层在最佳估计假设的基础上编制的,但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应当谨慎使用。”发行人应当提示投资者阅读盈利预测报告及审核报告全文。发行人应当在“重大事项提示”中提醒投资者关注已披露的盈利预测信息。
第八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六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主要依据最近三年及一期的合并财务报表分析发行人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现金流量等情况。分析时不应仅以引述方式重复财务报表的内容,应当选择使用逐年比较、与同行业对比分析等便于理解的形式。选择同行业公司对比分析时,发行人应当披露选择相关公司的原因,分析所选公司与发行人之间的可比性。分析影响因素时不应仅限于财务因素,还应当包括非财务因素,并将财务会计信息与业务经营信息对比印证。
第六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结合“业务和技术”中披露的自身业务特点等要素深入分析影响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主要因素,以及对发行人具有核心意义或其变动对业绩变动具有较强预示作用的财务或非财务指标;分析报告期内上述因素和指标对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的影响程度,及其对公司未来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可能产生的影响。目前已经存在新的趋势或变化,可能对公司未来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发行人应当分析具体的影响。
第六十八条 发行人财务状况分析应当结合最近三年及一期末资产、负债的主要构成,对资产、负债结构变动的主要原因、影响因素及程度进行充分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最近三年及一期末应收款项的账面原值、坏账准备、账面价值,结合应收款项的构成、账龄、信用期、主要债务人等,分析说明报告期内应收款项的变动情况及原因、期后回款进度;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是否与实际状况相符、是否与同行业可比公司存在显著差异;最近三年及一期末主要客户和新增主要客户的应收款项金额、占比情况;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末存货的类别、账面价值、存货跌价准备,结合业务模式、内控制度、存货构成等因素,分析说明报告期内存货余额的变动情况及原因,并对存货跌价准备计提的充分性进行分析;
(三)最近一期末持有金额较大的金融资产、借与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应当分析其投资目的、对发行人资金安排的影响、投资期限、发行人对投资的监管方案、投资的可回收性及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
(四)结合报告期内产能、业务量或生产经营情况等因素,说明固定资产结构与变动原因,重要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与同行业可比公司相比是否合理;报告期内大额在建工程的具体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预算金额、实际金额及变动情况、利息资本化的情况、资金来源、预计未来转入固定资产的时间与条件、项目建设完成后相关产能情况等;固定资产与在建工程是否存在重大减值因素;
(五)最近三年及一期末无形资产的主要类别与变动原因,无形资产减值测试的方法与结果;报告期内存在研发支出资本化的,应当披露开发阶段资本化及开发支出结转无形资产的具体时点和条件,研发支出资本化对公司损益的影响以及发行人在研发支出资本化方面的内控制度等,并说明具体项目、依据、时间及金额;
(六)最近一期末商誉的形成原因、增减变动情况,商誉减值测试过程与方法;
(七)最近一期末的主要债项,包括银行借款、关联方借款、合同承诺债务、或有负债等主要债项的金额、期限、利率及利息费用等情况。有逾期未偿还债项的,应当说明其金额、利率、用途、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结合主要债项的构成、比例、用途等,分析说明报告期内债项的变动情况及原因,并说明借款费用资本化情况。发行人应当分析可预见的未来需偿还的负债金额及相应利息金额,并结合发行人的现金流量状况、在银行的资信状况、可利用的融资渠道及授信额度、表内负债、表外融资情况及或有负债等情况,分析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流动性风险。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盈利能力分析应当按照利润表项目对最近三年及一期经营成果变化的原因、影响因素、程度和风险趋势进行充分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最近三年及一期营业收入构成情况,并分别按照产品或服务类别及业务、地区分布分类列示;分析营业收入增减变化的情况及原因;披露主要产品或服务的销售价格、销售量的变化情况及原因;营业收入存在季节性波动的,应当分析说明其原因及合理性;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营业成本的主要构成情况;结合主要原材料和能源的采购数量及采购价格等,披露营业成本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
(三)最近三年及一期的综合毛利率、分产品或服务的毛利率及变动情况;报告期内毛利率发生重大变化的,以数据分析方式说明相关因素对毛利率变动的影响程度;
(四)最近三年及一期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的构成及变动情况,说明上述费用占同期营业收入的比例,以及与主营业务的匹配情况,并解释异常波动的原因;与同行业可比公司相比如存在显著差异,应当结合业务特点和经营模式分析原因;
(五)最近三年及一期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金额,分析发行人净利润的主要来源及净利润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
(六)最近三年及一期非经常性损益、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对公司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分析原因及对公司经营成果及盈利能力稳定性的影响;区分并分析与收益相关或与资产相关政府补助对发行人报告期与未来期间的影响。
第七十条 现金流量的分析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最近三年及一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的基本情况和变动原因;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或者与净利润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分析披露原因。
第七十一条 资本性支出分析一般应当包括:
(一)最近三年及一期重大资本性支出的情况;如果资本性支出导致发行人固定资产大规模增加或进行跨行业投资的,应当分析资本性支出对发行人主要业务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二)截至报告期末的重大资本性支出决议以及未来可预见的重大资本性支出计划及资金需求量,如涉及跨行业投资的,应当说明其与发行人业务发展规划的关系。
第七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执行的税收政策、缴纳的税种,并按税种分项说明执行的税率。存在税收减、免、返、退或其他税收优惠的,应当按税种分项说明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批准或备案认定情况、具体幅度及有效期限。报告期内发行人税收政策存在重大变化或者税收优惠政策对发行人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发行人应当披露税收政策变化对经营成果的影响情况或者报告期内每期税收优惠占税前利润的比例,并对发行人是否对税收优惠存在严重依赖、未来税收优惠的可持续性等进行分析。
第七十三条 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存在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的性质、内容、原因、变更影响数的处理方法及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存在会计差错更正的,应当披露前期差错的性质、影响。
