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 证监会公告[2023]37号 2023-02-17
现公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2月17日
附件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
附件2: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的立法说明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一、《重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上市公司在十二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中国证监会对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累计期限和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就《重组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决议后十二个月内,股东大会再次或者多次作出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决议的,应当适用《重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计算相应指标时,应当以第一次交易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期末净资产额、当期营业收入作为分母;
(二)考虑到《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组行为的特殊性,为防止化整为零规避监管,严格执行拟注入资产须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有关条件的要求,计算相应指标时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1. 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即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含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同时),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所对应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的相应指标的比例累计首次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的,或者所对应的发行股份的数量,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比例累计首次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合并视为一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发行股份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注册;前述三十六个月内分次购买资产的,每次所购买资产对应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以该购买事项首次公告日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相应指标为准;
2. 执行预期合并原则,即上市公司按累计首次原则编制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时,如存在同业竞争或非正常关联交易等问题,则对于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为解决该等问题所制定的承诺方案,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也将合并计算。
二、《重组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现就该规定中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项目配套融资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所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百分之一百的,一并适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审核、注册程序;超过百分之一百的,一并适用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融资(以下简称再融资)的审核、注册程序。不属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项目配套融资的再融资,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办理。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1月5日施行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2022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22〕6号)同时废止。
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的立法说明
为落实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要求,我会起草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2号》)。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背景
为贯彻落实《证券法》,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环节全面实行注册制,我会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作了修订。根据修订后的《重组办法》,原《适用意见第12号》相关条文的内容等需要相应调整。
二、主要内容
按照全面实行注册制关于监管机制的要求修改相关条款。比如,在执行累计首次原则的要求中,将“应当按规定申报核准”修改为“涉及发行股份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注册”;在执行预期合并原则的要求中,将“申报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修改为“编制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又如,在区分募集配套资金与再融资的条款中,将“由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修改为“适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审核、注册程序”,将“由发行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修改为“适用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融资(以下简称再融资)的审核、注册程序”。
三、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2023年2月1日至2月16日,我会就《适用意见第12号》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未收到相关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