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3号——行业信息披露(2023年修订)》的通知

深交所 深证上[2023]78号 2023-02-10

各市场参与人: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5)》,助力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提升行业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效性,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3号——行业信息披露》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2022年1月7日发布的《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3号——行业信息披露〉的通知》(深证上〔2022〕1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3号——行业信息披露(2023年修订)

2.《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3号——行业信息披露》修订说明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3年2月10日

附件1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3号——行业信息披露(2023年修订)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农、林、牧、渔业

第一节 种业、种植业务

第二节 畜禽、水产养殖相关业务

第三章 固体矿产资源业

第四章 制造业

第一节 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

第二节 纺织服装相关业务

第三节 化工行业相关业务

第四节 民用爆破相关业务

第五节 非金属建材相关业务

第六节 工程机械相关业务

第七节 汽车制造相关业务

第八节 珠宝相关业务

第五章 电力供应业

第六章 建筑业

第一节 土木工程建筑业务

第二节 装修装饰业务

第七章 零售业

第八章 快递服务业

第九章 软件与信息技术服务业

第十章 房地产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1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特定行业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披露所属行业经营性信息,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统称《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1.2 特定行业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需的行业经营性信息。

本指引所称特定行业,指本指引第二章至第十章具体行业信息披露规定所规范的行业;行业经营性信息,指与上市公司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经营性信息。

上市公司除遵守本指引的规定外,还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1.3 上市公司特定业务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者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所鼓励从事特定业务未达到前款标准的,以及相关行业的上市公司,参照本指引相关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特定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该等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参股公司从事特定业务,可能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者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同时从事多个业务且均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应当分别参照相关章节具体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4 本指引按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结构与代码的顺序进行编排。

1.5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所属行业的宏观形势、市场环境、行业政策、发展状况、经营特点,以及公司的行业地位、经营模式、竞争优势、经营成果、主要风险及应对措施。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在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前述信息。

1.6 上市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以下简称《15号编报规则》)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依据自身经营模式和结算方式,披露与行业特征相关的具体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会计科目注释。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在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前述信息。

1.7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每月或者每季度定期披露反映行业特征的主要经营数据。上市公司披露前述数据时,各月或者各季度数据的统计口径原则上应当保持一致,并披露统计口径。

本指引第二章至第十章规定特定行业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披露主要经营数据的,从其规定。

1.8 上市公司购买或者出售特定行业资产、取得或者丧失特定行业资质,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标准或者对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本指引第二章至第十章的规定披露相关资产的行业经营性信息。

上市公司在对上述事项首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时披露进展情况。

1.9 上市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当合理、审慎、客观,简明清晰、通俗易懂;涉及引用数据的,应当确保引用内容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涉及专业术语的,应当对其含义作出详细解释,便于投资者理解。

1.10 上市公司披露的行业经营性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对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

1.11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风险。

第二章 农、林、牧、渔业

第一节 种业、种植业务

2.1.1 本节所称种植业务,指种植粮食、棉花、油料、

糖料、水果、蔬菜、茶叶、蚕桑、花卉、麻料、中药材、烟草、食用菌等作物的业务活动。

2.1.2 本节所称的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第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种业、种植业务的上市公司。

2.1.3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披露报告期内所从事的主要业务和主要经营情况时:

1. 应当详细披露公司主要经营模式(包括生产和采购模式、销售和结算模式、新产品研发模式、生物资产管理模式等)的具体内容,模式的特有风险和模式变化等情况;

2. 采用“公司+基地(或者合作社)+农户”“公司+农户”或者“公司+基地”等生产采购模式的公司,应当披露各模式运作的主要方式和内容(如为委托代制模式或者自制模式等),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农作物等存货的所有权归属方,以及如出现自然灾害、技术不当等情况影响存货产量时,相关主要风险的承担方等情况;

3. 采用经销商销售模式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模式运作的主要方式和内容(如向经销商销售的产品为买断式销售或者非买断式销售等)、公司产品风险转移的具体时点、期后涉及的销售退回的处理方式等情况;

4. 存在研发活动的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的研发模式,包括公司主要作物育种程序、育种条件和育种周期、研发活动实施主体(如公司自育品种、公司与科研单位合作育种、科研单位的商业化育种等)、以及不同研发模式下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归属方等情况;

5. 存在因发芽、老化死亡等生物特性导致生物资产数量发生变动的公司,应当结合生物资产的生物特性(如花卉、种苗等资产由于发芽、老化死亡等生物特性,除采购、销售等出入库外,还会因自身生物特性等原因发生变动),披露公司对生物资产存量和生物资产增量的管理模式,包括公司如何保证生物资产数量的准确性,以及公司为保证生物资产数量和价值准确性所建立的各项管理制度、盘点核查程序和信息系统运用等情况。

(二)在回顾分析报告期内的主要经营情况时,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通过审定的品种数量、报告期内制种产量及其变化、种植产量及其变化、以及报告期内发生的销售退回(包括销售退回总额和涉及的主要品种)等情况。

(三)在披露报告期内公司主要资产变化时,应当披露公司商标、专利、品种权等重要无形资产在报告期内的重大变化情况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四)在披露报告期内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变化及对公司的影响时,应当披露品种经营权等重要无形资产自主研发与授权许可使用的占比及其变化情况,说明公司核心技术是否来源于第三方,是否存在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或者潜在纠纷,以及公司业务、核心技术的独立性等情况。

对于授权许可使用且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品种权等重要无形资产,应当披露具体授权使用方式、授权协议的具体期限、许可方是否为关联方、以及公司与第三方的授权协议到期后如不能续签对公司生产经营、经营业绩、持续发展的具体影响。

(五)在披露公司的风险因素时,应当结合公司业务特点,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具体风险,如新品种研发和推广风险、库存和市场价格大幅波动风险、销售价格及利润季节性波动风险、食品安全风险、自然灾害和病虫害风险、自然人客户较多且变动较大的风险、产业政策变化风险、税收优惠政策变化风险等情况。

(六)当报告期内发生对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病虫灾害或者食品安全事故等重大事件时,应当在报告期内重要事项中披露相关事件对公司的影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预计的损失金额、保险投保情况及可能的赔偿情况、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七)当报告期内公司享受的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和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报告期内重要事项中披露政策变化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变化内容、预计对公司业绩的影响情况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八)当报告期内公司生产经营用地发生重大变化,如通过土地流转、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重要生产经营用地在报告期内被国家或者集体依法征用、占用、收回,国家有关耕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政策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者通过企业兼并获得新的重要生产经营用地等,应当在报

告期内重要事项中披露相关事项对公司的影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事项变化具体情况、预计的影响金额、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如适用)等。

2.1.4 上市公司根据《15号编报规则》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披露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时:

1. 采用经销商销售模式的公司,应当披露收入确认的具体时点、对销售退回、销售返利和销售奖励的会计核算方法和账务处理方式;

2. 存在因发芽、老化死亡等生物特性导致生物资产数量发生变动的公司,应当披露公司对相关生物资产增量的成本归集、成本核算和成本结转方法,说明对应的成本结转方法与公司总体生物资产成本结转制度是否一致;

3. 采用不同研发模式的公司,应当结合不同研发活动的特点针对性披露研发支出会计政策,如对于科研体系的打造、突破性大品种等全局性研发活动,及对于细分市场品种研究的具体研发活动,分别披露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划分的标准、开发阶段支出资本化的具体条件等情况。

(二)披露存货项目注释时,应当披露期末存货余额占比较大的存货的品种结构;对于种业企业,还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转商金额等信息。

2.1.5 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临时报告方式按照对应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新品种通过品种审定且公司预计相关品种将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品种获得审定的日期、审定部门、品种的农艺性状(产量特点、品质特征与抗性,如抗病、抗虫、抗逆境等)、适宜种植和推广区域、农业部农作物品种审定公告链接、公司对被审定品种是否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

(二)公司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且公司预计相关品种权将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实施和使用品种权的范围、适用地域性以及品种权的保护期限等;

(三)公司生产经营用地发生重大变化的,如通过土地流转、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重要生产经营用地在报告期内被国家或者集体依法征用、占用、收回,国家有关耕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政策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或者通过企业兼并获得新的重要生产经营用地等,预计影响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或者净利润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对公司的影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事项变化具体情况、预计的影响金额、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如适用)等。

2.1.6 主营业务包含种业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业务年度结束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该业务年度的总体销售情况和期末库存信息,包括业务年度涵盖的期间、业务年度总营业收入、总销售数量,营业收入排名前五的品种大类、销售收入、销售数量及占比情况,业务年度结束时的库存商品金额,对于期末余额占比较大的库存商品,公司应当同时披露相应商品的品种结构等信息。

经营多种类别种子的公司,如不同类别种子的业务年度不同,应当以公司主要类别种子的业务年度统一时点对前述信息进行披露;多主业公司应当同时对上述披露仅包含种业相关业务板块作出风险提示。

2.1.7 发生对上市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病虫灾害、食品安全事故等重大事件时,公司如预计损失金额占其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或者净利润10%以上的,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相关事件可能产生的风险、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预计的损失金额、保险投保情况及可能的赔偿情况、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灾后重建计划等情况,并及时披露有关事项的进展情况。

2.1.8 上市公司在产品推广、销售过程中出现因产品质量等原因导致产品被退回或者召回等情形时,如预计损失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或者净利润10%以上的,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预计的损失金额、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情况。

2.1.9 上市公司单个新建产能项目(包括使用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该投资项目后,应当及时披露项目所在地、生产经营用地取得方式及履行程序的合规性、新增产能规模、建设期、达产期、资金来源及规模、主要风险等;

(二)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重大不确定性情形(如所在地政策变动、土地纠纷、变更地址等)时,应当及时披露并提示相关风险;

(三)应当及时披露项目的重大进展情况,包括项目达产情况等。

2.1.10 上市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和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如预计影响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或者净利润10%以上的,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政策变化情况,预计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情况。

第二节 畜禽、水产养殖相关业务

2.2.1 本节所称的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第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

2.2.2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披露报告期内所从事的主要业务和主要经营情况时:

1.应当详细披露经营养殖模式的具体内容、模式的特有风险和模式变化情况,如采用与其他方合作养殖模式的,应当披露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方职责分工、定价方式、结算模式;合作方的数量、养殖规模区间分布、地区分布以及报告期内合作方的变化情况等;

2.应当按自行繁育、外购等分项披露报告期末公司生物资产的数量、金额和淘汰率;

3.涉及向合作社或者农户等个人采购的,且合计金额占采购总金额比例20%以上的,应当披露采购的具体内容、总金额、结算方式,以及前五大个人供应商的名称、金额、采购款实际支付情况等;

4.存在向合作方提供担保或者财务资助的,应当根据合作方类型分别披露截至报告期末担保余额或者财务资助余额、报告期内已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财务资助逾期未收回金额的具体情况。

(二)结合公司业务特点,具体分析并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各类风险,如疫病风险、市场价格大幅波动风险、食品安全风险、季节性风险、自然灾害风险、自然人客户较多且变动较大的风险、产业政策变化风险等。

(三)当报告期内出现重大流行疫病且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公布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在报告期内重要事项中披露疫病发生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疫病类型、预计损失金额、影响业绩情况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四)当报告期内发生对公司业务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时,应当披露自然灾害对公司业务的影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预计的损失金额、保险投保情况及可能的赔偿情况、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灾后重建计划等。

2.2.3 上市公司根据《15号编报规则》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披露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结合公司具体业务分主要产品披露存货盘点制度、具体盘点方法、存货成本结转制度和具体结转方法,并结合公司经营模式和生物资产的生产周期、流动性、生长环境等特点披露公司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等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2.2.4 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为畜禽养殖业务的,应当每月通过临时公告形式披露该业务月度产品销售数量(或者生产数量)、销售收入及各指标同/环比变动情况,在同/环比变动幅度超过30%时,还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多主业公司应当同时对上述披露仅包含养殖业务板块作出风险提示。

