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 证监会公告[2023]58号 2023-11-14
现公布《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1月14日
附件1:《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
附件2:关于《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的说明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以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定向可转债)为支付工具的购买资产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可转债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再融资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适用《重组办法》等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有关规定,并适用《可转债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作出的决议,除应当包括《重组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定向可转债的发行对象、发行数量、债券期限、债券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转股价格的确定、转股股份来源、转股期等。定向可转债约定赎回条款、回售条款、转股价格向上修正条款等事项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重组上市的,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符合《再融资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且不存在《再融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三)不存在《再融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不适用《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和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五条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的,定向可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六十个交易日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百分之八十。
本次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可以明确,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前,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相比最初确定的定向可转债转股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董事会可以按照已经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定向可转债转股价格进行一次调整,转股价格调整方案应当符合《重组办法》有关股票发行价格调整方案的规定。上市公司同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应当明确股票发行价格是否和定向可转债转股价格一并进行调整。
第六条 上市公司购买资产所发行的定向可转债,存续期限应当充分考虑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限售期限的执行和业绩承诺义务的履行,且不得短于业绩承诺期结束后六个月。
第七条 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定向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或者定向可转债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定向可转债时,对其用于认购定向可转债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十二个月。
构成重组上市的,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定向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转让。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特定对象应当参照《重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作出公开承诺。
第八条 上市公司购买资产所发行的定向可转债,不得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限售期限内转让,但可以根据约定实施转股。转股后的股份应当继续锁定,直至限售期限届满,转股前后的限售期限合并计算。
特定对象作出业绩承诺的,还应当承诺以资产认购取得的定向可转债,在相应年度的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前不得转让,转股后的股份继续锁定至相应年度的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
第九条 上市公司购买资产所发行的定向可转债,不得约定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限售期限内进行回售和赎回。特定对象作出业绩承诺的,还应当约定以资产认购取得的定向可转债,不得在相应年度的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前进行回售和赎回。
第十条 以资产认购取得定向可转债的特定对象不符合标的股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所持定向可转债可以转股,转股后仅能卖出、不能买入标的股票。
受让定向可转债的投资者,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关于定向可转债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募集部分配套资金的,审议程序、发行条件、发行对象、募集资金使用、转股价格、限售期限等应当符合《再融资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适用《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计算投资者、非社会公众股东等拥有上市公司权益数量及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定向可转债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其他权益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较高者的具体计算公式,参照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或者募集部分配套资金的,应当在定向可转债挂牌、开始转股、解除限售、转股价格调整或向上修正、赎回、回售、本息兑付、回购注销等重要时点,及时披露与定向可转债相关的信息。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或者募集部分配套资金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定向可转债累计转股、解除限售、转股价格调整或向上修正、赎回、回售、本息兑付、回购注销等情况。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上述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或者募集部分配套资金的,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披露定向可转债受托管理事项和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构成可转债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以及定向可转债发生违约后的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等。上市公司还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明确,投资者受让或持有本期定向可转债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事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重组报告书中其他有关上市公司、债券持有人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用于与其他公司合并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的说明
为深化并购重组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支持上市公司用好定向可转债这一工具实施重组,提高重组市场活力与效率,我会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深入开展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以下简称《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现将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发行定向可转债等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2018年11月,我会启动定向可转债重组试点。截至今年10月底,我会共许可24家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40 只,发行规模215.31亿元;其中,作为支付工具24只、交易金额92.86亿元,作为融资工具16只、融资金额122.45亿元。为进一步明确定向可转债重组相关制度安排,我会制定了《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
二、主要内容
《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定位于《重组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可转债办法》)等规则的“特别规定”,共17条,主要包括发行条件、定价机制、存续期限、限售期限、回售和赎回、投资者适当性、权益计算、信息披露、持有人权益保护等内容。具体如下:
一是发行条件。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既需符合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又需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的条件(转股股份来源于回购的除外),《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再融资办法》)据此作出细化规定。同时,上市公司以定向可转债为支付工具实施重组,还需符合《重组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以援引上位法的方式,从上述方面对发行条件作出规定。
二是定价机制。定向可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是重组交易的核心要素之一。考虑到定向可转债和股份均可作为支付工具,按照“同样情况同等处理”的原则,《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参照《重组办法》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定价机制,明确定向可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六十个交易日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百分之八十。
三是限售期限。为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确保重组实施后一定时期内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利益“绑定”,《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参照《重组办法》关于股份锁定的要求,对定向可转债作出相应的限售规定。同时,《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明确,限售期限内的定向可转债可以转股,转股后的股份应当继续锁定至前述限售期限届满,转股前后的限售期限合并计算。
四是投资者适当性。根据近年来的监管实践,《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明确,以资产认购取得定向可转债的特定对象不符合相关板块股票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所持定向可转债可以转股,转股后仅能卖出、不能买入对应股票。同时,前述特定对象对外转让定向可转债时,受让人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关于定向可转债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五是权益计算。在认定本次重组是否构成重组上市、是否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上市条件等情况时,需对相关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数量及比例进行计算。考虑到定向可转债具有锁定期限、流动性弱等属性,投资者在进入转股期前往往难以卖出,后续权益增加是确定性较强的大概率事件,《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明确,投资者持有的定向可转债应纳入相关权益计算。
此外,《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明确,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募集部分配套资金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再融资办法》有关规定。
三、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我会共收到23 条意见,主要集中在转股价格修正、限售期限、持续信息披露等方面。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如下:
一是有意见提出,建议允许用于购买资产的定向可转债向下修正转股价格;也有意见认为,应当遵循《可转债办法》的监管逻辑,明确转股价格不得向下修正。综合考虑定向可转债、股份等不同支付工具的产品特性与市场需要,《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仅规定转股价格上修相关条文,未允许下修。
二是有意见提出,建议参照股份的实践做法,明确作为支付工具的定向可转债可以设置分期解锁安排。经研究,已采纳该意见,修改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特定对象作出业绩承诺的,还应当承诺以资产认购取得的定向可转债,在相应年度的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前不得转让,转股后的股份继续锁定至相应年度的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同时,相应修改第九条关于回售和赎回的规定。
三是有意见提出,鉴于定向可转债相关的重大事项已通过临时公告及时披露,年度报告汇总披露一次即可,建议第十四条将“定期报告”改为“年度报告”。经研究,已采纳该意见,修改相关条文。
此外,还有部分意见涉及规则理解与适用问题,无需修改具体条文。部分意见因与上位规则相悖,或与《重组办法》的监管逻辑和立法目的不符,未予采纳。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