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证监会 2023-07-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证监局,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精神,适应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后市场对高质量会计信息和审计执业水平的需求,强化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健全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披露相关规则,提高证券审计市场透明度,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
财政部 证监会
2023年6月19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提高证券审计市场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财会〔2020〕11号)、《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52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披露证券服务业务相关信息,适用本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条 本规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披露的证券服务业务类型为境内业务,包括拟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非上市公众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公开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除外)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拟挂牌公司审计业务。
本规定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公开转让。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披露下列基本信息:
(一)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批准执业日期、组织形式、注册地区、首席合伙人情况;
(二)上一年度执业人员情况,包括上一年度合伙人、注册会计师、签署证券服务业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情况;
(三)上一年度分支机构情况,包括上一年度年初数量、年末数量、设立、撤销情况;
(四)上一年度取得的收入情况,包括上一年度业务收入总额、审计业务收入金额、证券服务业务收入金额;
(五)职业风险保障情况,包括截至上年末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职业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截至上年末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上年末净资产金额;
(六)国际化情况,自建国际会计网络的,应当披露国际会计网络名称、境外分支机构数量、境外分支机构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在国际会计网络中比重;加入国际会计网络的,应当披露国际会计网络名称、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在国际会计网络中比重;
(七)遵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构建质量管理体系及其运行情况。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披露上一年度证券服务业务有关信息,包括主要行业、客户家数、资产规模总额、收费总额。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披露上一年度本所及本所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证券市场禁入、行政处理、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律惩戒、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情况。对于各类处理处罚,应当逐项披露处理处罚对象、处理处罚决定文号、处理处罚决定名称、处理处罚类型、处理处罚机关、处理处罚事由、处理处罚日期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披露上一年度本所因执业行为承担民事赔偿情况。对于各类生效判决,应当逐项披露生效判决名称、生效判决文号、承担民事赔偿金额、判决机关、判决事由、判决日期。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官网首页等信息载体的醒目位置专门设立“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年度信息披露”栏目,在该栏目下披露年度相关信息。未建设网站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其他公开信息渠道披露年度相关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财会〔2020〕11号)、《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52号)完成证券服务业务年度备案后,按本规定于每年5月31日前披露上一年度相关信息(分所有关信息由总所一并披露,具体披露格式见附件)。相关信息自披露之日起应保留至少年。
第八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每年6月30日前,在财政部、证监会网站以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等公布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信息。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对本所信息披露工作负主体责任,分管合伙人负主管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1. 会计师事务所基本信息
2. 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证券服务业务信息
3. 会计师事务所及执业人员上一年度处理处罚及民事赔偿信息