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2025年修订)》的通知
深交所 深证上[2025]488号 2025-05-16
各市场参与人: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部署要求,进一步提升本所自律处分工作的规范性、精准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4年1月12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2024年修订)》(深证上〔2024〕3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2025年修订)
2.《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修订说明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5年5月16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2025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实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各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实施业务规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第三条 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遵循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坚持分类监管、精准追责,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相当。
第五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
第六条 相关当事人被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根据本所要求及时自查整改。
相关当事人未按本所要求及时自查整改的,本所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本所可以视违规情节轻重,在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前要求当事人限期自查整改。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生效司法裁判文书(以下统称有关法律文书)中对相关事实情况作出认定的,本所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的违规事实,并实施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本所认定违规事实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或者有关法律文书表明违规事实不存在的,经当事人申请,本所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已作出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撤销或者变更的程序按照作出该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时的相应程序处理。
第八条 本所对当事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后,发现当事人在相关违规行为中存在其他违规情节,本所可以对其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章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种类
第九条 在本所发行、上市或者转让股票、债券、基金、存托凭证等证券的发行人、管理人、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等相关主体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下列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即以口头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二)书面警示,即以监管函等书面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三)约见谈话,即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事项接受训诫,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澄清事实,采取措施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四)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即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当事人聘请中介机构核查有关问题、事项并发表意见;
(五)要求限期改正,即要求当事人停止违规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六)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即要求监管对象对信息披露中的错漏事项进行公开更正,或者对有关事项或风险情况予以公开澄清或说明;
(七)要求公开致歉,即要求当事人对违规事项以公告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八)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即要求当事人限期召开说明会,就特定事项公开向投资者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九)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偿损失,即对于他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且相关损失已经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损失造成者予以明确确认,但上市公司董事会未进行追偿的,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主动进行追偿;
(十)对未按要求改正的证券发行人相关证券实施停牌,即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或其他证券发行人,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对相关事项予以改正,并在改正期间对公司股票、基金或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
(十一)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即建议当事人更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及时选聘符合资格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十二)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即在一定期间内不受理或者办理当事人在本所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十三)限制交易,即根据《证券法》及本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限制投资者交易,包括盘中暂停当日交易和盘后限制交易;
(十四)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即对违规行为同时涉嫌违反中国证监会之外的其他主管部门监管规定的当事人,以书面函件等形式将当事人有关行为或者风险状况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建议其予以关注;
(十五)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条 本所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及相关主体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下列自律监管措施: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
(二)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投资者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下列自律监管措施: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
(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即就有关异常交易情形要求当事人提交承诺合规交易的书面函件的自律监管措施;
(三)将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即将发生严重异常交易行为或者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名单,并要求相关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予以重点管理的自律监管措施;
(四)提请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采取相关措施,即根据本所与香港联交所深港通相关监管合作安排,提请香港联交所要求其参与者对投资者实施口头警示、书面警示、拒绝接受其深股通交易委托等的自律监管措施;
(五)不接受相关投资者的深股通交易申报,即根据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及与香港联交所深港通相关监管合作安排,对于在深股通交易中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内不予接受香港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交的涉及相关投资者的深股通交易申报的自律监管措施;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相关主体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本所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即本所采取公开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批评的纪律处分;
(二)公开谴责,即本所采取公开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谴责的纪律处分;