第七十四条 发行人存在重大期后事项和其他或有事项的,应当说明其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持续经营的影响。
第七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本次发行完成前滚存利润的分配安排和已履行的决策程序。若发行前的滚存利润归发行前的股东享有,应当披露滚存利润的审计和实际派发情况,同时在招股说明书首页对滚存利润中由发行前股东单独享有的金额以及是否派发完毕作“重大事项提示”。
第九节 募集资金运用
第七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结合公司现有主营业务、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条件、管理能力、发展目标合理确定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和规模。发行人应当披露募集资金的具体用途和使用安排、募集资金管理制度、专户存储安排等情况。
第七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募集资金运用情况:
(一)募集资金拟用于项目建设的,应当说明资金需求和资金投入安排,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披露所涉及审批或备案程序、土地、房产和环保事项等相关情况;
(二)募集资金拟用于购买资产的,应当对标的资产的情况进行说明,并列明收购后对发行人资产质量及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如构成,应当说明是否符合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规定并披露相关信息;募集资金拟用于向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收购资产的,如对被收购资产有效益承诺,应当披露效益无法完成时的补偿责任;
(三)募集资金拟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主要用途及合理性;
(四)募集资金拟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列明拟偿还贷款的明细情况及贷款的使用情况;
(五)募集资金拟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明确披露募集资金用途、资金需求的测算过程及募集资金的投入安排。
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募集资金运用的基本情况。如存在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列表披露历次变更情况、披露募集资金的变更金额及占所募集资金净额的比例,并说明变更事项是否已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以及变更后的具体用途。
第十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十九条 发行人尚未盈利或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应当披露成因、影响及改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分析该等情形的成因,充分披露尚未盈利或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二)发行人改善盈利状况的经营策略,未来是否可实现盈利的前瞻性信息及其依据、基础假设等。
披露前瞻性信息的,发行人应当声明:“本公司前瞻性信息是建立在推测性假设的数据基础上的预测,具有重大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应当谨慎使用。 ”
第八十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当前对外担保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被担保人的名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住所、生产经营情况、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最近一年及一期末的总资产、净资产和最近一年及一期的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二)主债务的种类、金额和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还是抵押、质押方式;采用抵押、质押方式的,应当披露担保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相关情况;
(四)担保范围;
(五)担保期间;
(六)争议解决安排;
(七)其他对担保人有重大影响的条款;
(八)担保履行情况;
(九)如存在反担保的,应当简要披露相关情况;
(十)该等担保对发行人业务经营与财务状况的影响。
第八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以及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作为一方当事人可能对发行人产生影响的刑事诉讼、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主要包括:
(一)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
(二)诉讼或仲裁请求;
(三)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
(四)诉讼、仲裁案件对发行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告期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第十一节 声明与承诺
第八十三条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由发行人加盖公章。
第八十四条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公司或本人承诺本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名,加盖公章。
第八十五条 保荐人(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公司已对招股说明书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项目协办人签名,并由保荐人(主承销商)加盖公章。
第八十六条 发行人律师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阅读招股说明书,确认招股说明书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无矛盾之处。本所及经办律师对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经办律师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并由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第八十七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已阅读招股说明书,确认招股说明书与本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如有)、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如有)及经本所鉴证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等无矛盾之处。本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对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如有)、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如有)及经本所鉴证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内容无异议,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签字注册会计师及所在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第八十八条 承担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机构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已阅读招股说明书,确认招股说明书与本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无矛盾之处。本机构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声明应当由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由资产评估机构加盖公章。
