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业协会 中证协发〔2024〕212号 2024-09-20
各证券公司:
为落实新“国九条”、资本市场“1+N”政策体系以及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和公募基金监管加快推进建设一流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的意见(试行)》等要求,进一步压实投行“看门人”责任,强化对保荐代表人的声誉约束,在证监会指导下,协会对《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进行了修订,已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修订《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的决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24年9月20日
关于修订《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的决定
将第五条修改为:“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珍视和维护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严于律己,勤勉尽责”。
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协会建立保荐代表人名单分类机制,对保荐代表人实施动态分类管理,根据执业情况、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情况、诚信情况等,建立并公布下列分类名单:
(一)保荐代表人综合执业信息分类名单;
(二)按照本规则第八条规定应当公示其专业能力水平情况的保荐代表人名单;
(三)最近三年内受过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自律管理措施的保荐代表人名单;
(四)最近三年内受过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以及被证监会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被行业自律组织采取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或暂不接受签字的文件或暂不受理出具的相关业务文件等纪律处分且在执行期的时任保荐代表人名单;
(五)协会认为有必要建立并公布的其他保荐代表人名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
(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讯表决通过,2020年12月4日发布 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9月2日第一次修订 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9月20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行为,促进提升保荐业务执业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保荐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从事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践行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坚持依法合规、诚实守信、严谨专业、严控风险、廉洁自律开展保荐业务。
第五条 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珍视和维护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严于律己,勤勉尽责。
第二章 保荐代表人
第六条 保荐机构认为拟任保荐代表人符合相关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向协会进行登记。
第七条 保荐代表人不得为失信被执行人。
保荐机构为存在效力期限内负面执业声誉信息的人员进行保荐代表人登记时,应当提供道德品行情况说明,说明其符合品行良好的要求以及针对其负面执业声誉信息有关情况对其加强监督管理的具体举措。
第八条 协会组织保荐代表人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验证拟任保荐代表人是否熟练掌握保荐业务相关法律、会计、财务管理、税务、审计等专业知识,达到相应专业能力水平。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结果未达到基本要求的,所在保荐机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提供验证其专业能力水平的充足材料。协会将相关材料情况及其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结果予以公示。所提供材料包括下列中的任意四项可视为充足:
(一)具备八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
(二)最近三年内在符合《保荐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两个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组成员(发行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证券发行上市相关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处分措施的项目除外);
(三)具有金融、经济、会计、法律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
(四)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五)取得国家注册会计师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为熟练掌握保荐业务相关法律、会计、财务管理、税务、审计等专业知识,达到相应专业能力水平,无须参加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
(一)具备十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且最近两年内在符合《保荐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等主要成员(发行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证券发行上市相关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处分措施的项目除外);
(二)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宏观政策、职业道德及保荐业务相关理论、专业技能等。
第十条 保荐机构聘用保荐代表人前,应当对其从业经历、诚信信息、违法违规情况等进行审慎调查,保证其符合从业条件。保荐机构聘用保荐代表人后,应当保证其在执业期间持续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要求。保荐机构提交发行人申请文件时应当提交关于其保荐代表人符合执业条件要求的承诺。
第十一条 协会对保荐代表人执业过程进行动态管理,持续记录其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情况、执业情况、业务培训情况、违法违规行为、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罚处分信息等,并予以公示。有关信息可来源于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保荐机构,以及执业检查、举报投诉等渠道。
第三章 保荐执业规范
第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维护行业市场信誉,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制定明确且合理的保荐业务收费原则,收费原则的确定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从事该保荐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二)保荐业务的性质、创新性和复杂程度;
(三) 根据发行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四)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五)保荐业务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六)保荐机构的实际成本支出;