本所鼓励从事水产类养殖业务公司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2.2.5 上市公司新建产能项目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该投资项目后,应当及时披露项目所在地、新增产能规模、建设期、达产期、资金来源及规模、主要风险等。

(二)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重大不确定性情形(如所在地政策变动、土地纠纷、变更地址等)时,应当及时披露并提示相关风险。

(三)应当及时披露项目的重大进展情况,包括项目达产情况、出栏情况等。

2.2.6 上市公司出现重大流行疫病且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公布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提示疫病风险;预计直接损失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疫病类型、预计损失金额、保险赔偿情况、控制疫病的措施及效果,以及对当期业绩的影响情况等;公司还应当在后续定期披露进展情况,直至公司面临的疫情得到控制。

2.2.7 上市公司出现重大自然灾害时,预计损失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自然灾害可能产生的风险、对公司生产经营影响情况、预计损失金额、保险投保情况及可能的赔偿情况、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灾后重建计划等。

第三章 固体矿产资源业

3.1 本章所指的固体矿产资源相关业务,包括:

(一)上市公司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新设矿业权申请、通过参加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有偿取得矿业权、受让其他主体拥有的矿业权、直接或者间接收购已取得矿业权的矿山企业股权;

(二)上市公司转让其拥有的矿业权或者转让其拥有矿业权的矿山企业股权;

(三)上市公司进行的矿产资源勘探及开采活动。

上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3.2 本章所称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第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固体矿产资源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

3.3 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直接影响行业发展的宏观经济走势、税费制度改革、限产转型政策、下游需求以及新兴运营模式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者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二)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经营情况,披露下列反映行业发展状况与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

1.主要产品或者服务的用途;

2.主要产品的工艺流程或者服务流程;

3.主要经营模式,包括生产模式和销售模式;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披露在全行业或者区域市场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市场份额,以及在行业总体经济总量中的占比等情况,相关数据须注明数据来源及测算方法;

(三)上市公司应当分品种披露矿产品的产销量、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等主要经营、财务数据及其较前一年度的变动情况。如果上市公司拥有多个矿山,鼓励上市公司分矿山进行披露;

(四)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进行的矿产勘探活动,以及相关的勘探支出情况,包括资本化金额和费用化金额。若报告期内未进行任何矿产勘探活动,应当如实说明。另外,上市公司应当根据首次披露的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情况,结合之后进行的勘探活动所引起的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增减变动情况、开采活动所消耗的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情况,披露固体矿产资源/储量的最新资料;

(五)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与行业相关的具体会计政策。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勘探开发支出、资源税、维简费、安全生产费及其他与行业直接相关费用的提取标准、年度提取金额、使用情况、会计政策。公司应当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依据公司自身的经营模式和结算方式,细化收入、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等确认条件、确认时点、计量依据等会计政策标准。

上市公司从事固体矿产资源相关业务未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3.4 上市公司拟取得、出让矿业权或者主要资产为矿业权的公司股权,达到本所《股票上市规则》披露要求的,首次披露时应当披露下列基本情况:

(一)拟取得矿业权的具体方式,如申请新设矿业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取得矿业权、受让其他主体拥有的矿业权、直接或者间接收购已取得矿业权的公司股权等;

(二)矿业权的历史权属情况,包括矿业权权利人取得方式和时间、审批部门层级、有效存续期限、最近三年权属变更情况、最近一期期末账面价值,以及上述资产对公司生产经营的重要程度;

(三)矿业权对应矿产资源类型(主矿及共伴生矿)、地理位置坐标、勘查面积或者矿区面积、勘探开发所处阶段、储量(证实储量、可信储量)、资源量(探明资源量、控制资源量、推断资源量)矿产品用途、生产规模等;

(四)涉及固体矿产资源/储量信息时,应当按照《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7766-2020)要求披露:

上市公司在披露矿产储量、资源量时,应当披露矿产资源储量(证实储量、可信储量)、资源量(探明资源量、控制资源量、推断资源量)对应的级别、数量(包括矿石量、金属或者氧化物含量)、矿石品位等。如果是煤炭资源,应当披露煤的种类、含硫量、发热量等主要煤质指标。如果上市公司拥有多个矿山,应当分矿山进行披露;

对于矿石品位指标,特别是稀有矿石资源,应当简单描述该矿石品位的高低程度,可以与全球或者国内同类矿山平均品位或者该矿种的工业品位进行简单对比;

(五)上市公司是否具备相关矿业开发的资质和准入条件:

1.是否已取得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所需要的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定矿种的行业准入条件;

2.尚不具备开采资质或者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应当说明拟采取的解决办法以及预计可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时间;

(六)对于已进入矿产资源开采阶段的矿业权,应当说明最近三年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主要产品形态、年开采量(矿石量及品位)、精矿产量及品级、单位售价、年销售收入、年净利润;

对于尚未进入矿产资源开采阶段的矿业权,应当披露目前勘探的工程量(钻孔、探槽等)和分析测试量,并结合水、电、交通、周边居民情况、采选技术等生产配套条件,说明达到生产状态需完成的工作、需履行的审批程序、预计投产时间、达产时间、生产规模、单位经营成本、单位完全成本、

年收入及净利润等。如果年收入、净利润等受矿产品价格波动影响较大的,应当进行价格敏感性分析;

(七)是否已取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如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已取得许可证的,应当说明矿业权的剩余有效期。许可证即将到期的,应当说明是否将申请延期,办理延续登记需满足的条件、相关成本以及存在的风险;

未取得许可证的,应当说明是否具备取得许可证的条件、需履行的审批程序、需缴纳的各项费用、是否存在实质性障碍、计划申请许可证的时间以及存在的风险;

(八)矿产资源开采是否已取得必要的开采许可、项目审批、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过去三年,是否存在重大违规开采、环保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等情形,是否因上述情形受到相关主管部门处罚。曾经受到处罚的,应当说明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和整改验收情况。存在重污染情况的,应当披露污染治理情况、因环境保护原因受到处罚的情况、最近三年相关费用成本支出及未来支出的情况,说明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存在高危险情况的,应当披露安全生产治理情况、最近三年相关费用成本支出及未来支出的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在固体矿产资源相关业务存在委托经营情况,应当说明上市公司对相关业务的管理方式,环保、安全相关责任等情况;

(九)矿业权权利人是否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资源税等。存在欠费情况的,应当说明解决措施及其影响;

(十)矿业权是否存在质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或者诉讼仲裁等权利争议情况;

(十一)上市公司应当说明矿业权投资生效需满足的条件和履行的审批程序,如矿业权转让需取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国有矿山企业转让矿业权需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等;

(十二)如果上市公司目前的主营业务为非固体矿产资源业务,且公司属于首次开展固体矿产资源业务时,上市公司要充分披露其矿业相关管理人员、地质专业人员的配备情况,主要人员勘探及开采的行业经验是否能够保障公司业务的顺利进行。如果缺乏相应的专业人员,上市公司应当说明拟解决的途径并充分揭示风险。

如果拟投资的矿产资源属于境外项目,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并说明矿产资源所在国矿业项目实施关键流程及相关法律法规,拟投资的矿业项目所处阶段以及境外矿产资源开采相关税费缴纳情况。

3.5 上市公司在首次披露拟取得、出让矿业权或者主要资产为矿业权的公司股权时,应当根据矿业项目具体情况充分揭示在矿产资源勘查、立项、获准、开采等环节存在的风险因素,并对重大风险进行特别提示。相关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矿业权取得、矿产勘查和开发的审批风险。矿业权取得、矿产开发需获得批准的,说明需履行的审批程序、预计获得批准的时间及其不确定性;

(二)矿产资源勘查失败风险;

(三)矿业权价值和开发效益存在的不确定性风险,说明资源储量预估值与实际值存在差异的风险等;

(四)矿产资源尚不具备开采条件;

(五)矿业权权属存在限制或者争议;

(六)无法获取采矿权证的行政审批风险;

(七)无法获取相配套生产经营所需证照的行政审批风险;

(八)无法取得预期采矿规模的技术风险和自然条件约束;

(九)工程建设资金前期投入较大的风险;

(十)安全生产的风险;

(十一)产业结构调整、少数客户依赖、矿产品销售价格波动的风险;

(十二)税收政策变化风险(如资源税、出口退税等);

(十三)缺乏矿山经营管理方面专业人才的风险;

(十四)公司与周边居民的关系处理的风险;

(十五)前期投资超预期的风险;

(十六)境外矿产资源面临的境外法律风险;

(十七)公司或者本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风险。

上市公司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当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当进行定性描述。

3.6 上市公司进行矿业权投资,在首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时披露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

(一)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二)矿业权权利延续申请获得批准或者被否决;

(三)矿业权投资相关申请获得批准或者被否决;

(四)矿产资源勘查取得重大成果;

(五)矿山开始投产或者扩产;

(六)公司的矿产资源品种、储量、品位以及开采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并详细说明具体变动情况、原因和影响;

(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详细说明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预计损失情况、是否可能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吊销相关资质及许可,以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八)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披露环境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超标或者违规排放的情况、超标或者违规排放对环境、社会及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事故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收到的处罚情况(如有),以及对公司后续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公司的整改措施;

(九)矿业权投资相关协议未按计划履行;

(十)矿业权投资相关业绩承诺未实现或者预期无法实现;

(十一)本所认为其它应当披露的重大情况。

3.7 上市公司拟取得、出让矿业权或者主要资产为已取得矿业权的公司股权,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要求提交股东大会的交易,上市公司披露的矿产资源储量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首次披露某一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储量信息时,应当提供地质勘查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并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

地质勘查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机构评审意见应当以附件形式进行披露,同时介绍相应评审机构的具体情况;

(二)涉及境外矿产资源的,上市公司应当提供境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或者境外证券交易所公认的合格人士编制并签字的独立技术报告。如境内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应当说明其具体情况;如境外出具独立技术报告,相应合格人士必须至少有一次在境外交易所出具独立技术报告的经验,且公司应当对上述合格人士是否仍具备出具独立技术报告的资质进行说明;

(三)上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合格人士应当满足独立性要求;

(四)涉及固体矿产资源业务的,应当按照《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的规定,大、中型矿山必须建立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小型矿山必须配备地质测量人员。年度报告或者临时公告中披露的资源储量更新信息,应当由公司内部的地质测量机构负责人或者地质测量专业人员予以声明:保证资源储量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3.8 上市公司进行主营业务以外的矿业权投资,达到本所《股票上市规则》要求提交股东大会的交易,应当委托律师事务所对矿业权投资涉及的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除应当核实普通交易所涉及的一般法律事项外,还应当逐一核实下列事项,并就矿业权的取得是否合法有效发表结论性意见:

(一)交易主体是否已具有矿业权的权属证书,相关矿业权是否存在权利限制或者权利争议情况;

(二)矿业权的取得或者出让是否已获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如需要)、项目审批部门(如需要)、环保审批部门(如需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如需要)等有权审批部门的同意。如未获得,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或者审批手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矿业权是否已经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相关评估报告是否仍处于有效期内;

(四)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取得人或者受让人的,是否具备开采利用矿业权所涉特定矿种的资质,是否符合其行业准入条件;

(五)上市公司取得或者受让境外矿业权的,需说明该行为是否符合矿产所在地的外资管理、行业管理等法律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矿业权投资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同时在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3.9 上市公司涉及矿业权价值、作价依据、作价方法等评估相关信息的披露,参照本所自律监管指南规定的资产评估业务有关公告格式的披露要求执行。

3.10 上市公司披露涉及矿业权的经济行为时,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3.11 本章中储量、资源量等行业专用术语的定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7766-2020)的定义执行。

第四章 制造业

第一节 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

4.1.1 本节所称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是指供人食用或者饮用产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业务,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所涉及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不包括烟草或者只作为药品用的产品。