(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即本所公开认定有关人员在一定期间内不适合担任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红筹公司信息披露境内代表等职务的纪律处分;
(四)建议法院更换发行人、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即本所建议有关人民法院更换未勤勉尽责的发行人、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纪律处分;
(五)暂不接受发行人或者上市、挂牌申请人提交的发行上市、挂牌申请文件,即在一定期间内不接受有关发行人或者上市、挂牌申请人提交的发行上市、挂牌申请文件;
(六)暂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挂牌申请文件,即在一定期间内不接受有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挂牌申请文件;
(七)暂不受理专业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出具的相关业务文件,即本所在一定期间内不受理或者不接受保荐人、财务顾问、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或者其相关人员提交或签字的相关业务文件的纪律处分;
(八)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即本所对出现违规行为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市场主体、会员等,按照协议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收取一定金额违约金的纪律处分;
(九)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即本所对存在违规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暂停或者限制部分或者全部交易单元的交易品种、方式、规模等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
(十)取消交易权限,即本所对存在违规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关闭其相关交易单元的交易品种、方式、规模等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
(十一)取消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资格,即对存在违规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取消其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资格的纪律处分;
(十二)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即对会员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累计三次受到本所纪律处分的,本所可以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的纪律处分;
(十三)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本所实施前款第七项规定纪律处分的,同时将该决定通知监管对象所在单位(如适用)。
第三章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考量因素
第十三条 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根据当事人违规行为的主观、客观因素等予以综合考量认定。
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时考量的主观、客观因素包括:
(一)当事人的违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二)违规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是否掩饰、隐瞒,是否采取适当的补救、纠正措施;
(三)违规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是否及时向本所报告,是否积极配合查处,是否干扰、阻碍调查进行;
(四)当事人为单位的,在单位内部是否存在违规共谋,或者是否仅因个人行为导致违规;
(五)违规行为涉及的金额及占相关财务数据的比重;
(六)违规行为发生的次数、频率及持续的时间;
(七)违规行为对证券发行上市、挂牌转让、风险警示、停复牌、终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或者条件、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影响;
(八)违规行为给证券发行人、投资者等造成的损失,违规当事人从中获取的利益;
(九)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
(十)违规行为对债券发行人偿债能力、违约处置等事项的影响;
(十一)违规行为对证券市场和自律监管造成的影响;
(十二)其他需要考量的主观、客观因素。
第十四条 本所区分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时,可以从下列方面考量:
(一)当事人在违规事项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
(二)当事人的职务、职责、权限、专业背景及履职情况;
(三)当事人的知情程度;
(四)其他需要考量的情节。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实施纪律处分:
(一)违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是法律法规或者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在违规行为被发现前,主动向本所或者证券监管机构报告,且积极配合查处;
(二)违规行为未对证券发行人、投资者或者市场造成实际影响,或者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主观过错较小;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加重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规行为导致证券或者证券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
(二)违规行为严重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上市公司利益,或者对市场造成恶劣影响;
(三)影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等的实施条件,或者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上市条件;
(四)违规金额或者占相关财务数据的比重巨大;
(五)违规行为长期持续;
(六)最近十二个月内曾因同类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七)主观过错较大;
(八)干扰、阻碍调查,毁损、伪造、篡改、抢夺、隐藏证据或者工作底稿等材料,或者拒不配合本所或者相关监管机构采取措施;
(九)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
(十)实施违规行为,涉及行贿或者受贿情形;
(十一)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等情节的,本所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章 自律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实施口头警示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通过电话等口头形式向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作出,或者通过当事人委托交易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等转达。
第二十条 实施书面警示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监管函等书面警示函件,或者通过当事人委托交易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等送达。
书面警示函件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有关司局,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实施约见谈话措施的,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应当提前向谈话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谈话的时间、地点、事由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约见谈话应由两名以上本所工作人员参加,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必要时可以在告知谈话对象后采取录音等措施。
约见谈话函件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者有关司局,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实施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需要核查的有关问题、事项以及时限和要求等内容,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实施限期改正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整改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有关司局,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四条 实施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监管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的事项、时限和公开的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实施要求公开致歉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需要致歉的事项、时限、方式和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实施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实施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偿损失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上市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应追偿损失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实施对未按要求改正的证券发行人相关证券实施停牌措施的,由本所向证券发行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停牌的原因、停牌的品种、停牌日期和具体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实施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措施的,由本所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建议更换的有关任职人员的姓名、职务和具体要求等内容,以及实施该项自律监管措施的简要理由。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有关司局,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换有关人选的决定,及时报告本所并按有关规定公告。