(七)其他应当考虑的合理因素。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保荐业务收费原则制定或调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保荐业务收费原则明显违反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显失市场公允的,保荐机构应当予以调整。
保荐机构应当在保荐项目上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该保荐项目的保荐与承销协议、验资报告及发行上市、持续督导两个阶段的收费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开展保荐业务时,应当成立项目组负责项目承做,并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单个项目的保荐工作。
保荐代表人应当全程参与项目执行,并按照相关规定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参与重大事项讨论、编制尽职调查计划、制定尽职调查问题的解决方案、上市辅导培训、重要或异常客户及供应商走访、银行流水核查或复核核查记录、复核工作底稿等,保荐代表人参与尽职调查的过程应及时记录在尽职调查工作日志中,并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
项目立项完成后,如保荐代表人出现更换情形的,新任的保荐代表人应对原保荐代表人的工作进行审慎复核。
第十六条 保荐项目在召开立项会议前应当根据保荐机构内部立项标准,对拟推荐发行人进行初步的尽职调查,并开展反洗钱、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利益冲突核查等合规工作。保荐机构应当在立项环节将发行人初步的尽职调查情况及合规审查材料作为立项申请必备文件。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证券上市或发行人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前,应当对发行人进行辅导。
第十八条 保荐机构提交辅导验收文件前,应当督促发行人具备成为上市公司应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会计基础工作、内部控制制度,充分了解多层次资本市场相关板块的特点和属性,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治意识,并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立项完成后尽快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并根据相关规定明确双方在推荐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
保荐机构应与发行人就持续督导工作收费进行明确约定,持续督导费用的确定应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收费原则。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应当遵循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原则,通过执行合理、必要的尽职调查程序,以合理确信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符合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以及合理确信公开披露文件已结合发行人实际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风险提示,充分披露了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在尽职调查工作底稿等文件中详细记录所执行的尽职调查范围、步骤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审阅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及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披露和提交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未经上述单位同意,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擅自改动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和其他已提交文件。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协助发行人持续提升信息披露质量,达到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
提交发行人申请文件前,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复核并确保申请材料符合监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申请材料提交后,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现发行人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和其他已提交的文件存在影响理解的错误、重要遗漏或者误导的,应当要求发行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发行人拒不配合的,应当撤销保荐并及时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作为主承销商的,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发行承销过程管理,提高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质量,引导价值投资理念,加强路演推介和询价申购管理,增强信息披露的易读易解性,保护投资者权益。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要求,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证券发行上市后持续督导的内容,制定持续督导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就持续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重点、实施方式、步骤作出完整、有效的安排。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审阅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及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承担监管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各项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持续督导工作开始前,保荐机构应明确参与持续督导工作的人员,相关人员应至少包括两名保荐代表人。
保荐机构应建立健全针对持续督导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保荐机构就持续督导工作出具的专业意见,应当履行完整的内部控制程序。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调阅资料、列席股东会等方式,持续关注并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运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就持续督导工作形成相关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所开展的主要工作,并作为出具相关意见或者报告的基础。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尚未完结的督导事项的,保荐机构应当就相关事项继续履行督导义务,直至相关事项全部完成。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底稿,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要求,编制并管理、保存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尽职调查工作。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应用工作底稿电子化管理系统。
工作底稿关于保荐机构内部控制的文件中,应有必要的结论性文件,以及对立项、内核意见的回复内容,涉及签字审批的文件,应当严格执行保荐机构签字审批制度。