公司从事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过程中涉及农产品养殖和种植业务的,同时需按照本指引第二章的要求进行披露。

4.1.2 本节所称的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第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

4.1.3 上市公司按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情况和公司经营状况,披露主营业务情况、竞争格局、公司在行业中具备的竞争优势、公司存在的风险因素等信息。

如公司产品涉及许可销售的,需披露公司取得的许可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名称、数量,报告期内取得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的产品名称、取得时间、取得方式、备案号等情况。

如报告期内公司出现商标权属纠纷、食品质量问题、食品安全事故等情况且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事项的进展情况,以及公司为消除上述事件影响所采取的应对措施。

(二)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征和自身业务特点,披露生产模式、采购模式、销售模式等与经营相关的主要内容。如报告期内公司经营模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披露新模式的特点、发生变化的原因、主要风险因素等情况。

(三)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品牌运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主要产品类型、代表品牌名称、新产品投放情况等。在对主要产品按类别披露时,公司应当说明分类标准并保持一致性;如分类标准发生变化,需说明变化产生的原因。

(四)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下列与销售相关的具体内容:

1. 主要销售模式,如直销模式、经销模式等;并结合自身销售模式的特点,说明主要销售渠道,如线上销售、线下销售(门店销售、商超销售等)、自营销售、代理销售等。

2. 公司应当按照销售模式或者销售渠道分类,披露不同销售模式或者销售渠道下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变动情况。

公司应当按照产品类别分类,披露各类产品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及同比变动情况。

3. 涉及经销模式的,应当按照区域分类,披露报告期末经销商数量、报告期内增加数量、减少数量,如报告期末对同一地区经销商数量变动同比超过30%的,应当详细披露发生变化的原因。

公司应当披露对经销客户的主要结算方式、经销方式,以及报告期内对前五大经销客户的销售收入总额、销售占比、期末应收账款总金额。

4. 涉及门店销售终端的,应当按照区域分类,分别披露直营门店、加盟门店及其他合作方式下的门店的期末数量、期初数量。如报告期末对同一地区的门店变动数量超过30%的,应当详细披露发生变化的原因。门店销售终端营业收入低于当期营业收入总额10%的,可以免于披露上述信息。

5. 涉及线上直销销售的,应当披露主要线上销售产品品种、平台名称等信息。

6. 如占当期营业收入总额10%以上的主要产品销售价格较上一报告期的变动幅度超过30%的,需分析售价变动原因及对公司产生的影响。

(五)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下列与采购相关的具体内容:

1. 采购模式及采购内容,主要采购内容(如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等)的金额。

2. 涉及向合作社或者农户采购原材料,且合计金额占采购总金额比例超过30%的,需披露向其采购的具体内容、总金额、结算方式、采购款实际支付情况等。

3. 报告期内,主要外购原材料价格同比变动超过30%的,公司应当披露发生变动的具体原因并说明对主营业务成本的影响。

(六)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下列与生产相关的具体内容:

1. 主要生产模式,包括但不限于自产、委托加工等。

2. 涉及委托加工生产的,应当披露委托加工产品的内容、数量、占该类产品生产量的比重、委托加工劳务金额。如公司委托加工产品数量同比变动超过30%的,应当详细说明发生变化的原因。

委托加工生产产品成本占营业成本比例低于10%的可免于披露。

3.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按照产品分类,披露营业成本的主要构成项目,如原材料、人工费用、折旧、能源和动力等项目的金额、在成本总额中的占比情况。

(七)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下列与产量和库存量相关的具体内容:

1. 按照主要产品分类,分别披露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同比变动情况;如同比变动超过30%的,应当说明发生变化的原因。

酒类制造企业应当披露期末成品酒、半成品酒(含基础酒)的库存量。

2. 按照生产主体分类,分别披露主要产品的设计产能、实际产能、在建产能情况。

(八)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销售费用的具体构成、金额、销售费用占比、同比增长率等信息;如单项细分费用同比变动超过30%的,应当披露变动的具体原因。

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模式、营销方式等特点对销售费用进行分类,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费、促销费、仓储费及物流费、人工费用等项目。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投放广告的主要方式、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线上广告、线下广告、电视广告等。

上市公司披露半年度报告时,鼓励公司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4.1.4 上市公司根据《15号编报规则》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应当根据经营模式特点,在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中披露不同销售模式下的收入确认会计政策、产品风险转移的具体时点、期后销售退回、销售返利及销售奖励的会计核算方法等。

(二)在合同负债项目的注释中,应当披露上述往来款项的账龄、金额前五名的单位合计金额及占比情况。

(三)在存货项目的注释中,应当按照库存商品的主要产品类型,分别披露余额、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情况等。

(四)在货币资金项目的注释中,酒制造企业应当详细披露是否存在与相关方建立资金共管账户等特殊利益安排的情形,如存在,说明具体内容。

4.1.5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以临时报告方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产品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出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者因产品质量等原因导致产品被退回、召回、消费者投诉等情形时,应当在知悉该事项或者出现媒体报道时,及时披露相关产品的具体名称、最近一年销售收入金额、占营业收入比例,对问题产品的后续处理计划,并预计损失金额及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情况。

(二)公司所处细分行业因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产品出现影响公众健康安全的事件时,应当在知悉该事项或者出现媒体报道时,及时披露事件的具体情况、相关事件是否涉及公司产品、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情况。

(三)公司所处细分行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披露环境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超标或者违规排放的情况、超标或者违规排放对环境、社会及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事故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收到的处罚情况(如有),以及对公司后续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公司的整改措施。

(四)公司如涉及商标权属纠纷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产生的原因、商标权所有人的情况,并判断对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及后续处理措施等。

第二节 纺织服装相关业务

4.2.1 本节所称的纺织服装相关业务,是指从事以棉、毛、麻、丝、人造纤维、皮革皮草等为原材料进行针织、纺织、印染、加工等相关业务,以及从事服装、鞋帽、箱包等相关服饰的设计、生产加工、销售业务。

4.2.2 本节所称的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第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纺织服装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

4.2.3 上市公司按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反映纺织服装行业面临的宏观环境、市场环境、行业发展以及所处行业周期等外部因素:

1. 公司应当结合宏观经济数据与行业指标(如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说明行业发展状况、公司经营情况与行业发展是否匹配,如公司情况与行业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应当分析原因。

2. 鼓励公司结合业务规模、经营区域、产品类别和特点、竞争对手情况,披露所在细分行业或者区域的市场竞争格局、发展趋势、公司市场地位、竞争优势及劣势等, 并说明领域划分的具体标准。

3.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所在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及地方税收、进出口政策、境外市场尤其是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场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说明其对公司的具体影响、公司已经或者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并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

(二)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产品和经营模式,包括研发设计模式、采购模式、生产模式、销售模式、品牌经营等相关经营信息,重点分析公司所在的产业链位置、盈利模式、产品特色等要素。

(三)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模式,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存货管理及跌价风险、进出口贸易风险、品牌运营风险,并说明公司对相应风险的应对措施。

(四)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自有产能状况,包括总产能、产能利用率。存在境外产能的,公司还应当披露境内外产能的占比、布局、境外产能利用率并披露公司未来的境外产能扩建计划,包括但不限于当前或者计划建设的工厂等。产能利用率同比变动超过10%的,应当结合订单、库存和销售情况说明原因。

(五)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产品的销售渠道,包括线上销售、直营销售、加盟销售、分销销售等,并具体说明不同销售渠道的实际运营方式,还应当按照销售渠道分别列示营业收入、成本、毛利率以及同比变动情况,对毛利率变动幅度较大的,应当说明变化原因。

(六)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销售费用及构成,报告期内上市公司销售费用同比变动超过30%或者销售费用构成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自身经营和销售模式,并结合销售员工的数量及薪酬、广告宣传费用、折扣活动、门店租赁装修情况、加盟商补贴等因素披露变动原因。

(七)加盟商、分销商实现销售收入占比超过30%的,应当具体披露加盟、分销商的总数以及与加盟、分销商的具体合作模式,包括但不限于拿货政策、结算方式以及预计负债的计提等情况,并根据具体合作模式披露公司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以及报告期内前五大加盟商、分销商情况(属同一控制的应当合并计算)、开始合作时间、是否为关联方、销售总额、加盟商的层级。

(八)线上销售实现销售收入占比超过30%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线上业务的具体运营模式及收入占比。对于自建销售平台的,公司应当披露自建平台开始运营的时间、注册用户数量、月均活跃用户数量、主要销售品牌或者品类的退货率等。对于与第三方销售平台合作的,公司应当对销售收入占比超过10%以上的平台分别列示报告期内的交易金额、退货率等情况。涉及代运营模式的,公司应当披露合作方名称、主要合作内容、费用支付情况等。

(九)上市公司有实体门店销售终端的,应当披露下列内容:

1. 实体门店分布情况,公司应当按照直营和加盟等分别披露门店的数量、面积、报告期内新开门店的数量和类型、报告期末关闭门店的数量、类型和关闭原因以及涉及品牌等。

2. 直营门店总面积和店效情况,包括开业12个月以上直营门店的平均营业收入变动情况,以及营业收入排名前五的门店名称、开业日期、营业收入及店面平效等信息。公司存在加盟或者分销的,鼓励公司披露前五大加盟店的上述信息。

(十)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主要产品的存货情况,包括存货周转天数、存货数量、存货库龄、存货余额同比增减情况及原因;上市公司应当结合库龄、产品的季节性特征、产品的历史退货率等信息披露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情况。鼓励公司披露加盟或者分销商等终端渠道的上述存货信息。

(十一)上市公司涉及生产和销售品牌服装、服饰以及家纺产品的,应当披露下列品牌建设情况:

1. 自有品牌,包括核心品牌及其他品牌名称和商标名称、各品牌的主要产品类型、特点、目标客户群、主要产品价格带、主要销售区域和城市级别等;

2. 合作品牌,除本条第一项要求披露的事项外,还包括品牌及商标权权属、合作方名称、合作方式和合作期限等;

3. 被授权品牌,除本条第一项要求披露的事项外,还包括授权方、授权期限、是否为独家授权等情况;

4. 公司应当结合品牌的品牌定位和竞争格局分析报告期内各品牌的营销与运营,包括营销网络、报告期内的主要市场推广活动以及推广活动产生的效应等。

(十二)上市公司从事服装设计相关业务的,应当披露自有的服装设计师数量、签约的服装设计师数量、搭建的设计师平台的运营情况等信息。

4.2.4 上市公司开设门店,预计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鼓励及时披露新增门店地址、开设时间、合同面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投资金额、产品类别、经营业态、经营模式(直营、加盟或者其他模式)、物业权属状态(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者其他权属状态)等内容。公司前期已披露相关物业的购买、租赁信息的,可援引前期公告。

上市公司关闭门店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关闭门店的名称、地址、开业及停业时间、关闭原因、对公司的影响等。

4.2.5 上市公司开设或者关闭线上销售渠道的,应当披露渠道的名称、主营品牌和主要产品类别等内容,关闭线上渠道的,应当披露关闭的具体原因、开业时间、开店期间经营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

4.2.6上市公司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环境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生日期、地点、原因、初步影响和损害程度;

(二)超标或者违规排放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物名称和污染源分布情况,超标或者违规排放次数、排放总量、最高排放浓度/强度等;

(三)超标或者违规排放对环境、社会及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四)事故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受到的处罚情况(如有),以及对公司后续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公司的整改措施。

公司如无法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披露前款全部内容的,可以按照分阶段披露原则及时披露环境事故的具体情况和进展情况。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持续披露上述环境事故的后续处理情况,并核查公司环境监测方案和风险管理措施是否存在重大缺陷;如是,应当披露相关解决或者整改方案。

4.2.7 上市公司如涉及商标权属纠纷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产生原因、商标权所有人的情况,并判断对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及后续处理措施等。

