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若干问题的复函

证监会 证监函[2002]201号 2002-08-0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你会《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若干政策的请示》(社保基金会投[2002]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时的信息披露和交易限制问题。股权公布及其变动信息,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具有较大影响。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有义务了解其各投资管理人所持股票的情况并在其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时,按照《证券法》第41条、第79条等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社保基金合并持有上市公司5%股份后,若社保基金理事会与各投资管理人以及各投资管理人之间的投资决策是相互独立的,则对该公司股票的买卖可以不受六个月持有期的限制(即《证券法》第42条的规定);若社保基金理事会与各投资管理人以及各投资管理人之间的投资决策不是相互独立的,则对该公司股票的买卖应受六个月持有期的限制。单个投资管理人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时,亦有义务按照《证券法》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并在对该公司股票进行买卖时遵守《证券法》第42条的规定。

二、关于新股申购规模上限设置的问题。投资管理人将社保资金用于新股申购,其申购规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发行人招股文件对该投资管理人申购规模上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网下配售定金申购的问题。投资管理人将社保资金用于新股申购,其定金或申购款的缴纳按照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社保基金的账户及委托过程中的非交易过户问题。我会已在《关于社保基金理事会委托投资涉及的证券账户账户、交易席位及结算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复函》(证监函[2002]146号)中答复你会。

五、关于交易佣金问题。请按照我会与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证监发[2002]21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