第八十九条 本准则所要求的有关人员的签名下方应当以印刷体形式注明其姓名。
第十二节 备查文件
第九十条 招股说明书结尾应当列明备查文件,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发行保荐书;
(二)上市保荐书;
(三)法律意见书;
(四)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资产评估报告(如有);
(六)公司章程(草案);
(七)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作出的与发行人本次发行相关的承诺事项;
(八)盈利预测报告及审核报告(如有);
(九)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十)经注册会计师鉴证的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十一)经注册会计师鉴证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
(十二)中国证监会同意本次公开发行注册的文件;
(十三)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
第三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6号——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招股说明书》(证监会公告〔2021〕26号)同时废止。
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6号——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招股说明书》等十九件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决策部署,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我会对八件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规范性文件及十一件非上市公众公司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修订原则
修订工作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落实注册制改革要求,尊重中小企业发展阶段和成长规律,以精简信息披露内容、便利中小企业与满足投资者需求为导向,着力形成更契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制度安排。
一是落实注册制要求,实现向全面实行注册制的转变。本次修订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相关规范性文件披露内容和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完善,明确由中国证监会核准改为中国证监会注册。同时,吸收试点注册制期间的有益经验,对北交所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适应性调整。
二是贯彻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理念,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充分利用附件和索引等方式,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重复信息、对投资者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意义不大的信息进行适当精简,将历史沿革等部分内容调整到附件中披露,提升信息披露针对性、有效性和可读性。
三是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发展,减轻企业申请负担。明确将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普通股与可转债的财务报表有效期延长期改为至多三个月,切实减轻企业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促进中小企业融资。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北交所规范性文件
本次修订北交所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按照上位法和注册制改革要求进行文字性调整,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落实全面实行注册制要求,删除“试点注册制”“试行”相关表述;二是增加要求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董监高等关键少数以及中介机构与相关责任人员出具不得影响或干扰发行上市审核注册工作承诺书的规定,进一步落实廉政要求。
(二)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规范性文件
1. 关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及申请文件
本次修订将适用于股东人数二百人以上的股份公司及股东人数二百人以下的股份公司的公开转让说明书准则进行整合,统一适用于所有申请公开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为落实注册制改革要求,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精简优化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提升信息披露针对性,简化历史沿革、公司治理、财务信息等合规性披露要求,将有关内容调整至附件,方便普通投资者阅读和使用;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适当优化完善风险披露、业务及独立性分析、技术研发等信息披露要求,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三是设置创新属性自愿性披露条款,引导创新型中小企业展示企业特色,方便专业投资者阅读。
2. 关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为适应由核准制向注册制的转变,同时更加便利中小企业融资,此次同步修订了定向发行、重大资产重组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针对注册制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同时调整了相关文字表述;二是在定向发行普通股与可转债的申请文件中将报表有效期延长期至多不超过“一个月”修改为“三个月”,以减轻企业申请负担,更加便利其发行融资;三是明确企业申请重大资产重组时所涉相关资产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有关披露要求,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三、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2023年2月1日至2月16日,我会就《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6号——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北交所招股说明书准则》)等十九件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四条意见,已吸收采纳一条。
另外三条意见针对《北交所招股说明书准则》,建议在招股说明书中,对公司挂牌期间已披露过的信息予以简化,同时建议对部分事项作出细化的披露要求。目前准则已明确要求信息披露遵循重要性原则,信息披露过程中应突出对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和价值判断较为重要的信息,故暂未采纳上述意见。后续,我们将结合实践情况,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聚焦突出问题,优化相关披露要求,提高招股说明书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