4.2.8 上市公司若为经销商提供担保及财务资助的,上市公司除了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章节进行披露之外,还应当披露同该经销商合作时间,对其销售政策、过去十二个月累计销售金额及截至公告披露日的回款情况。

4.2.9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要品牌合作情况。公司除参照本所自律监管指南规定的签署战略框架协议有关公告格式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合作品牌的产品情况、目标客户群、最近三年的经营销售情况,以及品牌合作方式、经营模式、合作期限、合作涉及的投融资计划等合作协议重要条款。公司应当披露本次品牌合作对未来经营的影响,并予以必要的风险提示。

公司取消品牌合作的,除按前款要求披露合作品牌基本情况外,还应当披露取消合作的具体原因、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等情况。

4.2.10 上市公司举办订货会的,鼓励披露每半年举办订货会的情况,如订货会召开次数、时间、订货金额、同比增减情况及上年同期订货会执行率等。

4.2.11 本节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销售渠道:指实体门店销售、线上销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销售。

(二)门店:指在一定硬件设施基础上(营业场所)建立起地点相对固定的实体零售场所,包括商场专柜、店中店、独立店铺等形式。

(三)线上销售:指顾客通过计算机、手机或者其他设备等利用互联网渠道购买商品而实现的销售。

(四)直营:指由公司直接投资经营管理各门店的经营形态。

(五)加盟:指企业将自行设计或者生产的产品、服务的营业系统(包括商标、商号等企业形象、经营技术、营业场合和区域),以合同的形式授予加盟店经销权或者营业权。

(六)分销:指企业将自行设计或者生产的产品、服务通过分销商、经销商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模式,其中企业将产品、服务的所有权转移给分销商或者经销商。

(七)目标客户群:指商品有针对性地提供给具有特定消费特征和消费能力的客户群体。

(八)价格带:指商品销售价格的上限与下限之间的范围。

第三节 化工行业相关业务

4.3.1 本节所称化工行业相关业务,是指上市公司从事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和塑料制品制造、石油加工和贸易等相关业务活动。

4.3.2 本节所称的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第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化工行业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

4.3.3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结合报告期内宏观经济形势、产业发展政策环境、环保政策、进出口贸易政策、上下游产业链情况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分析行业发展状况及总体供求趋势、市场竞争格局、公司的行业地位、核心竞争优势和主要劣势,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者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二)结合公司自身业务特点与行业惯例,披露公司经营模式、主要产品的分类、用途、价格影响因素,并分项列示占公司营业收入或者净利润10%以上的各项产品、产量、销量及收入实现情况、报告期内的售价走势,并分析变动原因;

(三)结合主要产品的成本要素构成,详细披露主要原材料的采购模式、各项主要原材料采购额占采购总额的比例、结算方式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主要原材料每半年度的平均价格等。如主要原材料价格较上一报告期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披露变动的原因,并量化分析原材料价格波动对公司营业成本的影响;

(四)上市公司能源采购价格占生产总成本30%以上的,应当披露主要能源供应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主要能源类型、主要能源每半年度的采购金额及数量等。报告期内上市公司主要能源类型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原因、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五)主要产品生产技术所处的阶段、核心技术人员情况、专利技术、产品研发优势等;

(六)以列表方式披露主要产品的设计产能、报告期内的产能利用率、在建产能及其投资建设情况等,并分别披露主要化工园区生产的产品种类;

(七)报告期内正在申请或者新增取得的环评批复情况,如涉及新增产能,需明确环评申请所处阶段,并提示风险;

(八)报告期内出现非正常停产情形的,应当披露非正常停产的原因、停产子公司或者车间产生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的比例、复产情况或者预计复产时间,以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等;

(九)报告期内主要产品生产、运输、销售等方面已取得及应当取得的相关批复、许可、资质及有效期。下一报告期内相关批复、许可、资质有效期限将届满的,公司应当披露续期条件的达成情况;

(十)报告期内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披露影响,包括但不限于预计损失情况、是否可能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吊销相关资质及许可,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一)报告期内安全管理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及运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工艺、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和报告期内接受主管单位安全检查的情况等;

(十二)上市公司境外业务产生的营业收入或者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者净利润10%以上的,还应当披露境外业务开展的具体情况、报告期内税收政策对境外业务的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十三)报告期内开展金融工具套期保值业务的,应当披露衍生品交易情况;

(十四)公司从事下列化工细分行业的,除披露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 从事石油加工、石油贸易行业的,应当披露公司主要销售渠道、进出口贸易规模及相关税收政策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公司码头、仓储、储罐容量等物流设施情况;

2. 从事化肥行业的,应当披露公司营销方式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销售淡季生产能力的安排、进出口贸易规模及税收政策等变化情况、以及农业生产的季节性波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3. 从事农药行业的,应当披露公司农药产品登记情况、主要产品的用途及竞争优势、进出口贸易规模及税收政策等变化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4. 从事氯碱、纯碱行业的,应当披露公司单位产值能耗情况、是否享受优惠电价,并说明电价政策和购电价格变化对公司营业成本的影响。

4.3.4 上市公司根据《15号编报规则》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披露与行业相关的具体会计政策,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依据自身业务模式和结算方式,详细披露收入确认会计政策,并披露行业特殊的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时点和核算依据;

(二)披露报告期内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新增投资规模、预计产能、建设周期、在建工程转固情况;

(三)披露报告期内安全专项储备的核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计提比例、计提金额和使用情况。

4.3.5 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临时报告方式按照对应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出现非正常停产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停产产能占比情况、停产子公司或者车间产生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的比例、预计复产时间、公司的应对措施等。

(二)上市公司主要产品销售价格、原材料采购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价格变动情况、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公司的应对措施。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每季度披露主要产品和原材料价格环比变动情况。

(三)上市公司能源采购价格占生产总成本30%以上的,主要能源类型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四)上市公司取得或者丧失重要生产许可或者资质时,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对公司未来业务的影响。

4.3.6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环境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生事故主体、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社会环境的损害程度、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可能需赔偿的经济损失;

(二)污染排放超标或者违规排放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物名称和污染源分布情况,排放浓度、超出排放标准的情况等(如适用);

(三)相关事项对环境、社会及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四)相关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原因、违规情形、处罚结果,以及对公司后续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公司的整改措施(如适用)。

公司如无法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披露前款全部内容的,可以按照分阶段披露原则及时披露环境事故的具体情况和进展情况。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持续披露上述环境事故的后续处理情况,并核查公司环境监测方案和风险管理措施是否存在重大缺陷;如是,应当披露相关解决或者整改方案。

第四节 民用爆破相关业务

4.4.1 本节所称民用爆破相关业务,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的研发、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储存及爆破服务等相关业务活动。

4.4.2 本节所称的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第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民用爆破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

4.4.3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报告期内宏观经济情况和民用爆破行业的上下游行业情况,分析民用爆破行业的总体供求趋势,并对报告期内公司主要销售区域市场份额变化情况、利润水平的变动趋势及其原因等进行有针对性的讨论与分析,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者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二)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产业政策和行业监管法律法规相关情况,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说明相关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并说明公司已经或者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上市公司应当区分不同产品和服务类型(如工业炸药、起爆器材、爆破服务等)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分不同区域(国内主要销售省份和境外销售区域等)披露营业收入及其较前一年度的变动情况;

(四)上市公司应当分别披露各类民用爆炸产品的许可产能、产能利用率、在建产能及其投资建设情况等。鼓励公司结合市场供求情况,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下一年度的产能调整方案;

(五)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取得的民用爆炸产品生产、储存、运输及爆破作业相关资质及许可的类型、适用区域和有效期。报告期内相关资质与许可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说明影响及应对措施。下一报告期内相关资质与许可有效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披露续期条件的达成情况;

(六)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安全管理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及运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工艺、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和报告期内接受主管单位安全检查的情况等。报告期内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披露影响,包括但不限于预计损失情况、是否可能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吊销相关资质及许可,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七)上市公司在境外开展民用爆破业务涉及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者涉及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或者涉及投资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或者从事其它对公司存在较大影响的境外业务的,应当对公司境外业务开展的具体情况进行披露。报告期内,上市公司开展境外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经营环境和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具体影响和应对措施。

4.4.4 上市公司根据《15号编报规则》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披露与行业相关的具体会计政策,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依据自身业务模式和结算方式对收入确认会计政策进行详细披露,包括披露行业特殊的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时点、核算依据、确定履约进度的方法等;

(二)披露报告期内安全专项储备的核算情况,包括计提比例、计提金额和安全专项储备在报告期内的使用情况。

4.4.5 上市公司拟新增或者减少的产能达到上一会计年度期末许可产能总量10%的,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相关事项的进展,包括新取得许可和资质的情况、新建生产线试运行及正式投产的情况等。

4.4.6 上市公司拟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从事民用爆破相关业务标的公司的,应当参照本节披露标的公司从事民用爆破相关业务的资质、许可和产能等相关情况。

4.4.7 上市公司在民用爆炸产品研发、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储存和进行爆破服务过程中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进行披露并揭示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是否可能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吊销相关资质及许可、调减许可产能、公司预计获得保险理赔金额、对当期损益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第五节 非金属建材相关业务

4.5.1 本节所称的非金属建材相关业务,主要是指工程建筑用非金属材料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等业务。非金属建材包括但不限于水泥、建筑石材、建筑陶瓷、玻璃、玻璃纤维、砖、瓦、石灰、石膏、混凝土及其制品,以及相关防水、耐火、保温、塑料管材、装饰板材、涂料材料和其他材料。

4.5.2 本节所称的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第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非金属建材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

4.5.3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的“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中披露下列反映行业和自身生产经营特征的信息:

(一)结合宏观经济数据与行业指标(如行业总产能、总产销量、总能耗、总排放量等)变化说明行业发展状况、公司经营情况与行业发展是否匹配,如公司情况与行业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应当分析原因;

(二)报告期内对行业或者公司具体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国家行业管理体制、产业政策及主要法规等变动情况及其具体影响,并说明已经或者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针对周期性非金属建材产品(主要指水泥、建筑石材、石灰、石膏及相关制品、玻璃、混凝土等产品),应当披露所在细分行业或者主要产品区域的市场竞争状况、公司的市场地位及竞争优势与劣势等情况;

(四)结合披露的宏观环境、行业特性、消费需求及原材料等信息,详细说明公司生产经营所处行业的周期性、季节性和区域性等特征;

(五)主要产销模式,并列表说明不同销售区域或者细分产品的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等经营性指标情况,并披露该等指标的同比变动情况,以及在主要销售区域或者细分产品的毛利率变动趋势及其原因;

(六)针对周期性非金属建材产品,应当披露相关产品的产能、产能利用率、成品率(如适用),以及在建产能及其投资建设情况等。鼓励公司结合市场供求情况,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下一年度的产能利用率调整计划;

(七)主要产品的原材料和能源及其供应情况,报告期内主要原材料和能源的价格出现大幅波动的,应当披露其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4.5.4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环境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生日期、地点、原因、初步影响和损害程度;

(二)超标或者违规排放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物名称和污染源分布情况,超标或者违规排放次数、排放总量、最高排放浓度/强度等;

(三)超标或者违规排放对环境、社会及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四)事故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受到的处罚情况(如有),以及对公司后续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公司的整改措施。

公司如无法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披露前款全部内容的,可以按照分阶段披露原则及时披露环境事故的具体情况和进展情况。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持续披露上述环境事故的后续处理情况,并核查公司环境监测方案和风险管理措施是否存在重大缺陷;如是,应当披露相关解决或者整改方案。

4.5.5 上市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比照本节第4.5.4条规定,及时披露有关具体情况、影响及应对措施,并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持续披露该等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进展情况。

4.5.6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按月度披露周期性非金属建材产品的主要经营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按销售区域或者细分产品的产量、销量或者销售收入,以及各指标同比/环比变动情况等。