保荐代表人应当为其具体负责的每一项目建立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按照时间顺序全面、完整、及时地记录尽职调查过程,并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档备查。工作日志应当按照时间编制,尽职调查工作期间每周应当至少形成一份工作日志;对于持续时间较长的特定重要事项的尽职调查,也可按照事项编制,就该事项在一段期间内或者整个尽职调查期间的核查情况形成单独的工作日志。保荐代表人应当在尽职调查工作日志中通过签字等形式确认。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三道内部控制防线,根据业务规模配备充足的质量控制、内核、合规、风险管理等专职内部控制人员。专职内部控制人员数量不得低于相关业务人员总数的 1/10。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保荐业务风险管理报告机制,定期向高级管理人员报告风险管理信息。风险管理工作的成效或不足,应当纳入相关人员的绩效考核。
第三十三条 保荐业务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业务各团队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的管理,确保其规范执业。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设置科学的薪酬体系和长效的激励机制,综合考量业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业务收入等各项因素确定人员薪酬标准。保荐机构不得将业务人员薪酬收入与其承做或承揽的项目收入直接挂钩,不得以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保荐业务。
保荐机构应当明确保荐业务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代表人等出现被采取与保荐业务执业相关的自律管理措施、纪律处分、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视情节严重程度,根据保荐机构内部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规定,经过内部审批程序,要求其退还违规行为发生当年除基本工资外的其他部分或全部薪酬。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股份的,保荐机构开展保荐业务时,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履行利益冲突审查和信息披露程序。重要关联方应当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三十六条 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保荐业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审慎,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存在妨碍其进行独立专业判断的情形。
保荐代表人、项目组其他成员及其配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该项目;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该项目:
(一)担任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
(二)担任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
(四)担任发行人聘任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负责人、专家顾问或者项目组成员;
(五)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存在其他影响履行保荐职责的利害关系;或存在其他影响独立专业判断的情形。
第四章 保荐责任和协作
第三十七条 证券发行上市采取联合保荐的,联合保荐机构应当共同承担保荐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建立并完善内部问责机制,强化保荐业务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代表人、质控、内核等保荐业务全链条人员的责任意识。
保荐机构应当明确保荐业务人员履职规范。保荐代表人及其他项目人员应当有效分工协作,根据具体工作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中详细记录保荐项目的人员配置情况,包括保荐代表人及其他项目人员、项目所在部门/子部门/团队负责人等直接主管人员情况,保荐代表人和其他项目人员所从事的具体工作,相关人员在项目中发挥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做好证券发行上市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要求,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网络查询、函证、复核和分析等方法,对证券发行上市相关情况进行合理、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在履行以下审慎核查义务、进行必要调查和复核的基础上,可以合理信赖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
(一)全面审阅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如审计报告、律师工作报告等);
(二)评估证券服务机构及参与人员的专业资质、经验、胜任能力及独立性;评估其出具专业意见的前提及假设是否公平、合理、完整,是否符合证券服务机构所在行业的工作惯例;评估其核查范围是否与其所需出具的专业意见相符,有无限制;评估其为出具专业意见获取的核查资料是否充分、可靠;评估其已履行的核查程序及取得的关键性证据是否充分、恰当,能否有效支持其出具的专业意见等;
(三)保持职业怀疑、运用职业判断进行分析,并采取必要的手段进行印证,如询问证券服务机构、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必要的实地走访,采取必要的补充函证、抽盘等程序。如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保荐机构应当要求其作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如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内容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或者与保荐机构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保荐机构应当进一步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保荐机构经过审慎核查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保荐机构应当拒绝信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证券服务机构专业能力存在明显缺陷的,可以向发行人建议更换。保荐机构明知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或者与保荐机构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但没有采取上述措施,不能主张其属于合理信赖;
(四)保荐机构应当就其形成合理信赖的具体依据和全部工作过程制作详实的工作底稿等记录,在保荐工作报告中披露所有“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重大差异”等特殊情形的确定方法、论证过程及结论,以证明其合理信赖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具有充分、可靠的基础,不得简单复制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底稿等资料;
(五)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合理信赖证券服务机构的质量控制制度,充分考虑其执业风险,重点围绕前述四个方面,明确合理信赖的标准、依据、程序等内容,并严格执行复核程序,取得能支持其形成合理信赖的充分证据。