第三十条 实施限制交易措施的,按照本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等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一条 实施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措施的,由本所向相关主管部门发出书面函件,告知其当事人的违规事实、风险状况并建议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同时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实施自律监管措施的事项、简要理由及监管建议函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实施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因、期限、业务种类以及恢复受理或者办理的条件、时间等内容。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有关司局,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 实施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或者通过当事人委托交易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送达,告知当事人需作出书面承诺的事项和要求等内容。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公告其书面承诺。
第三十四条 实施将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将有关账户名单发送至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加强相关账户的客户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提请香港联交所采取相关措施的,按照本所与香港联交所深港通相关监管合作安排进行。
第三十六条 实施不接受相关投资者的深股通交易申报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在交易系统设置并通过香港联交所通知相关投资者。
第三十七条 自律监管措施由本所或者本所有关业务部门实施。本所业务部门可以设立由本部门专业人员组成的监管工作小组,对发起限制交易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监管措施进行审议。
本所拟实施下列自律监管措施的,应当提交本所自律监管纪律处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
(一)对未按要求改正的证券发行人相关证券实施停牌;
(二)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三)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
(四)对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及其从业人员的书面警示、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五)盘后限制交易;
(六)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五章 纪律处分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自律处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本所设自律处分委员会,负责审议拟实施的纪律处分、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以及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由本所专业人员和本所以外的有关专家组成,包括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不少于二十名,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会议召集人若干名。
第四十条 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业务规则;
(三)熟悉证券市场情况及本所自律管理业务;
(四)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由本所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本所可以根据需要对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 自律处分委员会采取审议会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形式履行职责。
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出席审议会,根据自身专业判断,独立发表审议意见并行使表决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三条 自律处分委员会每次审议会的参会委员为五名,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场关注度高、引发舆情、情节严重的违规案件,由自律处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
市场广泛关注、引发重大舆情、情节极其严重的违规案件,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后,根据需要提交本所总经理办公会审定。
第四十五条 本所设自律监管纪律处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自律处分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
工作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案件受理、审议会准备以及会议记录等相关事务;
(二)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本所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措施相关制度规则;
(三)具体办理委员的聘任、解聘、换届等工作;
(四)负责委员的联络沟通、服务保障等工作;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节 纪律处分的实施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所业务部门发现当事人存在违规行为需要实施纪律处分的,应当组织召开由业务部门、法律部门参加的会议,形成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经本所分管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意后,向当事人发送。
自律处分委员会可以在业务部门形成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前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审议。
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作出纪律处分的违规事实、理由、依据;
(二)拟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
(三)当事人享有书面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陈述和申辩的期限;
(四)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属于听证范围的,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听证的期限及相关要求。
第四十七条 业务部门对已送达的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拟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作出调整的,应当重新向当事人送达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但作出对当事人有利变更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本所业务部门审查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和申辩后,仍然认为需要给予其纪律处分,或者相关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向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的纪律处分建议及案件材料,提请召开纪律处分审议会。
前款规定的纪律处分建议应当载明违规事实、适用规则条款、建议实施的纪律处分类型及理由等内容;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违规行为证据材料、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当事人书面陈述和申辩等。
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一)当事人未在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二)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接受本所拟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本所相关业务部门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材料齐备的,工作机构予以受理,并及时安排审议会。
