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转公司 股转公告[2023]44号 2023-02-17
为落实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挂牌公司、申请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发行行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修订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全国股转公司
2023年2月17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
(2021年11月12日发布,2023年2月17日第一次修订)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和申请挂牌公司(以下合称发行人)股票定向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以下简称《定向发行规则》)等规定,制定本适用指引。
1.定向发行相关标准及要求
1.1 定向发行200人计算标准
《定向发行规则》规定的“发行人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是指股票定向发行说明书中确定或预计的新增股东人数(或新增股东人数上限)与本次发行前现有股东(包括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普通股、优先股以及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之和不超过200人。
现有股东是指审议本次股票定向发行的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规定的股权登记日的在册股东。发行人按照《定向发行规则》第三十三条授权定向发行股票的,现有股东是指审议本次股票定向发行的董事会召开日的在册股东。
1.2 定向发行事项重大调整认定标准
《定向发行规则》规定的对定向发行事项作出重大调整,是指发行对象或对象范围、发行价格或价格区间、认购方式、发行股票总数或股票总数上限、单个发行对象认购数量或数量上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办法的调整、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其他对本次发行造成重大影响的调整。
1.3 非现金资产审计、评估报告有效期
定向发行涉及非现金资产认购的,非现金资产的审计报告在审计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至多不超过3个月;非现金资产的评估报告在评估基准日后1年内有效。
1.4 连续发行认定标准
发行人董事会审议定向发行有关事项时,应当不存在尚未完成的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不存在尚未完成的重大资产重组和股份回购事宜,不违反《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协议收购过渡期的相关规定。
前款规定的普通股发行尚未完成是指尚未披露新增股票挂牌交易公告;优先股发行尚未完成是指尚未披露优先股挂牌转让公告;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尚未完成是指尚未披露可转换公司债券挂牌转让公告;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的标准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重大资产重组》第6条规定执行;股份回购事宜尚未完成是指发行人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尚未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要求完成股份注销手续,发行人回购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等情形的,尚未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披露回购结果公告。
1.5 认购合同生效条件
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应当在认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本次定向发行经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生效。
前款规定的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是指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定向发行的函/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或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股票定向发行的注册决定。
1.6 回复文件要求
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对全国股转公司审核问询的回复是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回复的真实、准确、完整。
2.无需提供中介机构专项意见的定向发行
2.1 连续12个月发行股份及融资总额计算标准
发行人根据《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行股票的(以下简称自办发行),董事会召开前12个月内完成的自办发行的股份数与本次发行股份数之和应不超过本次发行董事会召开当日普通股总股本的10%,且12个月内自办发行的融资总额与本次发行融资总额之和不超过2000万元。
2.2 持续督导券商职责
发行人的持续督导券商在协助披露发行相关公告过程中,应当对发行文件齐备性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3.授权定向发行
3.1 授权定向发行的规范性要求
发行人年度股东大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授权董事会在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一定范围内发行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不受《定向发行规则》关于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票发行有关事项有效期规定的约束。基础层公司授权董事会募集资金总额不得超过2000万元,创新层公司授权董事会募集资金总额不得超过5000万元。
3.2 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事项
发行人年度股东大会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作为董事会行使授权的前提条件:
(1)发行股票数量上限;
(2)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范围或发行对象确定方法;
(3)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
(4)发行价格、发行价格区间或发行价格确定办法;
(5)募集资金总额上限;
(6)募集资金用途;
(7)对董事会办理发行事宜的具体授权;
(8)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发行人应当在披露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授权发行相关公告。
3.3 中介机构意见
主办券商定向发行推荐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除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以下简称《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对发行人年度股东大会授权发行内容及程序等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明确意见。
4.特殊投资条款
4.1 特殊投资条款的规范性要求
发行对象参与发行人股票定向发行时约定的特殊投资条款,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1)发行人作为特殊投资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或签署方,但在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等情形中,发行人享有权益的除外;
(2)限制发行人未来股票发行融资的价格或发行对象;
(3)强制要求发行人进行权益分派,或者不能进行权益分派;
(4)发行人未来再融资时,如果新投资方与发行人约定了优于本次发行的条款,则相关条款自动适用于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
(5)发行对象有权不经发行人内部决策程序直接向发行人派驻董事,或者派驻的董事对发行人经营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
(6)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剩余财产分配、查阅、知情等相关权利的规定;
(7)触发条件与发行人市值挂钩;
(8)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4.2 特殊投资条款的审议程序
特殊投资条款作为定向发行说明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经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发行对象新增特殊投资条款或者对审议通过的特殊投资条款作出实质修改的,发行人应当对定向发行说明书进行修订,并重新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4.3 特殊投资条款的披露
发行人应当按照《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的要求,在定向发行说明书及发行情况报告书中完整披露特殊投资条款的具体内容。
4.4 中介机构意见
主办券商与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主办券商定向发行推荐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中,对以下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1)特殊投资条款是否为协议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
(2)特殊投资条款是否存在本适用指引规定的不得存在的情形;
(3)发行人是否已在定向发行说明书中完整披露特殊投资条款的具体内容;
(4)特殊投资条款是否已经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5)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6)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项。
4.5 新增或变更特殊投资条款
在以下时点之后,除非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等特殊情形,原则上不得变更或新增特殊投资条款:
(1)发行人提交发行申请文件时发行对象确定的,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定向发行的函/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或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股票定向发行的注册决定;
(2)发行人提交发行申请文件时发行对象不确定的,更新披露的确定对象定向发行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经全国股转公司审查完毕。
5.具有金融属性的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要求
除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并监管的金融机构外,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公司等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以及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在相关监管政策明确前,应当暂停股票定向发行业务。
非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不得以所持有的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相关资产进行认购;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参股或控股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如果其股东或子公司为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应当承诺不以拆借等任何形式将募集资金提供给该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使用。非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挂牌公司可以以募集资金之外的自有资金购买或者投资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相关资产,但在购买标的或者投资对象中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不得成为投资对象的第一大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