4.5.7 上市公司披露的行业经营性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不同销售区域的产销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大幅提价、被安排错峰生产等,可能对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简要说明对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

4.5.8 上市公司对周期性非金属建材产品拟新建产能项目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该投资项目后,及时披露新增产能规模、已履行或者未履行的报批程序、有权机关的许可情况、项目所在地、建设期、达产期、资金来源及规模、主要风险等;

(二)如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重大不确定性情形(如所在地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变动、土地纠纷等),及时披露并提示相关风险;

(三)及时披露项目的重大进展情况,包括项目达产情况、成品率(如适用)等。

第六节 工程机械相关业务

4.6.1 本节所称工程机械相关业务,是指广泛应用于土石方工程、流动起重装卸工程、人货升降输送工程、市政和环卫及各种建设工程、综合机械化施工等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运营及服务等相关业务活动,工程机械设备的范畴包括但不限于挖掘、起重、压实、掘进、桩工、凿岩与钻采、铲土运输、混凝土、高空作业、水利与环卫、路面及轨道交通的施工与养护等机械设备。

4.6.2 本节所称的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第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

4.6.3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公司业务概要”等部分披露下列信息:

(一)工程机械行业的基本情况和报告期的变化情况(如有),包括但不限于行业壁垒、行业周期性、行业发展阶段、其他行业特征(如规模经济、资本密集性、资产周转)等;

(二)报告期内从事的工程机械业务的运营模式、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模式、物流管理和应用领域的变化情况(如有)及其原因,以及上述变化对公司经营效率的影响;

(三)公司核心竞争力情况,如从行业标准制定、研发能力、产品设计、产品性能、成本控制、专有设备或者技术、营销和服务能力、品牌优势等方面分析公司的核心竞争优势,报告期公司核心竞争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具体情况和原因。

4.6.4 鼓励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公司业务概要”等部分披露下列信息:

(一)产品设计、产能规划、生产制造、销售政策、信用政策、售后政策等经营环节的相关信息;

(二)反映工程机械产品竞争力的信息,如简要介绍整机、系统或者零部件的主要性能、可靠性、节能和智能化等基本情况。同时鼓励结合主要机型核心零部件的自主知识产权情况和自主配套能力等进一步分析技术实力情况。

4.6.5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等部分披露下列信息:

(一)结合自身的机械产品类别、经营区域、竞争对手等情况说明行业竞争格局和公司的行业地位或者区域市场地位,报告期行业地位或者市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当说明发生变化的具体情况;

(二)报告期内对所处行业有重要影响的政策的变化情况(如有),包括但不限于宏观经济政策、财政税收政策、行业监管政策、资质及招投标管理政策等,以及行业政策变化对公司的影响;

(三)已披露的产能扩张、资产收购等重大投资计划在报告期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具体情况和原因;

(四)报告期内偿债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披露变化的具体情况、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4.6.6 鼓励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等部分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在工程机械行业产业链或者价值链情况(例如从零部件制造、系统总成到整机制造)以及公司在行业产业链中的定位;

(二)结合报告期上下游行业(如上游材料、下游工程应用领域)的发展情况,对报告期市场供求特点、市场份额变化情况、利润水平的变动趋势等进行有针对性的讨论与分析;

(三)以列表方式披露公司主要产品的设计产能、产能利用率、在建产能及其投资建设情况等;

(四)结合市场发展、行业竞争状况、投融资情况、相关财务指标等,对偿债能力进行详细分析。

4.6.7 上市公司的工程机械相关产品采用按揭销售、融资租赁、先租后售等模式的销售金额占营业收入比重达到10%以上的,应当在年度报告“公司业务概要”部分披露其业务模式、各类销售模式报告期内的销售金额及占营业收入的比例、期初应收或者存在风险敞口的余额、前期款项回收的进展情况(如报告期收取租金或者收到对方还款的总金额、款项逾期金额及占比)、期末应收或者存在风险敞口的余额、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等情况。

相关销售模式中由公司承担回购、追偿、垫付保证金(或者月供、租金)义务或者合同存在其他风险条款的,应当披露风险条款的设置情况,并结合条款内容说明公司销售收入的确认政策、计量标准及其合理性,说明可能发生风险损失的情形、会计处理等。

报告期内触发上述风险条款相关义务且对当期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的影响达到10%以上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风险触发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触发情形和原因,涉及回购、追偿或者垫付的金额,相关会计处理,对当期主要财务指标的影响等,同时对未来报告期的风险情况进行充分评估和预判,披露公司的风险应对措施并作出相应风险提示。

4.6.8 经销商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上市公司,同时由上市公司对经销商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且实质风险敞口为已收讫货款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前述担保尚存在担保责任的期初余额、本期增加、本期减少、期末余额;分别或者汇总列示尚存在担保责任的余额中前五大担保对象对应的担保余额、本期担保发生额及占报告期对其销售金额的比例。

报告期触发上市公司履行相应担保义务的,应当披露触发担保义务的具体情形和原因、涉及金额、相关会计处理、对当期主要财务指标的影响、公司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等。

4.6.9 上市公司签订的重大合同中涉及按揭销售、融资租赁、先租后售、为经销商提供担保等情形的,除按本所自律监管指南规定的签署重大合同有关公告格式披露有关信息外,还应当就上述模式可能存在的风险敞口进行充分提示,并结合风险情况说明对应的收入确认政策、可能发生风险损失的情形及发生损失时的会计处理原则。

第七节 汽车制造相关业务

4.7.1 本节所称汽车制造相关业务,是指汽车整车制造和汽车零部件制造业务。

4.7.2 本节所称的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第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

4.7.3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反映行业发展状况与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主要包括:

1. 结合宏观经济形势、汽车产业周期及行业指标(如行业总体产销量、同比增幅等),说明所处细分行业发展状况、公司经营情况与行业发展是否匹配,如公司情况与行业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应当分析原因;

2. 报告期内对所处细分行业或者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业管理体制、产业政策及主要法规(如市场准入、燃油标准、排放要求、新能源、进出口与消费等方面)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具体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3. 结合公司主要产品类别、经营区域、竞争对手等情况说明所处细分行业的市场竞争格局和公司的行业地位。

鼓励上市公司从行业标准制定、研发能力、产品设计、产品性能、成本控制、专有设备或者技术、营销和服务能力、品牌优势等方面分析公司的核心竞争优势。

(二)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主要经营模式(如采购模式、生产模式、销售模式等)的变化情况(如有)及其原因,以及上述变化对公司经营效率的影响。

(三)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产能状况,已披露的产能扩张、资产收购等重大投资计划在报告期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具体情况和原因。鼓励以列表方式披露公司主要工厂的设计产能、产能利用率、在建产能及其投资建设情况等。

(四)上市公司汽车整车制造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应当单独披露下列反映报告期内整车生产经营情况的信息:

1. 按车型类别或者其他方式分类统计的整车产品产销数据及同比变化情况,同比变化30%以上的,需分析说明变化原因;

2. 零部件配套体系建设情况,主要车型类别的核心零部件自主生产、对外采购的情况;

3. 采用经销商销售模式的,应当披露报告期末合作经销商的数量;采用订单销售模式的,应当披露已签订的重大订单截至报告期末的履行情况,包括订单基本情况、生效时间、订单总金额、订单履行的进度、本期及累计确认的销售收入金额、应收账款回款情况等。履行进展与合同约定出现重大差异,影响合同金额30%以上的,还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

(五)上市公司汽车零部件制造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应当单独披露下列反映报告期内零部件生产经营情况的信息:

1. 按零部件类别、整车配套和售后服务市场或者其他方式分类统计的零部件产品产销数据及同比变化情况,同比变化30%以上的,需分析说明变化原因;鼓励按照区域披露销售数据及同比变化情况;

2. 零部件销售方式,包括销售模式、销售渠道及其变化情况。

(六)上市公司采用按揭销售、融资租赁等模式的销售金额占营业收入比重达到10%以上的,应当披露其业务模式、各类销售模式报告期内的销售金额及占营业收入的比例、期初应收或者存在风险敞口的余额、前期款项回收的进展情况(如报告期收取租金或者收到对方还款的总金额、款项逾期金额及占比)、期末应收或者存在风险敞口的余额。

相关销售模式中由公司承担回购、追偿、垫付保证金(或者月供、租金)义务或者合同存在其他风险条款的,应当披露风险条款的设置情况,并结合条款内容说明公司销售收入的确认政策、计量标准及其合理性,说明可能发生风险损失的情形、会计处理等。

报告期内触发上述风险条款相关义务且对当期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的影响达到10%以上的,公司应当披露风险触发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触发情形和原因,涉及回购、追偿或者垫付的金额,相关会计处理,对当期主要财务指标的影响等,同时对未来报告期的风险情况进行充分评估和预判,披露公司的风险应对措施并作出相应风险提示。

(七)经销商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上市公司,同时由上市公司对经销商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且实质风险敞口为已收讫货款的,公司应当披露前述担保尚存在担保责任的期末余额、与该担保责任对应的销售收入金额、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以及相关销售收入的确认政策、计量标准及其合理性。

报告期内触发上市公司履行相应担保义务且对当期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的影响达到10%以上的,应当披露触发相关义务的具体情形和原因、涉及金额、相关会计处理、对当期主要财务指标的影响、公司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等。

(八)上市公司开展汽车金融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相关子公司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业务模式及其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净利润等。

4.7.4 上市公司开展新能源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相关业务的,应当参照第4.7.3条的相关要求,在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报告期内新能源汽车整车及零部件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产品类别、产能状况、产销数据、销售收入等方面。

4.7.5 上市公司开展自动驾驶、智能网联汽车、共享出行等新兴业务,公司拟就相关技术研发取得的阶段性进展或者相关合作协议的签订情况进行披露的,应当披露对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并充分提示政策、财务、市场及运营等方面的风险。

4.7.6 上市公司定期向相关机构报送月度产销数据的,披露时间应当不晚于报送时间,披露内容主要包括按车型类别或者按下属公司类别统计的整车月度产销数据、本年累计产销数据、上年同期数据及同比变动情况。

4.7.7 上市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充分提示风险并说明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公司后续处理措施等: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行业性重大事件;

(二)上市公司因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质量、提供的服务等问题受到投诉、起诉或者媒体质疑,或者出现产品召回情况,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保事故,或者被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安全、环保整改,影响重大的。

4.7.8 本节所称车型类别,是指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统计口径下的车型类别,分为乘用车和商用车两大类。乘用车分为基本型乘用车(轿车)、多功能乘用车(MPV)、运动型多用途乘用车(SUV)和交叉型乘用车4类。商用车分为客车、货车、半挂牵引车、客车非完整车辆和货车非完整车辆5类。其中,客车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和轻型客车3类,货车分为重型货车、中型货车、轻型货车和微型货车4类。上市公司可以参照上述分类并结合自身产品特点进行细分披露。

上市公司根据本节要求按零部件类别披露时,应当根据自身零部件产品的特点进行分类,并保持分类的一致性。

第八节 珠宝相关业务

4.8.1 本节所称的珠宝相关业务,是指从事珠宝、贵金属首饰产品的设计、研发、采购、生产及销售业务。

4.8.2 本节所称的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第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珠宝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

4.8.3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反映珠宝行业发展状况与公司经营概况的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结合宏观经济数据与行业指标说明行业发展状况、公司经营情况与行业发展是否匹配,如公司情况与行业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应当分析原因。

2.公司所在细分行业或者地区的市场竞争状况、公司的市场地位及竞争优势等情况。

3.结合公司业务特点,具体分析并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各类风险,如原材料价格波动、黄金交易业务风险、存货余额较大的风险等,以及已经或者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二)在披露报告期内主要经营情况时,应当详细披露下列内容:

1.主要销售模式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经销、直营、专营、联营、加盟、批发等,不同模式下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与毛利率,以及特有风险和模式变化情况。

2.主要生产模式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自产、委托加工、外购半成品等,如公司采用其中两种及以上生产模式的,应当披露每种模式的生产量与占比,以及特有风险和模式变化情况。

3.主要采购模式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现货交易、延期交易、租赁业务等,不同模式下的采购量、采购金额与占比,以及特有风险和模式变化情况。

(三)在披露报告期内实体经营门店的经营情况时,应当详细披露下列内容:

1.营业收入排名前10名的直营门店的名称、地址、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利润等。

2.按地区披露,报告期内上市公司新增及关闭门店的概况,包括新增及关闭门店的数量,新增直营门店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营业收入金额,关闭直营门店的应当披露最近一年又一期营业收入金额。鼓励上市公司披露下一年度的新增及关闭门店的计划。

(四)在披露报告期内线上销售的经营情况时,应当详细披露下列内容:

1.报告期内,线上销售的概况,包括自建销售平台及第三方销售平台的交易额、营业收入;自建销售平台的注册用户数量、注册用户人均消费金额。

2.线上销售低于公司营业收入5%的,可只披露自建销售平台及第三方销售平台的营业收入与占比。

鼓励上市公司披露线上销售的退回情况。

(五)在披露报告期内的存货情况时,应当详细披露下列内容:

1.报告期内,原材料、在产品、库存商品、在途物资等存货项目中,各存货类型的分布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黄金(产品)、铂金(产品)、K金(产品)、白银(产品)、钻石(产品)等。

2.报告期内,如公司进行以规避商品价格风险为目的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期货套期保值、远期协议等,应当披露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初始投资成本、资金来源、报告期内购入或者售出及投资收益情况、公允价值变动情况等。

4.8.4 上市公司根据《15号编报规则》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结合上市公司的经营特点,披露不同销售模式下的收入结算方式、确认时点和确认方法,以及退货、以旧换新等特殊业务的会计处理。

(二)结合上市公司的经营特点,披露存货计价方法、存货成本结转、存货跌价准备,以及进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

4.8.5 上市公司新增直营门店的,应当每月度通过临时公告形式披露该月度新增直营门店的概况(如有),包括但不限于门店名称、所在地区、拟开设时间、投资金额、主要商品类别等。鼓励上市公司每月度通过临时公告形式披露该月度新增其他门店的概况(如有)。

4.8.6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上市公司关闭门店(不包含变更门店地址等情形)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达到上市公司同期营业收入的10%以上的,应当按照不同经营模式,及时披露门店名称、所在地区、关闭时间、关闭原因、主营商品类别、该等门店最近一年又一期贡献的营业收入等内容。

4.8.7 上市公司收购同类公司股权,除应当按照本所自律监管指南规定的公告格式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收购标的的经营模式、门店数量、地区分布等情况。

4.8.8 上市公司因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质量或者提供的服务等问题受到消费者投诉、起诉的,或者发生生产经营事故、知识产权纠纷、媒体质疑的,应当判断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如是,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及公司后续处理措施等。

第五章 电力供应业

5.1 本章所称电力相关业务,主要是指电力生产,包括火力发电、热电联产、水力发电、核力发电、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等方面的电力生产活动。

5.2 本章所称的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第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电力供应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

5.3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部分结合自身的电源种类、经营区域、生产规模等介绍主要经营区域(分省、直辖区)内公司的电力生产、销售状况及发展趋势。

报告期内对电力业务存在重要影响的政策发生较大变化,或者新政策出台对公司装机容量、发电量、电力业务收入或者成本有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形式及

时披露具体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并在当年度的年度报告“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部分汇总披露。

5.4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主要经营模式,如经营模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具体情况和原因,以及对公司经营效率的影响。

上市公司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鼓励公司披露市场化交易总电量、占总上网电量的比例及同比变动情况。

上市公司经营售电业务的,应当披露售电业务的经营模式及服务内容。

5.5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分电源种类、经营区域披露下列经营信息:

(一)公司总装机容量、新投产机组的装机容量、核准和在建项目的计划装机容量等。

(二)报告期及上年同期发电量、上网电量或者售电量、平均上网电价或者售电价。公司有售电业务的,还应当披露代理或者外购电量的具体情况及占公司总销售电量的比重。如报告期相关数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原因。

(三)报告期及上年同期的发电厂平均用电率、利用小时数。

(四)报告期及上年同期的收入构成、成本构成、毛利率等财务指标,如相关财务指标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说明原因。

5.6 上市公司涉及到新能源发电业务的(如风电、水电、光伏发电、生物质能发电、潮汐能发电等),鼓励披露新能源发电业务的产能投建、扩张以及资产收购进展及未来规划情况。

5.7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供电煤耗等节能减排关键指标的情况(如适用)。公司可以披露脱硫设备投运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和废水排放情况等与节能减排相关的指标。

5.8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环境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生日期、地点、原因、初步影响和损害程度;

(二)超标或者违规排放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物名称和污染源分布情况,超标或者违规排放次数、排放总量、最高排放浓度/强度等;

(三)超标或者违规排放对环境、社会及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四)事故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受到的处罚情况(如有),以及对公司后续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公司的整改措施。

公司如无法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披露前款全部内容的,可以按照分阶段披露原则及时披露环境事故的具体情况和进展情况。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持续披露上述环境事故的后续处理情况,并核查公司环境监测方案和风险管理措施是否存在重大缺陷;如是,应当披露相关解决或者整改方案。

5.9 上市公司拟新增或者减少的装机容量、发电量累计分别占上年度公司总装机容量、发电量的10%以上的,以及新投产项目、新核准项目、在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达到公司上年度总装机容量的10%以上的,应当在月末汇总披露经营数据时披露相关事项的具体情况及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政策变化、产能变化、经营模式变化、业绩影响等。

5.10 上市公司拟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从事电力业务标的公司的,达到本所《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标准的,应当参照本章第5.4条、第5.5条及第5.7条有关经营模式、经营数据、主要财务指标、环保信息的相关要求披露标的公司的相关情况。

5.11 上市公司出售和关停子公司影响重大的,除应当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的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子公司装机容量及其占上市公司总装机容量比重、当年已发电量及其占上市公司累计已发电量的比重,以及出售或者关停子公司对上市公司经营及业绩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损失、处置损益、资产减值等情况。

5.12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被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安全整改,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事故的原因、涉事公司预计全年发电量、已发电量、停产整改期限、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第六章 建筑业

第一节 土木工程建筑业务

6.1.1 本节所称的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第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土木工程建筑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

6.1.2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说明与土木工程建筑行业相关的宏观经济形势、行业政策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公司主营业务的行业发展及国内外市场需求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者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二)上市公司所处细分行业的市场竞争格局、公司的市场地位;上市公司在品牌、专业技术、项目管理及项目融资等方面的竞争优势及劣势。

(三)上市公司报告期内取得的行业资质类型及有效期,报告期内相关资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说明影响及应对措施,下一报告期内相关资质有效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披露续期条件的达成情况。

(四)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实施工程项目的主要业务模式,不同模式的特有风险、定价机制、回款安排、融资方式、政策优惠,以及报告期内业务模式的变化情况。

(五)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不同业务模式披露报告期内完工(已竣工验收)项目的总数量、总金额以及完工重大项目的验收、收入确认、结算和回款情况;

公司重大项目采用融资合同模式并涉及后续运营的,还应当披露特许经营、运营期限、收入来源及归属、保底运营量、投资收益的保障措施等主要安排;

本节所称重大项目,是指项目预计投资金额或者已投资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或者报告期内项目所产生的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或者报告期内项目所产生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六)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不同业务模式披露报告期内未完工项目的情况,包括项目数量、项目金额、累计确认收入、未完工部分金额。公司需披露未完工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金额、业务模式、开工日期和工期、履约进度、本期及累计确认收入、回款情况、应收账款余额。项目进展与合同约定出现重大变化或者重大差异的(影响项目或者合同收入30%以上的情况),还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

公司重大项目采用融资合同模式并涉及后续运营的,还应当披露特许经营、运营期限、收入来源及归属、保底运营量、投资收益的保障措施等主要安排。

(七)上市公司应当汇总披露存货、合同资产中已完工未结算项目的情况,包括累计已发生成本、累计已确认毛利、预计损失、已办理结算的金额、已完工未结算的余额。公司需披露已完工未结算重大项目的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合同金额、已办理结算的金额、已完工未结算的余额,并说明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情况、交易对手方的履约能力是否存在重大变化,以及相关项目结算是否存在重大风险,还应当说明长期未结算的原因及预计损失。

(八)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融资途径(如银行贷款、票据、债券、信托融资、基金融资等)披露报告期末各类融资余额、融资成本区间、期限结构等。

(九)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的质量控制体系、执行标准、控制措施及整体评价;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重大项目质量问题,并说明可能产生的工程回款、收入确认及诉讼仲裁等风险。

(十)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安全生产制度的运行情况。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披露影响及应对措施,涉及重大风险的,应当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6.1.3 上市公司根据《15号编报规则》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依据自身业务模式和结算方式对收入确认会计政策进行详细披露,包括披露行业特殊的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时点、核算依据、确定履约进度的方法等。

6.1.4 上市公司应当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临时报告形式披露公司上一季度的下列经营情况:

(一)新签订单数量及金额、截至报告期末累计已签约未完工订单数量及金额、已中标尚未签约订单数量及金额。

(二)重大项目对应合同金额、业务模式、开工日期和工期、工程进度、收入确认情况、结算情况及收款情况等,并说明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与回款的情况、交易对手方的履约能力是否存在重大变化,以及相关项目结算和回款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6.1.5 上市公司中标重大项目,在获悉已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已进入公示期、但尚未取得中标通知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时,应当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披露中标公示的有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示媒体名称、招标人、项目概况、项目金额、项目执行期限、中标单位、公示起止时间、中标金额、中标事项对公司业绩的影响、关于获得中标通知书存在不确定性和项目执行过程中面临的困难等事项的风险提示。公司在后续取得中标通知书时,应当及时披露项目中标的有关情况。预计无法取得中标通知书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情况并提示风险。

公司以项目联合体方式中标重大项目的,还应当披露联合体的相关信息,并在联合体的合作模式确定时及时披露参与工程项目的方式、工程量、收入分成等相关权利义务安排。

6.1.6 上市公司重大项目已签订合同的,应当及时披露重大项目合同的各方基本情况、合同金额、业务模式、施工期限、结算条件等重要合同条款。

6.1.7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原则及时披露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质量问题、重大资金问题、重大用工问题,以及中止和撤销等可能导致影响项目或者合同收入30%以上的情况的,应当说明影响及后续安排。

6.1.8 上市公司境外项目达到重大项目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按照本节关于重大项目的披露要求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节 装修装饰业务

6.2.1 本节所称的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第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装修装饰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

6.2.2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说明与装修装饰行业相关的宏观经济形势、行业政策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公司主营业务的行业发展及市场需求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者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二)上市公司在披露报告期内主要经营情况时,应当详细披露实施工程项目的主要业务模式、模式的特有风险和模式变化情况;

(三)上市公司所处细分行业的市场竞争格局、公司的市场地位;上市公司在品牌、专业技术、项目管理及项目融资等方面的竞争优势及劣势;

(四)上市公司报告期内取得的行业资质类型及有效期,报告期内相关资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说明影响及应对措施,下一报告期内相关资质有效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披露续期条件的达成情况;

(五)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的质量控制体系、执行标准、控制措施及整体评价。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重大项目质量问题,并说明可能产生的工程回款、收入确认及诉讼仲裁等风险。重大项目是指项目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以上的项目;

(六)上市公司应当区分不同业务类型(如公共装修、住宅装修、家装业务、设计业务等)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等财务数据以及相关数据的统计口径。