保荐机构应基于专业经验,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并判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及所载资料是否与保荐机构所知的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存在不合理或者未予关注和核查的事项,再考虑是否进一步进行尽职调查,以形成自身独立意见。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相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四十二条 针对第四十一条(三)中“重大异常”,保荐机构应当根据发行人所处行业及发行人自身特点等情况,结合发行、上市条件,拟上市板块定位、信息披露要求等情况,对照《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等规定,采取必要核查手段进行印证,综合判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内容是否存在重大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证券服务机构关于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会计处理及表外事项核查与披露的专业意见,以及关于发行人财务报告公允性与内控制度健全及有效性等方面的专业意见的内容,与发行人业务实质相背离;
(二)证券服务机构关于发行人主体资格完备、股权清晰稳定、组织机构健全、公司治理有效、生产经营合规、符合产业政策要求、资产业务完整独立、重大风险揭示充分、投资者保护有效等方面专业意见的内容,与发行人实际情况相背离;
(三)发行人存在重大无先例事项导致无法确定能否合理信赖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内容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自身含有重大无先例事项;
(四)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所采用的基础数据及底层资料不具备可查、可复核的特性;
(五)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与发行人同行业可比公司同类事项被出具的相关专业意见存在差异或者与行业惯例存在差异;证券服务机构针对同一事项前后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差异,或就同一事项不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不一致或存在矛盾;
(六)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要求;
(七)其他可能存在的重大异常情形。
第四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评估以下事项的影响,并在保荐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
(一)证券服务机构不予解释或出具依据的事项;
(二) 经与证券服务机构协商仍无法消除疑义或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以及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保荐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不能胜任相关工作,可以向发行人提议更换;若发行人不予更换,应当在发行保荐书和保荐工作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四十五条 保荐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和客观需要合理使用第三方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第三方)的专业服务,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保荐机构应当坚持主导性原则,通过使用第三方服务为其履行保荐职责提供辅助决策,不得将保荐职责及其他法定责任予以外包或转嫁。
保荐机构在聘请第三方工作时,应当审慎评价其专业胜任能力和客观性;在使用第三方工作结果前,应当履行充分、适当的核查程序,并结合对发行人的了解和实施其他尽职调查程序的结果,综合评价第三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结果的适当性。
第五章 廉洁从业
第四十六条 保荐机构承担廉洁文化建设、廉洁从业风险防控主体责任。保荐机构董事会决定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对廉洁从业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保荐机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保荐业务廉洁从业管理职责第一责任人,保荐机构各级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管理责任,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对保荐业务廉洁从业承担直接责任。
保荐机构指定的廉洁从业工作管理部门,对本机构保荐业务的廉洁从业承担监督、检查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保荐业务重要制度中以专门章节明确涵盖保荐业务各环节的廉洁从业要求,建立具体、有效的事前风险防范体系、事中管控措施和事后追责机制。
保荐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保荐业务廉洁从业情况检查,并将检查报告报公司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加强廉洁文化建设,每年开展覆盖全体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的廉洁文化培训,确保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熟悉廉洁从业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将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纳入人事管理体系,发生人员聘用、保荐代表人登记和后续管理、晋级、提拔、离职以及考核、审计、稽核等情形时,应当考察评估其廉洁从业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在与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咨询沟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要求和业务沟通纪律。
第五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对保荐项目股东进行穿透核查,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保荐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及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突击入股、利益输送、“影子股东”、违规代持等不当入股行为,并如实履行报告义务。
第五十一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落实各项廉洁从业要求。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在开展保荐业务活动中,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以提供礼金、礼品、旅游、娱乐健身、房产、汽车、有价证券、工作安排等手段向公职人员、客户、正在洽谈的潜在客户及其他利益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违规接受客户及其他利益关系人提供的前述利益;
(二)利用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等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签署虚构服务主体或者服务内容的协议、利用本机构或者客户资产,向不具备相关专业能力或者未提供相应服务的第三方支付咨询费、顾问费、服务费等费用;
(四)在项目申报、审核、检查、注册、立案调查等过程中,与监管工作人员进行任何正常工作沟通之外的私下接触,干扰或者唆使、协助他人干扰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证券监管或自律管理工作,通过利益输送、行贿等方式“围猎”监管或自律工作人员;
(五)以诋毁同行,不合理报价,宣称与监管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熟悉,降低尽职调查标准或信息披露质量,承诺申报时间,承诺获得批复或获得批复时间,签署“抽屉”协议,或者承诺发行价格、利率等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或索要不当利益;
(六)以非公允价格或者不正当方式,为本人、证监会系统在职人员或离职人员及其利益关系人,获取拟上市公司股权;