第五十条 审议会召开前工作机构应当做好通知参会委员、指定会议秘书、确定会议时间及地点等准备。
会议秘书应当及时将会议时间、地点、会议材料通知参会委员和其他参会人员。
第五十一条 审议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所相关监管人员向参会委员报告有关情况,并接受参会委员询问;
(二)召集人组织参会委员对审议事项发表个人意见,进行充分讨论,并进行总结;
(三)参会委员对讨论形成的意见进行投票表决;
(四)会议秘书统计投票结果;
(五)召集人宣布表决结果,形成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审议会表决以记名方式进行,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两种。参会委员在投反对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反对的理由。
同意票数达到三票为通过,未达到三票为未通过。
第五十三条 参会委员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议暂缓表决:
(一)存在明确影响判断且尚待调查核实的重大问题;
(二)存在规则适用的明显争议;
(三)存在处分标准、具体裁量等方面的明显争议。
经三名及以上参会委员提议,应当暂缓表决。
第五十四条 业务部门应当在二个月内,将被暂缓表决的案件再次提交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但存在需要重新调查违规事实、追加当事人、尚待证券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核实等重大不确定事项的除外。
业务部门决定不再向自律处分委员会提出纪律处分建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 审议会结束后,由会议秘书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和投票结果等记录情况,起草会议纪要,供各参会委员查阅。
第五十六条 自律处分委员会根据审议会的表决结果,对提请审议的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监管措施事项,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为应当予以纪律处分或者实施自律监管措施的,形成纪律处分或者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意见;
(二)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违规事实、违规行为人的,退回相关业务部门补充调查;
(三)认为不构成违反本所业务规则,或者虽构成违反本所业务规则但情节轻微不予纪律处分或者不予实施相关自律监管措施的,转交相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业务部门建议,自律处分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可以指定五名委员直接进行通讯表决,形成处理意见:
(一)拟对相关当事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相关当事人均未申请减免责,或者明确表示接受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所提出的纪律处分;
(三)依据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司法裁判文书认定的违规事实拟对监管对象实施纪律处分,且情况紧急;
(四)事实清楚、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监管措施程序。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关于审议会的有关规定,适用于通讯表决。
第五十八条 除取消会员资格外的纪律处分,经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并报总经理审定后,由本所作出决定。
市场广泛关注、引发重大舆情、情节极其严重的违规案件,经本所总经理办公会审定后,由本所作出决定。
涉及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经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并报理事会审定后,由本所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 纪律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违规事实;
(二)决定实施的纪律处分类型、处分理由和适用规则;
(三)根据业务规则,属于复核范围的,明确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核的权利、申请复核的期限及相关要求。
第六十条 当事人涉嫌存在多个违规事项的,本所可以就已经查明的一个或者多个违规事项发出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先行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一条 在审议会对审议事项形成意见后至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或者自律监管措施实施前,有关事项出现新情况,业务部门可以提请自律处分委员会召开会后事项审议会,对该事项重新进行审议。
第六十二条 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销,或出现其他需要终止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监管措施程序情形的,本所终止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监管措施实施程序。
第六十三条 本所决定收取惩罚性违约金的,应当在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写明违约金的金额及缴纳方式,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纪律处分决定书十五日内足额缴纳违约金至本所的指定账户。
当事人未按期缴纳惩罚性违约金的,应当及时披露未缴纳的原因及解决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所工作人员在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十五条 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勤勉尽责,认真审阅审议事项相关材料;
(二)按时出席审议会,依法依规、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
(三)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或者透露审议内容、表决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私下接触审议事项相关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其提供的馈赠和其他利益;
(五)不得以委员身份开展商业活动、提供咨询,或者利用在履行职责时获取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第六十六条 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担任审议事项的直接监管人员;
(二)本人或者其亲属是审议事项当事人,或者担任审议事项当事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人或者其亲属持有审议事项当事人1%以上股份或者是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持有审议事项当事人1%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审议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审议会召开前向工作机构提出。
第六十七条 每次审议会召开前,参会委员应当签署声明与承诺,声明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承诺已知悉并遵守相关工作纪律、保密纪律以及廉政纪律。
第六十八条 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予以解任:
(一)任期内因职务变动不宜担任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
(二)无故缺席审议会;
(三)任期内严重渎职或者违反自律处分委员会工作纪律;
(四)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经批准;
(五)不适合担任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所在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前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采取与有关人员进行谈话,发出问询、核查通知书等书面函件,调阅工作底稿等方式查明有关事实。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本所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不服,且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可以申请复核的,可以按照本所关于复核程序的相关规定,向本所上诉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该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不停止执行,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本所可以要求相关当事人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或者本所网站就被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相关情况作出公告。相关当事人未按要求公告的,本所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实施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本所将对相关当事人实施的有关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可以根据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和行业自律组织、在本所网站予以公布等。