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开展业务的,还应当披露互联网业务开展情况,如互联网业务分部的体验店数量、体验店分布区域及营收情况等;

(七)上市公司应当区分不同业务类型(如公共装修、住宅装修、家装业务、设计业务等)披露近2年项目成本的主要构成,如原材料、人力成本等,并分析近2年成本构成要素的变动情况及原因;

(八)上市公司应当汇总披露报告期内未完工项目的情况,包括项目金额、累计确认产值、未完工部分金额。公司需披露重大未完工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金额、工期、履约进度、本期及累计确认收入、回款情况、应收账款余额。项目进展与合同约定出现重大变化或者重大差异的,还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

(九)上市公司应当汇总披露报告期内已完工未结算项目的情况,包括累计已发生成本、累计已确认毛利、预计损失、已办理结算的金额、已完工未结算的余额。公司需披露重大已完工未结算项目的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合同金额、已办理结算的金额、已完工未结算的余额,并说明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情况、交易对手方的履约能力是否存在重大变化,以及相关项目结算是否存在重大风险,还应当说明长期未结算的原因及预计损失;

(十)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安全生产制度的运行情况。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披露影响及应对措施;

(十一)上市公司开展境外项目的,还应当披露境外项目的数量、金额、区域分布情况以及重大境外项目的工期、结算、回款情况等。

6.2.3 上市公司根据《15号编报规则》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依据自身业务模式和结算方式对收入确认会计政策进行详细披露,并披露行业特殊的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时点、核算依据、确定履约进度的方法等;

(二)按照不同业务模式对应收款项的确认、回款条件、坏账计提政策进行详细披露。

6.2.4 鼓励上市公司应当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内通过临时报告形式披露公司上一季度的下列经营情况:

(一)按业务类型(如公共装修、住宅装修、家装业务、设计业务等)披露新签订单金额、截至报告期末累计已签约未完工的合同金额(不含已完工部分)、已中标尚未签约订单金额;

(二)说明是否存在尚未完工的重大项目,若存在,应当说明重大项目对应合同金额、工期安排、工程进度、收入确认情况、结算情况及收款情况等,并说明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与回款的情况、交易对手方的履约能力是否存在重大变化,以及相关项目结算和回款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6.2.5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原则及时披露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中止、撤销等可能导致影响项目或者合同收入30%以上的情况的,应当说明影响及后续安排。

第七章 零售业

7.1 本章所称的零售业务,是指以百货商场、购物中心、大型综合卖场、连锁超市、便利店、线上销售等经营业态形式面向终端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业务模式。

7.2 本章所称的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第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零售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

7.3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反映零售行业发展状况与公司行业地位相关的信息:

1.结合宏观经济数据与行业指标(如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说明行业发展状况、公司经营情况与行业发展是否匹配,如公司情况与行业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应当分析原因。

2.公司应当披露所在细分行业或者区域的市场竞争状况、公司的市场地位及竞争优势等情况。

(二)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实体经营业态即门店的经营情况:

1.报告期末门店的经营情况,包括按所在地区、经营业态披露所有门店的分布情况,直营店营业收入和来自加盟店收入(加盟费、品牌使用费、批发收入等)情况,并披露公司收入排名在前10名的门店的名称、地址、开业日期、合同面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经营业态、经营模式

(直营、加盟或者其他模式)、物业权属状态(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者其他权属状态)等。

2.报告期内门店的变动情况,包括按地区、经营业态披露新增和关闭门店的数量、合同面积、对公司业绩的影响;新增门店对公司业绩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披露新增门店的名称、地址、开业时间、合同面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经营业态、经营模式(直营、加盟或者其他模式)、物业权属状态(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者其他权属状态);关闭门店对公司业绩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披露关闭门店的名称、地址、关闭原因、停业时间、合同面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披露下一年度新增和关闭门店的计划。

3.门店店效信息。公司应当按地区和经营业态披露直营门店店面平效(终端零售收入除以经营面积)、平均销售增长率、门店可比营业收入、净利润的变化情况。如加盟门店与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应当比照上述要求进行披露。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披露加盟门店的店效信息。

(三)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线上销售情况,包括自建销售平台及第三方销售平台的交易额(GMV)、营业收入;自建销售平台的注册用户数量、注册用户人均消费金额、入驻商家数量。

线上销售低于公司总销售额5%的,可以只披露自建销售平台及第三方销售平台的交易额、营业收入。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披露线上销售的退回情况。

(四)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采购、仓储及物流情况:

1.商品采购与存货情况,包括按照总采购金额披露前五名供应商的供货比例、向关联方采购的金额及占比、存货管理政策、对滞销及过期商品的处理政策等。

2.仓储与物流情况,包括物流体系总体情况或者模式、仓储中心的数量及地区分布、仓储与物流支出、自有物流与外包物流运输支出占比情况等。

(五)自有品牌(定制包销、定牌生产、原始设计等)商品销售收入占总销售额5%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自有品牌商品的类别、营业收入及占比情况。

7.4 上市公司根据《15号编报规则》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 结合上市公司的经营特点,披露不同销售模式下的收入结算方式、确认时点和确认方法,以及存货计量和跌价准备等会计政策。

(二) 结合上市公司的经营特点,披露会员消费积分、积分兑换、销售退回、销售返利及销售奖励的会计核算方法和账务处理方式。

7.5 上市公司签订购买、租入、租出或者续租物业的相关协议,按照年度相关购买、租赁合同总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相关购买、租赁合同金额虽未达到披露标准但影响重大的,上市公司应当参照前述要求进行披露。

7.6 上市公司开设门店,预计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鼓励及时披露新增门店的名称、地址、开设时间、合同面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投资金额、主营商品类别、经营业态、经营模式(直营、加盟或者其他模式)、物业权属状态(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者其他权属状态)等内容。公司前期已披露相关物业的购买、租赁信息的,可援引前期公告。

上市公司关闭门店,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关闭门店的名称、地址、开业及停业时间、关闭原因、对公司的影响等。

7.7 上市公司收购同类公司股权,影响重大的,除应当按照本所自律监管指南规定的公告格式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收购标的的经营业态、经营模式(直营、加盟或者其他模式)、门店数量、地区分布、合同面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物业权属状态(自有物业、租赁物业或者其他权属状态)等情况。

收购对公司经营业态分布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披露变动后的业态分布情况。

7.8 上市公司因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质量或者提供的服务等问题受到消费者投诉、起诉的,或者发生生产经营事故、媒体质疑的,应当判断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如是,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及公司后续处理措施等。

第八章 快递服务业

8.1 本章所称的快递服务,是指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单独封装的、有名址的快件或者其他不需要储存的物品,按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者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

8.2 本章所称的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第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快递服务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

8.3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应当披露与快递服务行业相关的宏观经济形势、行业政策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相关情况对公司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者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公司应当披露快递服务行业的发展情况,并结合公司业务特点,披露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竞争格局、公司的市场地位;公司在品牌、专业技术、运输网络、信息管理等方面的竞争优势及劣势等。

(二)公司应当分业务类型(如快递服务、物料销售等)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毛利率等财务数据;应当分季度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毛利率等财务数据;

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的构成因素较上年变动30%以上的,公司应当结合宏观经济、行业发展和自身经营等情况,披露具体原因、影响程度、风险和应对措施;毛利率变动5个百分点以上的,应当详细披露变化原因;境外营业收入占比30%以上的,应当按主要国家和地区披露营业收入情况。

(三)公司应当区分服务产品类型(如国内时效产品、仓储配送业务、重货运输业务、国际快递业务等)、收入类型(如面单收入、中转收入、物料收入等)等分类披露公司快递服务业务收入及其变动情况,区分经营模式(如加盟和直营等)分类披露年度快递发件量及其变动情况,区分收入类型披露单票业务收入及其变动情况,并分析上述快递服务业务收入、快递发件量和单票业务收入变动的原因及合理性;公司应当披露快递服务业务的电子面单和纸质面单使用比例、各收入类型的定价机制及公司主要客户情况等。

(四)公司应当披露快递服务网络节点的数量及区域分布情况,例如加盟商、网点及门店、转运中心、航空部等,并披露相关快递服务网络节点的加盟、直营或者外包的比例;

公司应当披露加盟商的管理制度的变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加盟商准入标准及流程、培训制度、日常管理、考核与淘汰的相关变化情况;

公司应当披露占公司销售金额前十名加盟商的名称(如涉及商业秘密,可用指代标识代替)、所属城市、发件量、快递服务业务量、员工数量等,并披露前十名加盟商的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加盟商的流失情况,并说明相关原因及风险应急的措施。本所鼓励公司披露加盟商的实际名称。

(五)公司应当披露主要运输网络的建设情况(包括陆路运输、航空运输等),以及陆路运输、航空运输等运输方式的快递业务完成量及其占当年总业务完成量的比重;

关于陆路运输,公司应当区分运营模式(如自营、租赁、第三方运输、卡班车、网点车等)披露公司使用的陆路运输工具的数量;公司应当披露与关联第三方运输公司签订长期运输合同的总金额及合同期限范围;

关于航空运输,公司应当按照运营方式(如自营保有、融资租赁、经营租赁等)披露公司使用的飞机型号、数量、平均机龄,并披露报告期内飞机的保养政策及成本、报告期内飞机的折旧成本等,鼓励披露飞机及相关设备的引进和融资计划。

(六)公司应当披露全快递服务网络管理的快递员总数,鼓励公司区分管理层级(如公司、加盟商和外包)披露全快递服务网络管理的快递员总数及比例。

(七)公司应当结合公司业务特点,在“风险因素”部分具体分析并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各类风险,如燃油价格大幅波动的风险、安全运营的风险、人力成本上涨的风险和信息系统的风险等;

关于燃油价格波动风险,公司应当披露燃油成本占营业成本总额的比例、燃油成本波动对营业成本总额的敏感性分析等;

关于安全运营风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关于安全运营的内控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快件安全、运输安全、仓储安全、现金收支安全等方面;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披露相关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关于信息系统风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情况,针对信息系统风险的防范及补救措施;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或者对业务开展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信息系统故障、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数据泄露的情形。

(八)公司应当披露关于公司快递服务质量的相关指标(如延误率、遗失率、申诉率等)和客户申诉的处理机制;

报告期内存在重大消费者投诉事件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及采取的措施。

(九)公司应当披露国际包裹业务、同城包裹业务、零担运输业务、冷链运输业务、供应链服务业务等新业务领域的发展情况及有关发展战略。

8.4 上市公司根据《15号编报规则》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依据自身业务模式和结算方式对收入确认会计政策进行详细披露,并披露行业特殊的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时点、核算依据等;

(二)结合公司自身经营特点和发展战略,在财务报表附注中细化披露固定资产折旧政策;报告期内公司处置飞机、发动机、高价周转件等重要固定资产的情况;

(三)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资本支出细分项目情况,包括土地、仓库、分拣中心、飞机、车辆、IT设备及服务等。

公司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资本支出细分项目,但应当说明具体划分情况及标准,并保持划分标准的连贯性。

8.5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半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应当区分业务类型披露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等财务数据;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构成因素较上年同期变动30%以上的,公司应当结合宏观经济、行业发展和自身经营等情况,披露具体原因、影响程度、风险和应对措施;

(二)披露报告期快递发件量及单票业务收入情况,并分析变动的原因及合理性;

(三)公司应当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各类风险的具体情况,如燃油价格大幅波动的风险、安全运营的风险、人力成本上涨的风险、信息系统的风险等。

8.6 上市公司每月定期披露月度快递服务业务收入及其同比变动情况,在同比变动幅度超过30%时,还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公司应当在报告月度结束后20日内披露上述有关内容。

鼓励公司每月披露快递服务业务量、快递服务业务单票收入等其他日常经营数据及其同比变动情况;鼓励公司披露快递服务业务旺季的快递服务业务量及票均业务收入情况。

8.7 上市公司重要的加盟商、网点及门店或者转运中心流失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应当及时披露该加盟商、网点及门店或者转运中心的所在城市、员工数量、主要经营情况、流失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具体原因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九章 软件与信息技术服务业