(七)泄露证券发行询价和定价信息,操纵证券发行价格,或以代持、信托、违规配售等方式,在证券发行与承销过程中输送、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违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规兼任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职务,或者从事与保荐机构或者投资者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九)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侵占保荐业务收入,或向客户或其利益关系人收受好处费、报销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十)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营销制度,合理正当开展客户招揽、项目承揽及商务接待等活动。涉及费用支出的,应当严格依照营销费用标准,履行费用审批和报销程序。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开展客户招揽、项目承揽及商务接待等活动,应当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维护保荐机构和行业声誉。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五十三条 协会建立证券公司投行业务质量评价机制,通过公示评价结果,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奖优罚劣。
保荐机构应建立并完善内控部门对保荐业务部门的制衡机制,由质控或内核部门牵头对保荐业务执业质量进行评价,相关评价指标应至少包含证券公司投行业务质量评价中与保荐业务部门相关的主要指标,评价结果应作为相关保荐业务人员年度绩效考核、职级晋升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四条 协会建立保荐代表人名单分类机制,对保荐代表人实施动态分类管理,根据执业情况、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情况、诚信情况等,建立并公布下列分类名单:
(一)保荐代表人综合执业信息分类名单;
(二)按照本规则第八条规定应当公示其专业能力水平情况的保荐代表人名单;
(三)最近三年内受过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自律管理措施的保荐代表人名单;
(四)最近三年内受过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以及被证监会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被行业自律组织采取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或暂不接受签字的文件或暂不受理出具的相关业务文件等纪律处分且在执行期的时任保荐代表人名单;
(五)协会认为有必要建立并公布的其他保荐代表人名单。
第五十五条 协会建立保荐业务违法违规项目公示机制,根据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监管措施,公示违法违规项目信息;建立示范实践推广机制,收集保荐业务创新、尽职调查、内部控制、工作底稿电子化建设等方面的示范实践,履行相应程序后向行业予以推广,引导行业对标提升。
第五十六条 协会建立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电子化报送机制,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督促保荐机构加强工作底稿管理,并与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进行工作底稿信息共享。保荐机构应当向协会报送保荐项目工作底稿相关信息,并保证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符合协会制定的标准化、结构化要求。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协会技术标准和要求建立工作底稿电子化管理系统。底稿系统应具备流程管理功能,电子工作底稿的上传、审核、复核等工作都应通过底稿系统开展,并做到全程留痕。
第五十七条 协会建立即时响应实施机制,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发表不当言论、恶意竞争、违反公序良俗等有损行业形象的情形,采取约谈、要求回应或声明、启动自律调查程序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协会建立证券行业执业声誉激励约束机制,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第五十九条 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进行执业质量自律检查,并对保荐工作质量作出评价和建议,供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备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保荐业务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制定与执行;
(二)从业人员的登记信息、执业情况、培训情况、廉洁从业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三)保荐机构和相关人员独立履职情况;
(四)保荐业务收费原则的制定与执行;
(五)薪酬考核机制和激励机制的制定与执行;
(六)工作底稿制度的制定以及工作底稿的编制、管理与保存;
(七)保荐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的执行情况;
(八)保荐机构辅导工作的完成情况;
(九)证券发行与承销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十)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内容。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六十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出现以下情形的,协会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合理区分个人责任与机构责任,对保荐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其中第一项至八项违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纪律处分:
(一)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输送任何不正当利益;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他人提供内幕信息,泄露未公开信息、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
(三)以不合理价格、不正当竞争方式招揽业务,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
(四)未勤勉尽责履行保荐相关职责;
(五)违反独立性原则违规开展保荐业务;
(六)采取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或其他形式进行过度激励;
(七)聘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从事保荐业务,执业登记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八)不配合、阻挠或以其他变相方式妨碍协会检查,影响自律管理人员作出自律管理决定;
(九)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经提醒后仍不按规定报送,报送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十)未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培训;
(十一)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自律措施按照相关规定纳入证券行业执业声誉激励约束机制。
第六十一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协会依法移交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有权机关处理。
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违反相关规定或未勤勉尽责的,协会依法移交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有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