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指引第3号——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公告

股转公司 股转系统公告[2020]270号 2020-04-09

为了规范挂牌公司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设置、运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指引第3号——表决权差异安排》,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符合本指引有关规定的基础层、创新层挂牌公司可以按照指引规定的程序设置、运行表决权差异安排。

二、设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申请挂牌公司可以申请在基础层、创新层挂牌。申请挂牌时,公司设置的表决权差异安排应当符合本指引的有关规定。

三、设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挂牌公司可以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申请时,公司设置的表决权差异安排应当平稳运行至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精选层挂牌公司不得新设表决权差异安排。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指引第3号——表决权差异安排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4月9日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指引第3号——表决权差异安排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挂牌公司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以下简称《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挂牌公司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设置、变更和运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挂牌公司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本指引的规定进行,并规范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特别表决权股东不得滥用其享有的特别表决权损害挂牌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四条 特别表决权仅适用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大会特定决议事项。除前述事项外,特别表决权股东与持有普通股份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完全相同。

涉及权益变动等事项的,特别表决权股东持股比例以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数(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计算。

第二章 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设置

第五条 科技创新公司可以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的规定,发行拥有特别表决权股份。

主办券商应当对挂牌公司是否属于科技创新公司发表专项意见。

第六条 挂牌公司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还应当符合下列财务条件之一:

(一)市值不低于6亿元,最近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均不低于1500万元,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8%,或者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不低于2500万元,且最近1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8%。

(二)市值不低于6亿元,最近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1亿元,且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30%;最近1年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为正。

(三)市值不低于8亿元,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最近2个会计年度合计研发投入占合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8%。

(四)市值不低于15亿元,最近2个会计年度研发投入累计不低于5000万元。

挂牌公司市值应当以下列方式确定(以孰低为准):

(一)按照最近12个月内有机构投资者参与的发行价格计算的公司市值。

(二)12个月内有成交的最近20个交易日的平均市值。

第七条 特别表决权股东应当为挂牌公司董事,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10%以上,并对挂牌公司发展具有重大贡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特别表决权股东:

(一)最近36个月内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场所的纪律处分;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五)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挂牌公司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特别表决权股东的姓名、人数和持有人资格;

(二)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10倍;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量相同;

(三)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

(四)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

(五)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实施期限、失效事由;

(六)股东的权益保护机制;

(七)对异议股东的救济机制;

(八)与表决权差异安排相关的纠纷解决机制;

(九)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挂牌公司设置、变更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要求披露董事会决议、设置或变更表决权差异安排方案的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含具体设置或变更方案、异议股东回购安排或其他救济措施等。

第十条 主办券商应当就挂牌公司设置、变更的表决权差异安排方案是否符合本指引相关要求的情况发表专项意见,并与董事会决议、设置或变更表决权差异安排方案的公告同时披露。

第十一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披露设置、变更表决权差异安排公告的同时,一并披露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相关安排。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与董事会决议披露日期的时间间隔,除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系统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不低于10个交易日。

第十二条 全国股转公司在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后的5个交易日内对信息披露的完备性进行审查。发现信息披露存在完备性问题的,全国股转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和更正。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文件经全国股转公司审查需解释、说明或更正的,应当披露暂缓召开股东大会公告。完成信息披露文件更新并经审查完毕后,公司应当披露更新后的相关文件,再次召开董事会审议并重新披露股东大会通知。通知发布15日后,方可召开股东大会。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做出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拟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应当回避表决。拟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应当对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异议股东做出回购安排或者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相应回购安排应当考虑异议股东的利益保护。

拟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存在被质押、冻结情形的,应就被质押、冻结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第三章 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运行

第十五条 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挂牌公司,除同比例配送股、转增股本方式外,不得在境内外新发行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得提高特别表决权比例。

因股份回购、减少注册资本等原因,可能导致特别表决权比例提高的,公司应当同时采取将相应数量特别表决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等措施,保证特别表决权比例不高于原有水平。

第十六条 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得进行交易,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决议时,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应当与每一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表决权差异安排相关的内容;

(二)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四)决定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五)选举或罢免独立董事;

(六)聘请或解聘为挂牌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

(七)终止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特别表决权股东可以申请将特别表决权股份按照1:1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特别表决权股份应当按照1:1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

(一)特别表决权股东丧失相应履职能力、离任或者死亡;

(二)特别表决权股份因司法裁决、离婚、继承等原因需要办理过户;

(三)特别表决权股东以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方式向他人转让所持有的特别表决权股份;

(四)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实施期限届满或者失效事由发生;

(五)特别表决权股东不再符合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资格和最低持股要求;

(六)挂牌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七)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做出取消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决议,或者挂牌公司不再符合本指引第五条第一款的要求。

发生前款第(四)(六)(七)项情形的,挂牌公司全部特别表决权股份均应当转换为普通股份。

发生本条所述情形的,自相关情形发生时即应当申请办理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转换,相关股东应当立即通知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形、发生时间、转换为普通股份的特别表决权股份数量、剩余特别表决权股份数量等情况。

第四章 投资者保护

第二十条 挂牌公司应当保证普通表决权比例不低于10%。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大会议案。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对普通股东的表决票予以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独立董事(如有)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就下列事项出具专项意见:

(一)特别表决权股东是否持续符合本指引第七条的规定;

(二)特别表决权股份是否出现本指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并及时转换为普通股份;

(三)挂牌公司特别表决权比例是否持续符合本指引的规定;

(四)特别表决权股东是否存在滥用特别表决权或者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五)公司及特别表决权股东遵守本指引其他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为挂牌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发现特别表决权股东直接或者间接占用公司资金、资产以及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挂牌公司,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披露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运行情况、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变动情况以及投资者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等。

表决权差异安排运行中出现重大变化或调整的,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就挂牌公司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将核查报告于核查结束后10个交易日内报送全国股转公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向股东说明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运行情况、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等,回应股东质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挂牌公司、主办券商、特别表决权股东等相关主体违反本指引及相关规定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是指挂牌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一般规定的普通股份之外,发行拥有特别表决权的其他种类的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

(二)特别表决权股东,是指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三)特别表决权比例,是指全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占挂牌公司全部已发行股份表决权数量的比例;

(四)普通表决权比例,是指全部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占挂牌公司全部已发行股份表决权数量的比例;

(五)本指引“以上”“不低于”含本数,“低于” “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登记和转换事宜,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