9.1 本章所称软件与信息技术服务业务,是指为政府、企事业单位等客户提供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运营服务等业务。

9.2 本章所称的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软件与信息技术服务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

9.3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说明客户所处行业相关的宏观经济形势、行业政策环境和信息化投资需求等外部因素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对公司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公司已经或者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二)上市公司应当结合客户所处行业和自身实际情况,对占公司营业收入或者营业利润10%以上的行业,分项列示该行业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并分析其变动情况。

9.4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经营存在季节性或者周期性特征的,应当结合公司经营模式说明经营季节性(或者周期性)发生的原因,结合最近两个年度内各季度的经营情况(如营业收入、净利润等)量化说明经营的季节性(或者周期性),并提示经营季节性(或者周期性)波动风险;

(二)上市公司存在研发投入资本化情形的,应当披露研发资本化的金额、相关项目的基本情况、实施进度;研发投入资本化的依据及相关内控制度的内容和执行情况;

(三)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职工薪酬总额(计入成本部分)及占公司成本总额的比重,分析公司利润对职工薪酬总额变化的敏感性。同时,披露报告期内核心技术人员数量占比和薪酬占比,以及变动情况;

(四)报告期内存在已授予股权激励的,应当披露实施股权激励计提的费用及对上市公司净利润的影响。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核心技术人员的股权激励费用及占公司当期股权激励费用的比重。

9.5 上市公司根据《15号编报规则》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依据自身业务模式和结算方式对收入确认会计政策进行详细披露,包括披露行业特殊的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时点、核算依据、确定履约进度的方法等;

(二)根据不同业务模式,分类披露成本构成情况,如原材料、人工成本、设备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项目的金额和占比;

(三)披露报告期内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如软件增值税退税等,以及相关税收优惠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

9.6 适用于本章的上市公司为政府、企事业单位等客户提供SaaS(Software as a Service,软件即服务)服务的,若实现收入金额达到公司报告期内营业收入10%或者实现营业利润达到公司报告期内营业利润10%的,应当在年度

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企业客户数量、最终用户数量和续费率。

9.7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司新取得的对公司经营有重要影响的业务资质或者认证(如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的情况,和现有资质的变动情况(如证书已到期),披露内容包括许可证类型、有效期、取得主体、适用范围以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等,如资质发生不利变化,应当同时提示相关风险。

9.8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原则及时披露单一销售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且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重大合同的进展情况。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中止、撤销等可能导致影响合同收入30%以上的情况,应当说明影响及后续安排。

第十章 房地产业

10.1 本章所称的上市公司,指达到本指引第1.3条规定标准的从事房地产相关业务的上市公司。

10.2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的“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等部分披露下列信息:

(一)与房地产行业相关的宏观经济形势、行业政策环境的变化情况,上市公司主要项目所在城市的行业发展现状及政策情况,并说明其对上市公司未来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的影响;

(二)上市公司主要经营模式、经营项目业态,主要项目所在城市的房地产销售情况,上市公司市场地位及竞争优势,面临的主要风险及应对措施;

(三)报告期内新增主要土地储备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宗地或者项目名称、所在位置、土地规划用途、土地面积、计容建筑面积、土地取得方式、权益比例、土地总价款、权益对价等;分项目或者区域列示的累计土地储备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或者区域名称、总土地面积、总计容建筑面积、剩余可开发计容建筑面积等;

(四)报告期内主要项目开发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所在位置、项目业态、权益比例、开工时间、开发进度(在建、竣工、停工等)、土地面积、计容建筑面积、累计竣工面积、本期竣工面积、预计总投资金额、累计已投资金额;项目实际开发进度与计划进度在投资金额、建设周期等方面出现50%以上差异,或者项目出现停工、达到可销售条件后的十二个月内未实现销售等情形的,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及原因;

(五)报告期内主要项目销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所在位置、项目业态、权益比例、计容建筑面积、可售面积、累计预售(销售)面积、本期预售(销售)面积、本期预售(销售)金额、累计结算面积、本期结算面积、本期结算金额等;

(六)报告期内主要项目出租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所在位置、项目业态、权益比例、可出租面积、累计已出租面积、平均出租率等;

(七)涉及一级土地开发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主要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所在位置、权益比例、预计总投资金额、累计投资金额、规划平整土地面积、累计平整土地面积、本期平整土地面积、累计销售面积、本期销售面积、累计结算土地面积、本期结算土地面积、累计一级土地开发收入、本期一级土地开发收入、相关款项回收情况等;

(八)按融资途径(如银行贷款、票据、债券、信托融资、基金融资等)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各类融资余额、融资成本区间或者平均融资成本、期限结构等;

(九)结合房地产宏观环境及上市公司经营情况,披露发展战略和未来一年经营计划,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储备、开发、销售和融资安排等;

(十)报告期内存在向其商品房承购人因银行抵押贷款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尚存在担保责任的担保余额、报告期内已承担担保责任且涉及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上的具体情况等;

(十一)上市公司直接或者间接与其员工共同投资开展房地产业务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开展前述业务的总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总数、员工跟投总额、占项目资金峰值比例、退出情况等。投资主体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组织,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且参与投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投资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投资主体类别、各类主体投资金额及占比、占项目资金峰值比例、累计收益、退出情况等,并说明实际投资金额与收益分配金额的匹配性。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在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前述信息。

10.3 上市公司应当依据自身经营模式和结算方式,在年度财务报告部分披露与房地产行业特征相关的收入确认、存货、投资性房地产等具体会计政策,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在“存货”项目附注中按“开发成本”“开发产品”披露主要项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期初余额、本期增加、本期减少、期末余额;存货余额中的利息资本化金额及利息资本化率情况,截至报告期末权属受限存货的期末账面价值、受限原因等;

(二)在“存货跌价准备”项目附注中披露主要项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期初余额、本期增加、本期减少、期末余额,对于其中的在建项目,可以合并列示;涉及“停工”“烂尾”“空置”项目但不计提或者计提比例较低的,应当说明原因;

(三)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在“投资性房地产”项目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1.报告期内新增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披露主要项目的原会计核算方法、原账面价值、入账公允价值、变动时间、差额的处理方式及依据等;

2.处于建设期的投资性房地产的主要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所处位置、开工日期、预计投资总额、期初金额、期末金额、预计竣工时间;

3.已竣工投资性房地产的主要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所处位置、竣工时间、建筑面积、报告期内租金收入、期初公允价值、期末公允价值等;报告期内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超过10%的,应当对比可比项目披露变动原因;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30%以上的,应当单独披露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说明或者市场价值调研报告;

(四)在“合同负债”项目附注中披露预售房产收款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截至报告期末预售金额前五项目的名称、期初余额、期末余额;

(五)在“营业收入”项目附注中披露报告期内确认收入金额前五的项目名称、收入金额等。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在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前述信息。

10.4 按照中国证监会行业分类,属于房地产行业的上市公司取得与房地产开发业务相关的土地储备时,视同购买原材料;涉及金额达到本所规定的重大合同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土地位置、取得方式、土地规划用途、土地面积、计容建筑面积、容积率、成交金额、权益比例、权益对价等。

10.5 上市公司出售其持有的土地、未建成项目以及以出售股权的形式出售房产,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所持有土地出现被政府收储、置换,或者市政规划调整等情形,且可能或者已经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其影响情况。

10.6 上市公司拟建、在建项目的预计投资金额增减变化达到或者超过原预计投资金额50%,且原预计投资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项目的基本情况、投资成本变化情况、已投入金额、调整后年度预计投资计划、变化原因及影响等。

10.7 上市公司主要项目在开发、销售、售后过程中可能或者已经出现重大风险情形的,如项目的权益比例或者利益分配等发生重大变化、项目开发中出现“烂尾”“停工”“空置”等情况、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已竣工项目或者在建项目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等,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影响及拟采取的措施。

10.8 按照中国证监会行业分类,属于房地产行业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其为开展房地产业务而成立的项目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上市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新增资助总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符合《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对象范围,且不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资助对象从事单一主营业务且为房地产开发业务,且资助资金仅用于主营业务;

(三)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或者其他合作方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包括资助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措施等;

(四)拟新增资助总额度不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对单个被资助对象的资助额度不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前述资助事项实际发生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资助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资助额度。

10.9 上市公司直接或者间接与其员工共同投资开展房地产业务的,应当制定投资管理制度,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参与主体涉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组织,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的,投资管理制度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股东应当在上市公司履行相应审议程序时回避表决。

投资管理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参与主体、参与项目范围(所在区域、开工时间等)、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参与主体合计及单个主体所占权益比例上限、项目收益分配比例。涉及收益分配比例与参与主体实缴出资比例不一致的,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收益分配政策的合理性,并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投资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上市公司不得对参与主体提供借款、担保或者任何融资便利。

10.10 上市公司开展投资性房地产业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拟变更投资性房地产后续计量模式的,应当按照会计政策变更的相关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二)采用公允价值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的企业,预计相关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影响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上的,应当在明确损益影响后及时披露,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所处位置、建筑面积、公允价值变动情况、公允价值评估方法、主要评估参数、变动原因及依据、对上市公司的影响等;

(三)在建投资性房地产、存货、在建工程或者固定资产等转为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如预计该次转换影响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或者净资产10%以上的,应当在明确转换时点后及时披露,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所处位置、建筑面积、原会计核算方法、原账面价值、入账公允价值、公允价值评估方法、主要评估参数、转换时间、转换原因、内部决策程序、差额的处理方式及依据、对上市公司的影响等;

(四)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或者计量模式转换的影响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或者净资产30%以上的,还应当单独披露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说明或者市场价值调研报告。

10.11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每月定期披露销售面积、销售金额、新增土地储备、新增融资等反映房地产业务特征的主要经营数据。公司披露前述数据时,各月数据的统计口径原则上应当保持一致,并披露统计口径。

10.12 本章所称“主要项目”,是指房地产项目预计投资金额或者已投资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或者报告期内项目所产生的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或者报告期内项目所产生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第十一章 附则

11.1 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11.2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11.3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22年1月7日发布的《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3号——行业信息披露〉的通知》(深证上〔2022〕15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3号——行业信息披露》修订说明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5)》,助力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提升行业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效性,适应部分行业发展现状,引导市场价值投资,本所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3号——行业信息披露》(以下简称《3号指引》)。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优化行业经营性信息披露要求,在保护投资者知情权的前提下,适当调整部分行业过细披露要求,适应行业发展特点和发展阶段;突出行业特性披露要求,鼓励汽车行业上市公司披露区域销售情况,强化土木工程建筑行业上市公司披露重大项目情况,回应投资者行业信息关注度较高的需求。

二是强化ESG信息披露要求,结合行业特点,细化重污染行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信息披露要求,涉及固体矿产资源相关业务、食品及酒制造相关业务、纺织服装相关业务、化工行业相关业务、电力供应业务;细化发生安全事故可能性较高、事故影响程度较大行业的重大安全事故披露要求,涉及固体矿产资源相关业务、化工行业相关业务、民用爆破相关业务,进一步推动上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三是调整非行业信息披露要求,删除已由其他业务规则规范的定期报告一般性财务披露要求、行政处罚披露要求和环境披露要求,进一步突出行业性信息披露特点。

秉承开门立规的精神,前期本所就拟修订的《3号指引》在上市公司业务专区向深市全体上市公司征求意见,共收到14条反馈意见。本所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采纳了7条意见,结合最新行业标准及实践,对民用爆破、土木工程建筑、化工、固体矿产资源、电力等行业有关披露要求进行了适应性调整。鉴于规则的合理性及实际执行效果等因素,其余意见暂未立即调整或采纳,后续将视市场发展情况进一步研究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