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
证监会 证监会公告[2026]4号 2026-03-06
现公布《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自2026年4月7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6年3月6日
附件1:《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
附件2:《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
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证券市场短线交易行为认定标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短线交易,是指特定身份投资者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同一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证券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特定身份投资者,是指持有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本规定所称证券,是指股票以及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股票、存托凭证、可交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第三条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是指持有同一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在境内外已发行股份合计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内地和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仅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不视为前款规定的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四条 特定身份投资者买入证券后六个月内卖出的,或者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的,应当适用本规定。投资者买入时不具备特定身份,但买入后卖出时具备的,应当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买入、卖出行为,是指支付对价买入导致证券数量增加,或为获取对价卖出导致证券数量减少的行为。买入、卖出时点以证券过户登记日为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行为导致证券数量变动的,不构成短线交易,但利用信息优势等,谋取非法利益的除外:
(一)优先股转股;
(二)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赎回及回售;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赎回及回售;
(四)认购、申购、赎回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因跟踪指数变动或者因投资者认购、申购、赎回导致证券数量变动;
(五)司法强制执行、继承、捐赠等非交易行为;
(六)根据国有股份管理部门决定,无偿划转国有股份;
(七)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或者股票期权行权;
(八)证券公司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九)证券公司等按照法律法规等要求,依法合规开展股票做市业务,履行做市报价义务的相关交易行为;
(十)根据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十四条作出的责令回购决定开展的回购行为;
(十一)根据中国证监会责令购回违规减持股份监管措施或者违规主体主动购回违规减持股份开展的购回行为;
(十二)为应对重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需要依法依规进行的交易行为;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短线交易认定涉及的证券,按照股票、存托凭证、可交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各品种的持有数量分别予以计算。
第八条 短线交易认定涉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
第九条 以下依法单独开立证券账户、依照有关监管要求独立开展投资的产品或组合,可单独计算持股数量。但产品或者组合由同一管理人统一决策或者受同一投资者实际控制,无法实现独立、规范运作,或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利益冲突、违法违规等情形的除外:
(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保险资金等;
(二)依照《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三)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集合私募资产管理产品;
(四)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依法设立且按产品单独开立证券账户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按基金产品开立证券账户的公募基金,以及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按基金产品开立北向投资者身份识别码的公募基金。上述按产品单独计算持有证券数量的公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月度向证券交易所报告通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持有证券数量的投资情况。
第十条 同一境外投资者应当将其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A股上市公司的外国战略投资者,以及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持有的境内同一上市公司或者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证券数量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特定身份投资者违反短线交易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证券法》及有关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定身份投资者违反短线交易规定,主动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尚未被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及时向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缴纳全部所得收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6年4月7日起施行。
《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要求,优化短线交易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稳定市场预期,中国证监会研究制定了《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一是贯彻执行《证券法》。《证券法》第44条规定了短线交易制度,并完善了适用主体、证券范围等。为贯彻《证券法》要求,便于实践中执行认定,需进一步明确投资者身份界定、买卖时点认定、持股计算口径等核心要素。二是顺应市场发展需要。实践中存在一些特定情形,如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转股、继承、捐赠、做市业务等,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予以豁免。近年来,境外市场在实践中对类似情形豁免适用短线交易制度。《证券法》也授权中国证监会规定短线交易制度豁免情形。三是监管实践不断丰富。近年来,立法、司法机关及监管机构在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经验,为完善短线交易制度打下坚实基础,有助于进一步明确监管要求,稳定市场预期。
二、起草原则
一是依法规制。严格依照《证券法》立法精神及有关监管规定,明确持有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等特定身份投资者短线交易适用标准和豁免情形,夯实监管制度。二是尊重实践。系统梳理司法实践及公司监管、机构监管、稽查处罚、交易场所自律管理等实践成熟经验做法,总结形成制度规范。三是内外一致。对境内外投资者一视同仁,积极回应外资关切,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对于符合要求的境外公募基金,允许其按产品或组合计算持有证券数量。
三、主要内容
《规定》全文共12条,主要包括以下4方面内容。
(一)明确适用主体和券种范围。在短线交易主体上,对于买入卖出时均具备大股东、董监高身份和买入时不具备特定身份但卖出时具备的,纳入规制范围。明确所涉证券范围包括股票及存托凭证、可交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交债)、可转债等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二)明确持股和交易时点的认定计算标准。结合监管实践,明确了一系列认定和计算标准,具体包括:一是买入、卖出时点以证券过户登记日为准。二是大股东百分之五以上持股比例按照同一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在境内外已发行或者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股份合并计算。三是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在互联互通机制下作为名义持有人持股超百分之五以上的不认定为大股东。四是认定短线交易涉及的证券不作跨品种合并计算。五是同一境外投资者应当将其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国战略投资者、沪深港通机制持有的证券数量合并计算。
(三)规定豁免适用情形。明确了13种豁免情形,主要涵盖3类情况:一是根据产品或者业务制度设计,市场对相关业务环节有明确预期,需要支持业务发展的,如优先股转股,可转债转股、赎回、回售,可交债换股、赎回、回售,ETF认购、申购、赎回,股权激励相关授予、登记、行权,做市业务等。二是因客观非交易因素导致持股变动的,如司法强制执行、继承、捐赠,国有股份无偿划转等。三是根据监管规定或为应对重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需要依法依规进行的交易行为,如欺诈发行责令回购,违规减持责令购回等。为防范利用豁免情形规避监管,《规定》明确上述行为如涉及利用信息优势等谋取非法利益的,不予豁免。
(四)明确机构适用安排。对3类由专业机构管理、按照产品或组合单独开立证券账户的情形,按产品或组合的一码通账户单独计算持股:一是境内公募基金、全国社保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保险资金等。二是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集合私募资管产品以及符合监管要求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三是通过合格境外投资者以及沪深港通机制参与境内证券交易,并按要求报送相应产品的北向持股情况的境外公募基金。为防止利用该项措施规避监管,《规定》明确上述产品或组合如无法独立规范运作或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利益冲突、违法违规等情形,将不予单独计算持有证券数量。
四、公开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市场各方积极支持,认为《规定》立足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现状和监管实践,完善短线交易制度,细化明确监管标准,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升交易便利性,激发市场活力,提振投资者信心。相关意见主要涉及买卖时点计算、ETF豁免适用等,不涉及重大原则性意见,已充分吸收采纳或解释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