本所在实施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措施过程中,发现监管对象的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三条 本所可以通过邮寄、传真、业务专区等电子系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纪律处分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件。
本所可以通过下列机构向当事人送达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纪律处分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件:
(一)当事人为投资者的,可以通过当事人委托交易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送达;
(二)当事人为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交易对手方、承诺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可以通过证券发行人、保荐人、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等送达;
(三)当事人为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机构相关人员的,可以通过该机构送达。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并取得送达回执提交本所。相关机构拒不配合向当事人送达的,本所可以视情形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相关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向当事人进行电子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相关主体常用或者预留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完成送达,但当事人事先明确提出电子地址无法接收的除外。电子送达相关证明可以作为送达回执。
第七十四条 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本所可以在本所网站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十日视为送达。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但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实施程序,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其他业务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其他业务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所对从事 B股交易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按照本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 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被其他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实施暂不接受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本所按照业务规则,在相应期间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相关文件,或者认定其不适合担任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八条 证券摘牌后,本所对当事人在证券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期间的违规行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4年1月12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2024年修订)》(深证上〔2024〕30号)同时废止。
附件 2
《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修订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部署要求,进一步提升交易所自律处分工作的规范性、精准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交易所自律处分作为证券监管执法体系的重要一环,发挥着维护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沿阵地作用。随着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纵深推进,以严监严管营造良好市场生态,有必要进一步提升自律处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和违规打击的精准性。《实施办法》本次修订,坚持强本强基、严监严管,围绕把握好监管的严与度,健全完善自律处分裁量规则和工作机制,努力做到严而有度、严而有方、严而有效。
一方面突出分类施策。从案件性质、危害后果、主观过错和可整改性等方面,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区分。对于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等主观恶性强、客观危害性大,严重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依法从严从重打击;对于主观过错、危害后果均较小的轻违规,充分评估并给予改正机会,并将整改效果纳入处分裁量,该严则严、应改尽改,优化自律处分层次架构,促进提高市场合规运作内生动力,充分体现监管温度和投资者保护的实效。
另一方面优化工作机制。本所于2007年设立纪律处分委员会,对保障纪律处分公正性和权威性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更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在保持工作流程基本不变的基础上,总结实践经验,成立自律监管纪律处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律处分委员会)及其专门工作机构,进一步加强自律处分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提高监管时度效。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完善分类监管原则和工作方式
在总则部分明确实施自律处分“坚持分类监管、精准追责”“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相当”,宽严相济、不枉不纵。本所可以视违规情节轻重,在实施自律处分前,通过问询函、工作函等工作措施要求当事人限期整改。
(二)完善违规处理裁量情节
一是将整改成效纳入处分裁量。严监严管的目的在于强本强基,自律处分既要发挥“惩”的功能,也要强化“治”的作用,治已病,更治未病。为督促引导当事人主动纠正违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明确违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纪律处分;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重、加重处理。
二是增加主观过错程度作为裁量情节。为更好实现精准追责和实质公平,明确除法律法规或本所另有规定外,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可以不予纪律处分。例如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导致的违规。同时,明确主观过错较小,可以从轻、减轻处理;主观过错较大,可以从重、加重处理。
三是补充完善从重加重情形。结合监管实际,新增存在毁损、伪造、篡改、抢夺、隐藏证据或工作底稿等材料,拒不配合相关监管机构采取措施,实施违规行为涉及行贿受贿,以及严重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上市公司利益等情形,从重、加重处理。
此外,明确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等情节的,本所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实施自律处分。同步完善了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等“资格罚”期限方面的规定。
(三)完善自律处分委员会相关制度机制
一是调整委员会名称,优化委员会构成。将委员会名称由“纪律处分委员会”修改为“自律监管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会包括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本所按照新《实施办法》组建新一届自律监管纪律处分委员会。新一届委员会组建完成前,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继续按照原《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二是强化委员政治意识和廉政要求。在原有的公正廉洁、熟悉规则业务等任职条件的基础上,明确委员应当政治立场坚定,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委员应当严格执行各项保密、回避规定,遵守廉政纪律,不得利用委员身份提供咨询,并在每次参会前签署相关声明与承诺。
三是调整工作机构设置。明确设立自律监管纪律处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自律处分委员会工作机构,承担案件受理和审议会准备,拟订自律处分相关制度规则等职责。
同时,对章节体例予以优化。将主体章节调整为按照总则、措施种类、考量因素、实施程序的顺序排列,同时新设“监督管理”一章。相关调整仅涉及条文顺序调整,条文内容基本不变。
三、征求意见情况
近期,本所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就《实施办法》修订情况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各方总体表示认可,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建议。本所经认真研究,吸收采纳相关意见建议。涉及规则理解与适用问题的,本所将持续加强自律处分实践总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以案释规、以案明理;涉及监管工作方面的建议,后续将视市场与监管实践情况研究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